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43号A座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1437XW。
法定代表人:王立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AM6W1Q。
法定代表人:罗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王飞、第三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驳回王飞的全部反诉请求;2.请求由王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重要案件事实漏审、漏判及歪曲事实的情况,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进行审理,仅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了事,且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之处,导致判决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不公,损害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性,更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提出的要求王飞支付“拆迁补助费245950元、移机补助费87825元、设备及附属设施1666458元、装修损失130万元”的诉求及相对应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审理***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仅在证据交换阶段,由***出示了证据,在***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就采纳了王飞“系以治安为由进行关停”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和租金支付的情况并未仔细审理,进而造成对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判定存在严重偏袒,且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承租房屋的面积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应承担的2020年8月的电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应得的经营损失补偿无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
王飞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严重违约,王飞是按合同的约定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审的情况,在双方合法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谈不上支付其拆迁补助费、移机补助费及设备设施补偿费;***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疫情期间***也在经营,主张减免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承租房屋的面积和电费的认定是正确的。
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一审的陈述意见。
王飞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撤销第六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3、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支付王飞违约金60万元;4、判决***支付欠付的租金264516元;5、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王飞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如遇国家拆迁,国家对经营方面的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是在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才有效。案涉房屋拆迁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停产停业损失是对王飞的补偿,与***无关。一审法院酌定王飞给付***187万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违约,***也坚持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仅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于欠付的264516元租金予以减免,没有依据。王飞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疫情期间***也在经营,且减免也并不是强制要求。
***辩称,不同意王飞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王飞于7月23日发出的《通知书》仅是为了逃避向***支付巨额补偿而采取的一种形式手段,涉案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双方均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同王飞向***承诺拆迁补偿会如数给***。因此,***无需向王飞支付违约金,且有权要求王飞按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经营补偿。王飞提出的电费数额并不能证明是***所实际使用,***不应支付。***在被拆迁房屋实际经营使用,有权获得拆迁补助费、移机补助费及设备设施补偿费。关于***承租的房屋面积应在拆迁文件中记载的总计4919平方米为准。
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一审的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飞支付***停产停业损失3935200元、搬家损失10000元、拆迁补助费245950、移机补助费87825元、设备及附属设施1666458元、装修损失130万元;2.判令第三人代王飞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义务;3.判令王飞支付***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经营损失120万元;4.判令王飞支付违约金6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飞承担。
王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王飞与***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2.判决***支付王飞拖欠租金167000元;3.判决***支付王飞违约金600000元;4.判决***支付王飞电费6929.63元;5.判决***支付王飞财产保全资金利息损失;6.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与王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杨镇二街村顺平路杨镇段X号,南面的宾馆和东面的KTV房屋结构钢架加砖混,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精装修。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
第三条租金
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
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年租金为一百万元整;
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年租金为一百一十万元整;
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年租金为一百二十万元整;
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年租金为一百三十万元整。租赁期间,第六年起如遇到市场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四条付款方式
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人民币)。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第二年起,每年的1月1日交付给甲方下一年的租金,逾期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以上认为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租赁权,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租赁。
第五条交付房屋期限(略)
第六条甲方对产权的承诺(略)
第七条维修养护责任(略)
第八条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略)
第九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水、电费;2.煤气费;3.电话费;在租赁期,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2.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押金,用作房屋内的设施损坏折价;水、电费等逾期未交,违约罚金所用。
3.如遇国家拆迁,国家对经营方面的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
第十一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2.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3.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元以上。
4.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5.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二条提前终止合同(略)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
第十四条不可抗力(略)
第十五条其他(略)
