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璟嘉实拆迁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汇璟嘉实拆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1320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兼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妻),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县秋实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宇,总经理。
被告:北京汇璟嘉实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玉璟园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余学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波,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卞洪来,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县秋实商贸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被告北京汇璟嘉实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璟公司)、第三人卞洪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被告秋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宇、被告汇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第三人卞洪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村**楼3单元202、302、602号,4单元501、60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暂计算为7436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秋实公司目前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1995年5月1日,***与秋实公司签订《集资建楼协议》,约定***向秋实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村**楼3单元102、202、302、402、502、602号,4单元101、201、301、401、501、601号共计12套房屋。协议签署后,***支付了价款,秋实公司向***交付房屋,此后房屋一直由***居住使用,但一直未按照协议办理产权证。2008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2008)大民初字第9018号民事调解书,***与秋实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村**楼3单元102、202、302、402、502、602号,4单元101、201、301、401、501、601号共计12套房屋归***所有;二、***对上述12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待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村**楼统一办理产权证时,由秋实公司为***办理产权证;四、双方待清算时对所发生的款项多退少补;五、诉讼费用7125元,由***负担(已交纳)。2020年10月,在未与***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上述房屋全部被拆除,且***至今未得到拆迁补偿款。***认为:如前所述,(2008)大民初字第9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上述12套房屋归***所有,该调解书已生效且目前不存在被撤销被推翻的情形。鉴于上述房屋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故上述房屋应为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上述房屋拆迁,二原告应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权益。现上述房屋在二原告未知情且未签署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原告有权依据(2008)大民初字第9018号民事调解书和事实上的拆迁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
秋实公司辩称,1.***于1995年5月1日与秋实公司签订《集资建楼协议》,并于2008年10月9日起诉到本院要求秋实公司确权其购买的房屋,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对三单元102、202、302、402、502、602室房屋,四单元101、201、301、401、501、601室房屋达成和解。2.此楼房是秋实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村村委会)共同合建的。2017年11月18日后,政府对房屋进行清空。历时三年和政府进行拆迁谈判。2020年10月12日,此楼房被政府强拆了,所诉房屋已经不存在了。3.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秋实公司诉讼的一个裁决书的内容,针对此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48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终审判决。4.2020年10月19日,秋实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调查,调查发现***有病在身,其妻在2020年10月19日提供结婚证,结婚时间表明购买房屋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财产。***、***与甲方北京欣业城镇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公司)、乙方二村村委会、丙方秋实公司签订三单元102、402、502室,四单元101、201、301室房屋拆除腾退补偿预付款协议。之后在2021年1月23日,***、***又写了一份承诺书,表明三单元102、402、502室,四单元101、201、301室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若日后因第三方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他们自行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又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了进一步情况说明。欣业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支付了238万元的预付款。5.2020年10月22日,经调查发现李宏志另外几套房屋存在第三人,为谨慎起见,欣业公司、二村村委会、秋实公司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付款确认。其中,三单元202、302、602,四单元501、601号房屋由卞洪来通过拍卖所得,卞洪来提供了(1997)南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1997)南经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1997年6月执行申请书、1997年9月1日执行和解协议书、(97)字第949、950、951、952、953、954号民事裁定书、(1997)南法执行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1997)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2月18日竞买合同。另一套房屋4单元401号,王新轩提供了与***的购买合同、***的说明、购买房屋的收据。综上所述,以上房屋不能确认给***、***,其余合法房屋由欣业公司进行付款,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赔付责任。
汇璟公司辩称,汇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汇璟公司不是拆迁实施主体单位,只是受委托进行拆除工作,汇璟公司没有义务进行赔偿。
卞洪来述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5套房屋是卞洪来的。所以涉及到拆迁的补偿款也是卞洪来的,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1日,***与秋实公司签订《集资建楼协议》,约定***个人买15套房,价格要按1200元/平方米,秋实公司负责交土地出让金,办理产权证,首付50万元,办理前期开发手续。1994年至1996年期间,***陆续向秋实公司支付购房款。2008年,***将秋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村**楼3单元102、202、302、402、502、602号,4单元101、201、301、401、501、601号共计12套房屋归***所有,并对该12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本院支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村**楼3单元102、202、302、402、502、602号,4单元101、201、301、401、501、601号共计12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对上述十二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待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村**楼统一办理产权证时,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县秋实商贸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四、双方待清算时对所发生的款项多退少补;五、诉讼费用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2020年10月,涉案房屋因涉及拆除腾退被拆除。汇璟公司认可涉案楼房系由其公司拆除,但称其公司系受拆迁实施主体欣业公司委托进行拆除,不同意赔偿。汇璟公司提交了欣业公司出具的委托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为加快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村民委员会(秋实楼地块)拆除腾退工作,现北京欣业城镇建设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汇璟嘉实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村民委员会(秋实楼地块)拆除腾退的服务工作”。二原告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对于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要承担法律责任。经释明,二原告不申请追加欣业公司为本案被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卞洪来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秋实公司亦提交了卞洪来通过拍卖获得涉案5套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显示,1997年,青岛城市合作银行华鑫支行(以下简称:华鑫支行)与北京市大兴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宏达公司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及期限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华鑫支行申请强制执行。1997年9月1日,华鑫支行与宏达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宏达公司愿意将北京现房七套住宅,房间号为三单元202、302、401、602,四单元401、501、601的房产权、使用权、出售权及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华鑫支行所有,抵偿宏达公司在华鑫支行277万元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作为宏达公司代表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12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出具(1997)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华鑫支行,被执行人为宏达公司,裁定内容为:“将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县西红门镇二村秋实楼三单元202、302、601、602户,四单元401、501、601户共七套房屋(面积为1143.905㎡)过户给申请人以抵案款”。2007年12月18日,卞洪来与青岛同声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书》,约定卞洪来竞买北京市大兴县西红门镇二村秋实楼三单元202、302、401、602、702户、四单元501、601户共七套房屋,起拍价70万元整,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之后,青岛同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卞洪来支付了相应款项。二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涉案房屋并不是宏达公司的房屋,是二原告个人的房屋,宏达公司无权处分该财产,且拍卖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秋实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拆除人,二原告以财产损害为由向秋实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汇璟公司虽然实施了具体的拆除工作,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因涉及拆除腾退被拆除,并无证据证明汇璟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拆迁实施主体,且对于汇璟公司系受委托从事拆除工作的事实二原告亦未予以否认,故二原告要求汇璟公司赔偿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27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思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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