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阿克苏大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22民初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格区友好南路天隆大厦103室。
法定代表人:朱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大欣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赛胜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反诉原告)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反诉原告)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赛胜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99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9820元(99400元×30%=29820元)以上合计:1292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设计长安铃木做面厅、B厅以及江准汽车4S展厅的施工图图纸:2、的定设计费为99400:3、如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设计费,按照日2‰给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施工图纸的设计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设计费。原告多次案要无果,且原告就长安AB厅、福特展厅的设计费已经有生生效法律文书为证。即案号为(2016)新29民再1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新2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合同的公章不一致,原告未明确公章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设计费,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99400元,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任何设计资料和建设局的合格证,原告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设计费,原告提交的2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也提起了反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驳回反诉被告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设计长安铃木徽面厅,BB厅以及江淮汽车4S展厅的施工图纸,约定设计费99400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6.2条,设计人责任,6.2.4条,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然而时至今日,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及审图合格证。反而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所谓的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至今已时过八年之久,反诉原告所涉及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请求法庭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解除施工的合同的情形,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已经向反诉原告交付了相应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设计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设计费99400元,支付日2‰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交付资料,合同中公章与起诉状的公章不一致,根据合同6.4.2条约定,我们没有收到任何一份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稿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二份、编号2012-39-1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设计文件。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编号2012-39-1和-2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是合格证书一部分,实际合格证是一个本子,不是2张。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交付审查合格证,合格证中应该是椭圆章而不是圆章,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进行实际审查和交付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3.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阿克苏地区方兴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中心(审图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图纸审查已领取。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合同约定交付图纸的数量8套不是7套,证明的内容都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4.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徐斌所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设计图,收条内容包括商铺光盘8个和相应手续。被告(反诉原告)对该收条不认可,收条内容都是打印的,是事后虚构的。本院认为,该收条的签名与合同中签名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徐斌所签,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6)新2922民再字1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放弃向被告(反诉原告)索要设计费。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7.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第6.2.4和6.2.5条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设计进度给付被告(反诉原告)8份设计图,而不是7份,审图义务人是原告(反诉被告),徐斌的收条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设计长安铃木做面厅、B厅以及江准汽车4S展厅的施工图图纸:2、的定设计费为99400元,3、如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设计费,按照日2‰给付违约金。阿克苏地区方兴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中心(审图办)出具的证明证明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审的江淮汽车店4S展厅(审查编号2012-39-2),长安铃木未面厅、BB厅(审查编号2012-39-1)图纸审查合格,审图费已经交清,该公司已领取合格证副本和已盖好审图章的合格图纸七套。原告履行了施工图纸的设计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即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硏究院有交付图纸的义务,而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同时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设计图纸是否交付。按照建筑施工图纸交付的基本流程即设计单位根据《委托设计合同》完成设计图后,由委托方召集承包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图纸进行图纸会审,而后由监理机构在收到图之后,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核查或审批工作,在确认后签字、盖章,形成《施工设计图纸审核意见单》,并签字盖章,至此施工图纸设计交付完成。在本案中,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合格书、阿克苏地区方兴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中心的证明可以证实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中亦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设计审查。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未使用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施工图纸未交付的证据,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徐斌是承包商,应由徐斌向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免除其依法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申请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的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过高,本院调整为合同金额的10%,即9940元。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9400元,违约金9940元,以上合计109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