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略)
第十七条合同份数(略)
杨镇人民政府曾出具《用地规划性质确认单》,“依照顺义区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并经杨镇政府村镇建设科核实,贵单位所建设的用地位置位于顺义区杨镇二街村顺平路杨镇段20号,用地面积7806平方米,其土地证号为:009X号。土地规划性质为建设用地。此场所现由王飞承包经营,可以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2020年8月24日,王飞与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顺义区杨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拆除补助协议书》,其中载明:
二、被拆除房屋情况
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68.41平米。其中:
1.2010年12月6日(不含当日)前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56.31平米;
2.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61.72平米;
3.2013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3日(不含当日)期间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38平米。
三、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
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22365268元,(大写:贰仟贰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陆拾捌圆整,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
1.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
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乙方非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补偿、拆除补助共计¥14910598元。其中:
①乙方在2010年12月6日(不含当日)前建成的非宅房屋拆除补助:¥2343194元;
②乙方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建成的非住宅房屋拆除补助:¥9771305元;
③乙方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3日(不含当日)期间建成的非住宅房屋拆除补助:¥625190元;
附属物补偿费:¥2170909元。
2.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294424元;
3.拆迁补助费:¥330902元;
4.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助费:¥0元;
5.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所有权补助费:¥0元;
6.特殊地上物拆迁补助费:¥0元;
7.移机补助费:¥115095元;
8.报装补助费;¥0元;
9.集体土地养殖物迁移补助费:¥0元;
10.集体土地坟墓迁移补助费:¥0元;
11.工程配合奖:¥1428541元;
12.守法奖:¥285708元;
13.其他;¥0元。
双方存在的主要分歧及证据如下:
一、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020年7月17日,王飞向***发送《告知书》,内容为:***同志:你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王飞本人将坐落于杨镇二街村顺平路杨镇段20号,南面的宾馆和东面的KTV,共计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精装修房屋出租给***经营使用。截止2020年7月20日,你已拖欠房租达4个月,共计人民币九十万零一千元(90.1万元),本人多次向你催缴,你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租金,严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第3项:如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元以上;和十二条:如乙方既不缴纳本年度租金,又不签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第十三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守约方缴纳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我方现通知你自2020年7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限你在本告知书告知之日起15日内缴清所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否自(则),我方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通知。经查,2016年,***分5次给付年租金100万元;2017年,***分5次给付年租金110万元;2018年,***分8次给付年租金120万元;2019年,***分14次给付年租金120万元。
二、何人存在违约
《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年金为一百二十万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人民币)。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第二年起,每年的1月1日交付给甲方下一年的租金,逾期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以上认为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租赁权,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租赁。***于2019年12月30日给付12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给付10万元,于2月29日给付5万元,于5月30日给付1.5万元,于6月17日给付1.4万元(以上合计29.9万元)。王飞发送《告知书》后,***又于7月23日给付0.1万元,于7月30日给付5万元,于8月30日给付5万元。王飞主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利息构成违约,另要求给付剩余租金16.7万元。***提交微信截屏照片,以证明2020年1月25日至6月9日因疫情停业,该期间的房租应予以免除。王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疫情期间应自2020年1月23日至3月底,认可对方的经营受到疫情影响,但不属于不可抗力,且***仍在经营。***则主张,王飞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拆迁款构成违约。双方均以60万元的标准,向对方主张违约金。
三、拆迁款如何分配
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如遇国家拆迁,国家对经营方面的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2017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合同内容补充部分:针对乙方承租的宾馆和KTV所有房屋内已有的精装修,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二次装修如遇国家拆迁,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房屋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认可《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协议系为了办理拆迁手续的便利而约定。王飞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根据该协议,装修补偿应归王飞所有。
***提交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股东决议书、部分还款凭据,以证明***以代偿债务的方式获得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王飞对此不予认可。王飞另提交,陈德火与王飞所签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证明所有装修应归王飞所有。
上述证据中,其中2016年1月3日《股东决议书》内容为:北京惠春庭大酒店坐落于顺义区杨镇顺平路20号,由陈德火,吴少杰,潘正亮,陈仙花,廖福君,柳旭东,王建宽,潘建燕等主要股东投资组建而成(该8人系该公司登记及隐名股东)。自2012年开始筹建至今,由于政策,资金,管理多原因,该酒店现处于停业,严重亏损状态。并且尚欠工程款装修款,供货商等各种款项200多万及房租若干万元(不含以公司名义向各股东的借款)。原股东团队因无力,无意继续集资经营的艰难局面,现所有股东本着善始善终,共担风雨的精神意愿,经所有股东多次,慎重,友好协商,共同自愿做出以下决议:一、公司所有资产和设备及有关股东权益和义务以无偿方式转给***自主重组经营。二、原公司所欠工程款,装修款,供货商款及外账由***负责偿还。三、原公司股东所有投资款及以公司名义向股东所借欠款,自愿做清零放弃处理,以后即不承担公司债务,也不享受资产处置权益。四、原股东如有与***合作意向者,可与***协商合作意向。原股东董事会于本决议签订之日起自行解散。新股东董事会由***自行组成。五、本决议自愿,公正,有效不得反悔。六、本决议一式八份,股东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2016年1月28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飞与乙方陈德火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月7日,现因乙方经营不善自动放弃承租权利,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行,现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原《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28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所有装修及不动产为甲方所有,乙方欠甲方2013年房租四十万元,在解除协议生效时用饭店所有营业设备抵清;宾馆和KTV营业设备归乙方所有。3.解除协议生效时,乙方归还甲方所有房门、设备钥匙。4.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5.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根据拆迁政策以每平米800元计算,搬家损失是自己估算的,拆迁补助费是按照拆迁政策计算的,移机补助费是根据拆迁档案中涉及到需要拆移的电话、空调、热水器、有线电视、宽带来计算的,这些设备是***购买的。设备和辅助设施费用,是根据拆迁档案里非住宅评估结果通知单(1)中列明的2170909元,假山、鱼池、院地、鸡窝、实木扶手不是***出资的,其余的都是***出资。
