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术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万寿寺内。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丽,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莉,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43号A座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铭,男,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术博物馆、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房公司)、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弘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被上诉人北京艺术博物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被上诉人海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丽、钱莉,城建弘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其实只有一个关键的事实,就是***是否是北京市海淀区平房23号的承租人。事实上,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都认可,所有的相关资料应以原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的认定为准。因此,一审法院也出函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调取了相关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的回函明确表述:其确认***为东院住户,实际有一间住房,并明确指出其拆迁序号为70,被拆迁人为***,住址为平房23号(后附平面图,指明房屋位置)。此证据真实性后被所有涉诉人员一致认可。但在一审判决中,却对出函调取等相关事实只字不提,也没有任何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回函的事实和认定。只是以证据不足来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所有的公房涉诉拆迁案件中,其房屋情况的全部认定都是以产权单位的认定为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向产权单位出具了调查函,并得到了回函,事实上***已经完全充分的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
北京艺术博物馆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海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是平房23号和平房24号的产权人或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就是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
城建弘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艺术博物馆、海房公司、城建弘志公司连带给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位于海淀区西北旺C2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面积为97.12平方米的三居室一套;2.判令北京艺术博物馆、海房公司、城建弘志公司连带给予***各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9917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在《关于授权海淀区西翠路沙窝路口等九个项目拆迁工作实施主体的批复》中写明: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授权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海淀区西翠路沙窝路口等九个项目的请示》收悉。依据《关于加强涉及集体土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作为主体,组织实施西翠路沙窝路口等九个项目的拆迁工作(详见附件)。二、请抓紧办理前期手续,加快项目进度,确保按期完成。其中包括海淀区万寿寺东侧平房区环境整治项目,项目四至东至万博苑食府;南至莲万寿寺路;西至北京艺术博物馆;北至万寿寺甲4号院,建筑面积为7694.06平方米,户籍户数为170。
2017年12月,《海淀区万寿寺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宣传手册》发布,其中载明: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租赁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第二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第二十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2017年12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发《海淀区万寿寺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拆迁范围东至民大南路,南至万寿寺路,西至万寿寺东墙,北至万寿山庄南墙,具体以入户通知为准。本案项目拆迁人是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公司是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是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评估实施单位是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搬迁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拆迁人应在公告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项目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依据产权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认定。本方案中“户”的认定是指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户”或“承租户”。七、拆迁补偿方式。本项目提供货币和房屋安置两种补偿方式。被拆迁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一)货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总价款=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补偿+各项奖励、补助。
2018年12月29日,腾退人(甲方)海房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裘某1(已故)裘某2签订《万寿寺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协议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载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被腾退范围内位于海淀区平房24号,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61.11平方米,自建房屋建筑面积80.84平方米;在册人口10人,分别为裘某2(户主),裘某3(之子),李某(之儿媳),裘某4(之子),裘某5(之子),裘某6(之孙女),裘某7(之孙子),裘某8(之孙子),***(户主),裘某9(之女)。根据《万寿寺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协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乙方所选安置房屋情况如下:503号一室二厅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6.86平方米;603号一室二厅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6.86平方米;504号二室二厅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1.81平方米;604号二室二厅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1.81平方米。依据《万寿寺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协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结合乙方实际情况,乙方应得各项奖励及补助共计1640988.80元。同日,裘某2签署《安置房确认单》《安置房选房通知单》及出具《具结保证书》,保证位于海淀区平房24号建筑面积61.11平方米在本次拟拆除房屋全部系裘某1(已故)裘某2承租,如发生其他任何第三方对该房屋租户张权利或引发影响腾退的纠纷之情形或因保证不实所引起的法律诉讼/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均由保证人自行负责及处理,与腾退人及相关服务单位无关。
