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8929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术博物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内。
法定代表人:王丹,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丽,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阳,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东冉村449号东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艺术博物馆、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房公司)、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弘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与被告北京艺术博物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海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丽、孟子阳,被告城建弘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北京艺术博物馆、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予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位于海淀区××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面积为97.12平方米的三居室一套;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予原告各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991758.4元。事实与理由:我自1989年就在北京市海淀区××院平房×号内居住,且在2003年在当时的产权单位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舞团(2018年4月调整为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办理了相关手续,被认定为北京市海淀区××院平房×号的承租人。2007年,×东侧平房区环境整治拆迁启动,原产权单位将相关材料交予了北京艺术博物馆。2017年项目再次启动,北京艺术博物馆作为现产权单位与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串通篡改了相关材料,无视事实拒不承认我的承租人资格。在我方已得到原产权单位发函确认的事实面前,不承认我是被拆迁人,拒绝对我给予补偿,并指使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我6.48平米的房屋一间,损害了我的切身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北京艺术博物馆辩称,不同意***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环境整治项目在2007年启动,授权管理公司的海房公司,中间中断过,2017年再次启动,按拆迁指挥部要求,我方转交现住房情况统计表,2019年,***找到我方,***拿着文艺部出具证明,证明其为改造地居民,我方立即给艺术中心发函询证,艺术中心在7月30日给我方回函。我方并非拆迁的主体,主要是协助和配合的作用,并不存在***所述串通、篡改材料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1、我方实施涉案项目的拆迁是基于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授权,***不是××院的产权人或承租人,不能作为单独安置人;2、根据拆迁前的入户调查,***属于××院平房×号房屋内的家庭成员,并非×号房屋单独的产权人或承租人,且我方已对×号房屋完成了拆迁安置。3、×号房屋的承租人裘笙芹已向被告作出了承诺,一切责任均由自己承担,至于***应获得的权益,应另案解决,与我方无关。4、涉案房屋属于古建危房,至今未拆除。×号房屋由承租人裘笙芹向拆迁人移交,***无证据证明我方实施财产损失等方面的证据。因此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表述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并非我方拆除,诉讼主体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在《关于授权海淀区×等九个项目拆迁工作实施主体的批复》中写明: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授权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海淀区×等九个项目的请示》收悉。依据《关于加强涉及集体土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作为主体,组织实施×等九个项目的拆迁工作(详见附件)。二、请抓紧办理前期手续,加快项目进度,确保按期完成。其中包括海淀区×东侧平房区环境整治项目,项目四至东至×;南至×;西至×;北至××院,建筑面积为7694.06平方米,户籍户数为170。
2017年12月,《海淀区×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宣传手册》发布,其中载明: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租赁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第二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第二十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2017年12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发《海淀区×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拆迁范围东至×路,南至×路,西至×东墙,北至×庄南墙,具体以入户通知为准。本案项目拆迁人是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公司是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是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评估实施单位是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搬迁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拆迁人应在公告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项目本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依据产权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认定。本方案中“户”的认定是指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户”或“承租户”。七、拆迁补偿方式。本项目提供货币和房屋安置两种补偿方式。被拆迁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一)货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总价款=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补偿+各项奖励、补助。
2018年12月29日,腾退人(甲方)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裘荣发(已故)裘笙芹签订《×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协议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载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被腾退范围内位于海淀区××院平房×号,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61.11平方米,自建房屋建筑面积80.84平方米;在册人口10人,分别为裘笙芹(户主),裘能东(之子),李萍(之儿媳),裘能京(之子),裘双京(之子),裘嘉滢(之孙女),裘嘉辉(之孙子),裘嘉行(之孙子),***(户主),裘嘉慧(之女)。根据《×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协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乙方所选安置房屋情况如下:×新村×地块×号楼×单元×号一室二厅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6.86平方米;×新村×地块×号楼×单元×号一室二厅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6.86平方米;×新村×地块×号楼×单元×号二室二厅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1.81平方米;×新村×地块×号楼×单元×号二室二厅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1.81平方米。依据《×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协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结合乙方实际情况,乙方赢得各项奖励及补助共计1640988.80元。同日,裘笙芹签署《安置房确认单》、《安置房选房通知单》及出具《具结保证书》,保证位于海淀区××院平方×号建筑面积61.11平方米在本次拟拆除房屋全部系裘荣发(已故)裘笙芹承租,如发生其他任何第三方对该房屋租户张权利或引发影响腾退的纠纷之情形或因保证不实所引起的法律诉讼/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均由保证人自行负责及处理,与腾退人及相关服务单位无关。
2019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出具《证明》,内容为:近期,×东院住户***向我部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证明其实际在万寿路×东院平房居住,有1间平房。经调查核实:1、***提供2003年2月25日迁入海淀区××院平方×号居住并单独立户的户口本(见附件)。2、现存档案2007年住户平面图有***名字(见附件)。3、现存档案2007年住户统计表有***名字(见附件)。4、咨询我部原东院部分住户均证明***有1间住房,位于裘笙芹住房同排西侧。综合以上事实,我们确认***为东院住户,实际有1间住房。(备注:原中央军委政治部工作部歌舞团于2018年4月调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东侧平房面积明细表》记载:序号70,被拆迁人***,住址××号平方×号,在册人口1,居住人口1,正式建面18.00,单位搭建6.48,自建0.00。序号71,被拆迁人裘笙芹,住址××号平房×号,在册人口6,居住人口6,正式建面46.35,单位搭建53.51,自建12.30。平面图显示***住房北邻王建军,东邻裘笙芹,西邻、南邻道路。
2019年7月25日,北京艺术博物馆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发《询证函》,内容为:我馆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东院***提供的贵部关于其为东院住户,实际有1间住房的证明(附件1)。经我馆查询原始档案,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歌舞团管理处、话剧团管理处2007年提供的总政歌舞团、话剧团×东路东平房现住房情况统计表(附件2),表中无***的住房情况。两份表格内容不一致,因我馆已于2017年将情况统计表(附件2)提供给北京海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请贵部确认***的住房情况是否以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的证明文件内容为准。2019年7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回函称:我们确认***为东院住户,实际有1间住房。请贵单位以2019年7月18日我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2019年8月7日,北京艺术博物馆向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东院住户***住房情况的函》,认为上述函件涉及拆迁工作并向其发送。
审理中,经询问海房公司表示安置工作已经完成,***已被安置在梁笙芹所签订的协议内,其并非产权人亦非承租人,故不同意对其再进行安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自己未被安置,要求进行安置,对此,本院认为,***虽系在×号房屋内有独立户口,但其并非拆迁安置办法中所指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户”或“承租户”,其所居住的×号房屋,并未在产权单位提交的需安置范围内,三被告按《海淀区×东侧平房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对相应的房屋和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的行为并无侵权,且裘荣发(已故)裘笙芹作为×号房屋的承租人已与腾退人海防公司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已被列为×号房屋的在册人口之一,故***要求三被告进行财产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