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43号A座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才,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林,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法再审本案。理由为:(一)二审判决支持**给付***停产停业损失187万元、免除***欠付的租金26.65万元、电费929.63元,减少应付违约金5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1.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因为***违约而合法解除。2.***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但依法并不影响**依据合同约定向***追偿欠付租金、电费及要求支付违约金。3.房屋租赁合同合法解除后,法院还要求**向***支付停产停业补偿,更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二)一、二审法院判决**给付***停产停业损失187万元、免除***欠付的租金26.65万元、电费929.63元,减少应付违约金57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解除后,守约一方有权依据违约事实及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向违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2.两审法院判决**给付***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实际解除。**于7月23日发出的《告知书》仅是其为了逃避向***支付巨额补偿而采取的一种手段。7月20日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向***承诺拆迁补偿会如数给付***。因此,***无须向**支付违约金,且有权要求**按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经营补偿。(二)**所主张的欠付电费、租金并无依据,***无须支付。(三)***应依据合同约定获得经营损失补偿,按实际承租房屋面积4919.09平方米计算。(四)***在被拆迁房屋实际经营使用,有权获得拆迁补助费、移机补助费及设备设施补偿费。综上,请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2020年全年租金120万元,但该日期前***仅支付12万元,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就给付租金的金额、方式、期限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变更,且***在新冠疫情尚未发生之前即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构成违约并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处理正确。***虽构成违约,考虑到双方解除合同不久涉案房屋即被拆迁,**并未因***违约受到较为明显的损失以及***已经支付部分租金等因素,一、二审法院酌情调整***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并对剩余租金予以减免,并无不当。故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在案证据,一、二审法院酌定**给付***停产停业损失及电费数额,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