2019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出具《证明》,内容为:近期,万寿寺东院住户***向我部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证明其实际在东院平房居住,有1间平房。经调查核实:1.***提供2003年2月25日迁入海淀区平房23号居住并单独立户的户口本(见附件)。2.现存档案2007年住户平面图有***名字(见附件)。3.现存档案2007年住户统计表有***名字(见附件)。4.咨询我部原东院部分住户均证明***有1间住房,位于裘某2住房同排西侧。综合以上事实,我们确认***为东院住户,实际有1间住房。(备注:原中央军委政治部工作部歌舞团于2018年4月调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万寿寺东侧平房面积明细表》记载:序号70,被拆迁人***,住址平房23号,在册人口1,居住人口1,正式建面18.00,单位搭建6.48,自建0.00。序号71,被拆迁人裘某2,住平房24号,在册人口6,居住人口6,正式建面46.35,单位搭建53.51,自建12.30。平面图显示***住房北邻王某,东邻裘某2,西邻、南邻道路。
2019年7月25日,北京艺术博物馆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发《询证函》,内容为:我馆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万寿寺东院***提供的贵部关于其为东院住户,实际有1间住房的证明(附件1)。经我馆查询原始档案,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歌舞团管理处、话剧团管理处2007年提供的总政歌舞团、话剧团万寿寺东路东平房现住房情况统计表(附件2),表中无***的住房情况。两份表格内容不一致,因我馆已于2017年将情况统计表(附件2)提供给北京海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请贵部确认***的住房情况是否以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的证明文件内容为准。2019年7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回函称:我们确认***为东院住户,实际有1间住房。请贵单位以2019年7月18日我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2019年8月7日,北京艺术博物馆向海房公司发出《关于万寿寺东院住户***住房情况的函》,认为上述函件涉及拆迁工作并向其发送。
一审审理中,经询问海房公司表示安置工作已经完成,***已被安置在裘某2所签订的协议内,其并非产权人亦非承租人,故不同意对其再进行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自己未被安置,要求进行安置。***虽系在23号房屋内有独立户口,但其并非拆迁安置办法中所指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户”或“承租户”,其所居住的23号房屋,并未在产权单位提交的需安置范围内,北京艺术博物馆、海房公司、城建弘志公司按《海淀区万寿寺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对相应的房屋和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的行为并无侵权,且裘某1(已故)裘某2作为24号房屋的承租人已与腾退人海房公司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已被列为24号房屋的在册人口之一,故***要求北京艺术博物馆、海房公司、城建弘志公司进行财产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艺术博物馆、城建弘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海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材料:证据1.裘某2诉海房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3月15日开庭笔录照片打印件;证据2.裘某3在该案中出具的补充说明(附测绘图一张和裘某2声明书一页);证据3.裘某2给裘某3出具的个人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以此证明裘某2不认可签订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书时有***、裘某9的名字,这两个名字是海房公司后加上去的,就此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书。北京艺术博物馆认可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不认可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海房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城建弘志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海房公司提交(2021)京0108民初6178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二审提交的证据所涉案件,案外人裘某2已撤回了起诉,法院已在2022年4月1日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故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不具有证明效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案件撤诉不代表不存在相关事实,裘某2又已另诉,现已立案。北京艺术博物馆、城建弘志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案外人裘某2一方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海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反应裘某2撤诉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据此,对***、海房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北京艺术博物馆、海房公司、城建弘志公司是否对***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歌舞团管理处、话剧团管理处于2007年提供的资料中,并未记载有23号房屋以及***系承租户的相关信息。北京艺术博物馆根据产权人提供的资料向海房公司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并无过错,北京艺术博物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2018年12月29日,海房公司根据北京艺术博物馆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其他资料与案外人裘某2针对24号房屋签订了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书。虽然,***在23号房屋内有独立户口,但在产权人提供的被拆迁安置房屋不包括23号房屋的情况下,仅凭其户籍信息不能认定***系拆迁安置办法中所指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户”或“承租户”。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虽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证明文件确认***在东院实际有1间住房,但不能以此即认定海房公司在签订案涉腾退补偿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在侵权责任过错要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海房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再者,城建弘志公司系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拆迁过程中存在侵害行为,故城建弘志公司亦不应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刘芳芳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