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阿克苏大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迎宾路23号1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青松,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阿克苏迎宾路23号1号楼1单元101室。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温宿县大欣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赛胜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0058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2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王福荣与被申请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许斌代表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再审人交付的图纸,许斌是否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职工无法认定,并以此为由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一栏中有被申请人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及委托代理人许斌的签名,可以证明许斌是该公司职工。2、二审在节假日安排开庭,应当另行通知,二审以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好的图纸交给被告,被告未收到,被告施工的长安A、B厅使用的是其他图纸,福特A、B厅不是被告施工和开发的,因被告没有收到图纸,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未按期付款和违约金的事实。1、许斌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没有收到申请再审人的图纸。2、本案二审程序并未违法,是申请再审人未按时到庭。3、(2016)新29民终32号民事判决所涉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公司设计长安AB厅、福特展厅的施工图,被告支付设计款100017.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将8份图纸设计好,审查合格后全部交给被告。此后被告无故拒绝支付所有的设计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00017.52元,违约金120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了图纸,并审查合格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和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已交付给被告,并出示许斌收条和其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许斌作为被告的委托人签名;被告不认可原告将设计好的图纸交付给被告,认为许斌非被告单位人员,其他合同不能用来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许斌未出庭,无法认定该收条的真实性,许斌是否为被告单位职员,也无法认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100017.52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将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已交付被告,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2元,因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设计图纸义务,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施工的长安A、B厅使用的是其他公司的图纸,福特A、B厅不是被告施工和开发的,因原告不认可,且证据不充分,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裁定按撤诉处理。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审理查明: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长安AB厅、福特展厅的工程设计,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100017.52元,付款方式为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约定设计了图纸,并审查合格。

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徐斌向陈建伟出具的收条2份,用以证明有付款义务的是徐斌而不是大欣,西域建筑勘察设计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为足以证明付款义务人是徐斌而不是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阿克苏鑫泰鼎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的图纸是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对此西域建筑勘察设计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予认可;3、西域建筑勘察设计院提交的(2016)新29民终3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所涉事实与本案相同,本院认为个案都有其独立性,对此不予采纳;4、由阿克苏地区方兴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共3份,用以证明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案所涉图纸,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足以证明收到图纸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的签订属于真实有效,且对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了图纸,并审查合格的事实;有双方当庭认可和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证实,予以确认。第二,对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许斌收条和其他争议双方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许斌作为被告的委托人签名;因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一审被告不认可,认为许斌非自己单位人员,其他合同不能用来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问题,且许斌未出庭,无法认定该收条的真实性,许斌是否为被告单位职员,也无法认定而推断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即一审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因而驳回了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上存在认识矛盾。本院二审因上诉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基于本案有新证据及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偏差,根据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提起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涉及到的徐斌并未在合同中签字,也不在合同中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因此其身份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及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交付图纸的义务,而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同时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设计图纸是否交付。按照建筑施工图纸交付的基本流程即设计单位根据《委托设计合同》完成设计图后,由委托方召集承包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图纸进行图纸会审,而后由监理机构在收到图之后,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核查或审批工作,在确认后签字、盖章,形成《施工设计图纸审核意见单》,并签字、盖章,至此施工图纸设计交付完成。在本案中,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合格书、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中亦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设计审查。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未使用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施工图纸未交付的证据,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徐斌是承包商,应由徐斌向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免除其依法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申请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

三、被申请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17.52元;

三、被申请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2540元由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2540元由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江

审判员田茵

代理审判员万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