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方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9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吴方,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灰忠,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第三人: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
法定代表人:胡志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康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灰忠、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好月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与方康公司、李灰忠、家好月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认定该院没有管辖权,驳回了***的起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上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与方康公司合同约定的既有仲裁又有起诉的条款无效,该院不享有管辖权。***认为该条款是针对仲裁而言,是当事人依据该条款申请仲裁则为无效,而不是针对起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属法律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故湖北省孝昌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康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判令方康公司按银行3倍利息支付赔偿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1.方康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第十五条“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协议,协议不成可申请签订地劳仲裁或法院起诉”之约定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不能据此享有管辖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规定,因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方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意见经告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亦表示认可无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已交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与方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当天付40万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协议,协议不成可申请签订地劳仲裁或法院起诉”。方康公司亿达国际建材家居城项目部、***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签名。2016年9月17日,方康公司亿达国际建材家居城项目部向***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履约金4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起诉的被告明确;***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诉第三人家好月圆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7)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
(2017)本案指令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