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河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方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4号院97幢5层512、513、514、5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光照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军,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半壁街11号2幢一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兴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中建方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方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光照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照宏伟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中建方程公司支付补偿款;2.诉讼费由中建方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支付补偿款,严重违背了我公司与中建方程公司、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辛店镇政府)签订的《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沿村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委托实施腾退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实施腾退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委托实施腾退协议进行了重点表述,其中中建方程公司是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其主要义务按相应时间节点落实腾退补偿专项资金筹措,切实履行专款足额到位,专款使用审批职能,补偿资金的发放完全由中建方程公司负责。该协议第4.3条规定中建方程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监管账户的实质要求作好被腾退人补偿安置款项的发放工作。该协议第5.2.2条规定负责本项目腾退补偿安置资金的筹措,拨付及安置房建设等工作。该协议第5.2.3第二款规定非宅及其他地上物腾退补偿款项支付,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在完成交房拆除流程及取得审计定案结果后与支付。综上,所有的支付义务应当由中建方程公司负责完成。一审法院仅从我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协议出发,忽略了本案腾退项目各方权责的约定,判决由我公司支付补偿款。我公司在一审中对项目的性质进行了**,并无腾退补偿款的立项,该项目系政府资金支持,现由我公司支付补偿款,显失公平公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方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照宏伟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意见。
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公司、中建方程公司、光照宏伟公司、顺城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1050000元;2.判令***兴公司、中建方程公司、光照宏伟公司、顺城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0日,***(承租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东河沿农工商联合公司(出租人、甲方,现更名为***兴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梨园村中,场地面积1228.4平方米(集体房屋面积527.32平方米)。乙方租赁该租赁物的用途为自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年租金15000元。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政府、规划占地时,甲、乙双方无条件终止合同,如占地部门对此地建筑有补偿,甲方原有地上物归甲方所有,乙方建设的地上物归乙方所有,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或遇国家、政府征地、乡村集体规划开发等情形,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结清租金。合同签订后,***在承租场地新建房屋和厂棚,并注册经营北京恋好家家具厂。
2017年3月25日,北长辛店镇政府(甲方)、中建方程公司(乙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沿村委会丙方)签订委托实施腾退协议,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代表丰台区人民政府,全面指导、协调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改造工作;乙方是经丰台区人民政府授权,本项目的实施主体;丙方是棚户区改造实施范围内被腾退行政村,为本项目的腾退主体;本项目采取村民自治的腾退方式;腾退人指负责组织实施腾退工作的东河沿村委会;非住宅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除宅基地外的房屋及构筑物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或土地的承包人;乙方按相应时间节点落实腾退补偿专项资金筹措,切实履行专款足额到位、专款使用审批职能;乙方对本项目腾退协议档案进行全过程审核工作,成立协议档案审核内审组,对腾退补偿资金进行全过程审核,规范协议档案审核、会签流程,按照及时流转原则规范填写反馈意见……。
