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阿克苏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青松,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艾米热拉·伊沙米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房产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域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被上诉人怡和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域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怡和房产公司支付设计费622494.1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陈某某是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西域设计院。2016年3月11日西域设计院未收到怡和房产公司支付的926656元设计费,怡和房产公司也未能提交向西域设计院付款的证据,怡和房产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是陈某某收款签字,但陈某某代表四五家设计院,其收款行为没有西域设计院的授权及追认,对其收款行为西域设计院不认可,西域设计院未委托任何公司和个人代收款项。西域设计院完成了涉案7栋楼的施工图纸设计工作,怡和房产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如双方对设计价格存在争议,西域设计院表示可以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或委托评估,但一审均未采纳。合同约定单价是按每一次设计付款,并不是按多次设计付款。
怡和房产公司辩称,在本案一审诉讼和2015年的诉讼案件中,陈某某都是作为西域设计院驻阿克苏办主任参加诉讼、领取设计费、履行设计义务的。西域设计院主张设计费用,应当向法院提交设计费用总额和已付款的依据,西域设计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起诉标的是如何形成陈述不一致。关于单价问题,双方合同中对于砖混、框架和商业三种结构形式进行了约定,未对底框结构进行约定。西域设计院审核通过的面积设计费应是70多万元,而我公司已经支付926656元,且西域设计院主张设计费应该是依据最后审核合格的面积计算,而不应该按照设计次数将修改部分累计计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西域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怡和房产公司支付西域设计院建筑工程设计费62249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怡和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西域设计院与怡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怡和房产公司委托设计人西域设计院承担怡和浪琴阳光工程住宅的设计,分项目包括住宅每平方5元,商住每平方5元,超市每平方10元,市场每平方10元,框架结构每平方15元。该合同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专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按相关规定设计。违约责任为:l、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陈某某同时作为新疆商业设计院和新疆筑铭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与怡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陈某某作为上述两公司的设计师,也同时为怡和房产公司开发的阿克**和浪琴阳光小区的住宅楼设计施工图纸。2016年3月11日,怡和房产公司与陈某某核算后,怡和房产公司共支付西域设计院设计费926656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域设计院与怡和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20%定金,住宅:三层到顶支付50%,超市、市场主体竣工支付5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有违约之情形,对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现怡和房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西域设计院支付完设计费,而西域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称其同时作为新疆商业设计院和新疆筑铭设计院的代理人给怡和房产公司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怡和房产公司已付的设计费中包含商业设计院设计费317596元,对此西域设计院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现西域设计院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7份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用以证明怡和房产公司尚欠西域设计院设计费622494.15元,并没有提供其他怡和房产公司欠款的直接证据,故对西域设计院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西域设计院要求怡和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622494.1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域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怡和房产公司是否欠付西域设计院设计费用及欠付金额如何确定。西域设计院与怡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西域设计院承担怡和浪琴阳光工程住宅的设计,陈某某同时作为新疆商业设计院和新疆筑铭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与怡和房产公司也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陈某某作为上述三公司的设计师,为怡和房产公司开发的阿克**和浪琴阳光小区的住宅楼设计施工图纸,现西域设计院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7份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用以证明怡和房产公司尚欠西域设计院设计费622494.15元,并没有提供其他怡和房产公司欠款的直接证据,2016年3月11日,怡和房产公司与陈某某核算后,怡和房产公司已支付设计费926656元,虽西域设计院上诉状中否认委托陈某某代为领取设计费,但西域设计院仅主张所设计30余栋楼中的7栋楼盘设计费用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且在庭审中西域设计院代理人认可怡和房产公司的“不管是西域设计院还是筑铭设计付款都是给陈某某,都是陈某某申请给付楼号的设计费或定金”陈述,现西域设计院仅能证明其完成了设计成果,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怡和房产公司欠付设计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西域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4.94元(西域设计院预交),由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 冰
审 判 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