2017年11月14日,***(乙方)与***兴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出租人***兴公司与承租人乙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现就甲方收回乙方租赁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对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原租赁场地、自建房屋等需腾空搬迁所有涉及的地上建(构)筑物,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等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第一条合同解除出租人***兴公司与乙方签署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自2017年11月14日解除。第二条被补偿房屋补偿标的为属于乙方的坐落于梨园村中的被补偿房屋(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以下简称“被补偿房屋”),不含村属公产部分。第三条认定面积1.经受托测绘公司现场实测:现状实测用地面积1364.13平方米,实测建筑总面积1238.23平方米。其中:实测一层建筑面积829.96平方米,实测棚面积408.27平方米。2.经(东河沿)村非住宅认定工作小组认定,乙方被认定占地面积1364.13平方米,依据原租赁合同标明租赁面积为1228.4平方米,应属超占。被认定房屋补偿面积709.44平方米。其中:认定一层建筑面积共计301.17平方米,认定棚面积408.27平方米。4.认定经营面积709.44平方米。第四条一次性非住宅房屋综合补偿价款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为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非住宅房屋综合补偿价款共计1117209元。各分项计算结果如下:(1)经北京银地联合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地上物补偿价格390033元。(2)非住宅搬迁补助费(25元/平方米)17736元。(3)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709440元。第六条付款期限(1)在乙方将被补偿房屋及涉及相关场地等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非住宅房屋综合补偿价款共计1117209元。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一次性非住宅房屋综合补偿价款的,每延期一日,应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一次性非住宅房屋综合补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乙方)与***兴公司(甲方)签订《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一次性非住宅房屋综合补偿价款总额1117209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共计66306元。抵扣“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后甲方应付乙方实得金额共计1050903元。
2017年11月22日,***将案涉房屋、场地交付给光照宏伟公司、顺城拆迁公司,光照宏伟公司、顺城拆迁公司将案涉房屋、场地拆除。
中建方程公司提出案涉拆迁在2017年签订解除协议时有相关文件确定补偿标准,但在2019年4月19日的非宅房屋腾退补偿工作细则中制定了新标准,其提供了案涉拆迁的相关文件及东河沿村拆迁政策如下:
1.2017年8月31日发布的丰长发【2017】30号、长政发【2017】48号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印发进一步规范非宅腾退工作的意见要求推进长辛店非宅腾退工作。2017年10月13日,长辛店镇东河沿村委会发布《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棚改非住宅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对于腾退补偿范围、腾退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2018年12月26日,丰台区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召开调度会,就关于长辛店镇棚改非宅腾退补偿方案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关于长辛店镇棚改非宅腾退补偿方案问题,该会议纪要记载下列内容:为推进长辛店镇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长辛店政府参照周边地区项目非宅腾退办法,拟定了《长辛店镇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非宅腾退补偿工作意见及工作细则》(以下简称《意见及细则》)报重大办会议研究。会议议定:原则同意该《意见及细则》,请区住建委牵头,会同区法制办、审计局、发改委、规土分局、长辛店镇等相关单位对该《意见及细则》进行完善。由长辛店镇政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梳理长辛店镇域范围内非住宅现状,摸清底数,并对各村、各项目用地范围内非宅补偿进行量化,逐一确认合法性,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3.2019年1月18日,中共长辛店镇委员会、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非宅腾退补偿工作意见(丰长发【2019】12号)。该工作意见载明:“……五、非宅腾退原则(一)各项目确认实施前(方案通过区重大项目调度会)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享受地上物补偿价(即重置成新价)、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非宅搬迁补助费。其中符合生态文明和城乡环境建设工作要求的集体土地上建筑物享受工程支持奖。(二)项目发布非宅腾退暂停公告前,既有建筑,确系实际经营(有营业执照),经认定小组确认后给予一定的营业补助、并给予地上物补偿价、非宅搬迁补助费。(三)在各项目发布非宅腾退暂停公告后的建筑物主动交付场地给予拆除配合费200元/平方米。有证照的经营性林木给予清理配合费5万元/亩。(四)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非宅搬迁补助费和工程支持奖按照区、镇相关标准执行。(五)对配合疏解整治促提升等专项行动先期拆除的建筑物按以上规定执行。……七、附则(一)各村按照《长辛店镇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非宅腾退补偿工作意见》制定本村非宅腾退补偿细则,并严格遵照执行。……本意见最终解释权归镇政府。原《长辛店镇进一步规范非宅腾退工作的意见》(丰长发【2017】30号、长政发【2017】48号)废止”。
4.2019年4月19日,东河沿村委会制定《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棚改项目集体土地非宅房屋腾退补偿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载明:……第三条腾退方式采取村民自主腾退方式,腾退人为东河沿村委会,被腾退人为***兴公司,东河沿村棚改项目实施主体为中建方程公司。……第七条腾退原则(一)依照符合生态文明和城乡环境建设工作要求(北京市召开控违大会)之前的地上物及构筑物,享受地上物补偿价、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非宅搬迁补助费和工程支持奖。经营性林木据实评估。对控违大会至2016年3月3日本村棚改方案通过区重大项目调度会审议通过之日存续的建筑,给予地上物补偿价、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非宅搬迁补助费。(二)本村发布《非宅腾退暂停公告》(2017年7月28日)前,既有建筑,确系实际经营(有营业执照)、经认定后给予地上物补偿价、非宅搬迁补助费及400元/平方米的营业补助。(三)发布《非宅腾退暂停公告》后的建筑物,主动交付场地的,给予拆除配合费200元/平方米。有证照的经营性林木给予清理配合费5万元/亩。(四)对配合疏解整治促提升等专项行动先期拆除的建筑按以上规定执行。(五)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1000元/平方米。非宅搬迁补助:50元/平方米。工程支持奖:1500元/平方米。第八条非宅腾退补偿总价=被腾退非宅地上物补偿价+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非宅搬迁补助费……第十二条特殊问题处理……本细则公布实施前,签约已付款、签约未付款的,均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偿方式予以重新核查认定,经确认应在规定有效期内,不重新签订相关协议、文件或不配合履行的,由村委会采取相应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庭审中,中建方程公司提交2017年腾退补偿方案与2019年工作细则并对各项补偿标准进行对比,其主张2013年3月27日、2016年3月5日、2017年7月31日以及暂停公告后新增面积、棚面积不享受营业损失补偿,***在第一节点和第二节点营业损失补偿为每平方米1000元,第二个节点到第三个节点营业损失补偿为每平方米400元,暂停公告之后增建面积房棚一律每平方米200元。结合卫片影像比较结果中体现的各节点对应房屋面积,第一阶段面积292.9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营业损失1000元;第二阶段面积8.19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营业损失400元;非住宅搬迁补助费为50元每平方米,以301.17平方米计算;中建方程公司主张地上物补偿价格经评估为390033元,上述补偿金额共计701347.50元。***对上述标准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主张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光照宏伟公司第三次开庭、第四次开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兴公司与***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就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梨园村中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约定由***兴公司对***进行补偿事宜,该意思表示真实。***完成交房义务,有权利获得补偿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兴公司、中建方程公司主张的2019年《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腾退补偿标准是否对《解除协议》具有约束力。对此法院考虑如下因素:首先,腾退补偿需要根据相关腾退政策予以确定,《解除协议》根据2017年出台的腾退补偿方案等文件确定了补偿金额,而该补偿方案等文件现已被废止,故在计算相关补偿金额时,不宜再依照已失效的文件进行计算。其次,***兴公司、中建方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作细则》系根据丰台区重大办相关会议纪要,中共长辛店镇委员会、长辛店镇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要求,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重新就非宅房屋腾退补偿制定的文件,该行为系对非宅腾退项目补偿的统一调整,故东河沿村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工作细则、补偿方案等文件应视为非宅拆迁补偿的依据,法院以此计算补偿金额。
关于地上物补偿金额,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390033元予以支持;关于非住宅搬迁补助费,法院参照《工作细则》补偿标准,计算金额为15058.5元;关于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营业损失),法院参照《工作细则》补偿标准,计算金额为301170元。由此,法院计算***应获得的腾退补偿总额为706261.50元。
《解除协议》系***与***兴公司签订,***兴公司负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兴公司应支付***补偿款共计706261.50元。***要求中建方程公司、光照宏伟公司、顺城拆迁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补偿标准被调整后,***兴公司需支付的补偿金额实际也发生变化,在双方无法就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兴公司暂停支付补偿,并非恶意拖延,***兴公司未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约,故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兴投资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拆迁补偿款706261.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兴公司与***在案涉解除协议中所作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的交房义务已履行,其要求***兴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符合上述解除协议的约定。诉讼中,***兴公司主张中建方程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补偿资金亦由该公司负责发放,不同意承担向***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依据本案现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兴公司作为案涉解除协议的签订一方,对***进行补偿是其合同义务,故***兴公司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案涉解除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兴公司与中建方程公司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2元,由北京***兴投资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