王飞表示,***能拆除的都已经拆除了。拆迁政策只针对被安置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人都是王飞的,如果不是同一人,则没有每平米800元的停产停业损失。所有房屋是王飞的,装修是王飞装修的。***添置了空调、热水器、广告牌、大铁罐,但是都被***卖了,拆迁公司补偿的是拆除的费用。
根据拆迁测绘成果,双方共述4、5、9、10、12号建筑属于***承租范围。***另主张3、8号建筑属于承租范围。王飞对此予以否认,该两项建筑仅是免费让***使用,但不属于承租范围。
根据拆迁测绘成果,4、5、9、10、12号共计4676.71平米。3号建筑168.62平米,8号建筑73.76平米。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面积为4600平米。
四、***应否支付2020年8月电费
王飞提交电费通知单,以证明***拖欠电费6923.63元。王飞表示,通知单上用户名北京盛世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称系王飞名下的另一公司。***不认可该通知单的真实性。
王飞提交了三个电表的照片,以证明***拖欠电费。***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自认于2020年9月10日离开现场,但未提交交纳2020年8月电费的证据。***曾提交王飞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曾交纳过此前的电费,当时均是王飞通知其交纳。
五、2018年停业损失由何人承担
***提交***与警察的谈话录音、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嘉逸花园宾馆的营业年报、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9日营业报表,以证明因王飞的过错,导致***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9日停业,无营业收入,按照同期营业收计算,***停业4个月,损失共计120万元。
王飞对此不予认可,民警在录音中提及系住宿信息登记有问题造成损失,且经营风险应由经营者承担,停业与王飞无关,不同意赔偿。
王飞另提交消防证两份,以证明宾馆、KTV均有消防证,且经经营者应对经营期间出现不合格的情况承担责任。***认可消防证的真实性,但消防局一直认为消防证的颁发存在问题,故应由王飞承担责任。
另经***申请,法院曾对827万元拆迁补偿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王飞对该利息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用地规划性质确认单,工商信息,股东决议书,缴费凭证,装修凭证,通话录音,营业年报,营业报表,照片,微信截屏,消防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2020年全年租金120万元,但该日期前***仅支付12万元。2020年虽发生新冠疫情,但***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在先,新冠疫情发生的日期在后。2016年至2019年,***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相应的租金,但双方对给付租金的方式或期限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变更,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认定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以上认为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租赁权,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租赁。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
二、何人存在违约
***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相应的租金,但双方对给付租金的方式或期限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变更,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认定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全年租金为120万元,结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应付租金应为664516元,考虑到疫情影响,同时***已支付40万元的租金,剩余的租金应予以减免,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王飞未支付拆迁款是否违约,因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在先,王飞签署拆迁协议的日期在后,***以此主张王飞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受疫情影响,同时考虑到双方解除合同不久,涉案房屋即被拆迁,王飞并未因***的违约责任受到较为明显的损失,故法院对***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
三、拆迁款如何分配
双方对此前的装修归谁所有存在争议,***提交的《股东决议书》中载明,公司所有资产和设备及有关股东权益和义务以无偿方转给***自主重组经营。原公司所欠工程款,装修款,供货商款及外账由***负责偿还。但王飞提交的陈德火与王飞所签《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装修及不动产为甲方所有,乙方欠甲方2013年房租四十万元,在解除协议生效时用饭店所有营业设备抵清;宾馆和KTV营业设备归乙方所有。考虑到2017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针对乙方承租的宾馆和KTV所有房屋内已有的精装修,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二次装修如遇国家拆迁,归甲方所有。《房屋租赁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如遇国家拆迁,国家对经营方面的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故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仅经营方面的损失,即停产停业损失应归王飞,根据合同约定,***无权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之外的补偿。根据拆迁测绘成果,双方共述4、5、9、10、12号建筑属于***承租范围。4、5、9、10、12号共计4676.71平米。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面积为4600平米。上述建筑面积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承租面积,***另主张3、8号建筑属于承租范围;王飞对此予以否认,该两项建筑仅是免费让***使用,但不属于承租范围。***应对3、8号建筑属于承租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因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解除在先,而签订拆迁协议在后,法院酌情确定停产停业损失数额。对于第三人应否代王飞履行支付义务一节,因第三人并非合同义务人,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电费
根据之前电费交纳习惯,***均是将电费交给王飞,王飞对此出具收据,***自认于2020年9月10日离开现场,但未提交其已经交纳了2020年8月电费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予以酌定。
五、2018年停业损失由何人承担
2018年,公安部门曾责令***停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王飞的原因所导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财产保全资金利息损失一节,因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飞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一百八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二、王飞与***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解除;三、***给付王飞电费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给付王飞违约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元,由***负担五万五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王飞负担二万一千六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元,由王飞负担五千零七十元,由***负担七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帐号以及缴费凭证,证明KTV租金一直是单独支付的,王飞从来没有向***要。证据二,***与王飞2020年9月6日的电话录音(有原始载体),证明双方租赁合同未解除。王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志国是***的合作伙伴,其即便支付过费用,也是代***支付,并没有跟王飞建立起承包或者租赁关系,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录音在一审前已经存在,***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二审庭审中也未提交,法院依法不应再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合法解除后,得知要拆迁,***就组织一些人到房屋内打牌,占据不走,妨碍王飞腾退。王飞不得不就一些拆迁政策事宜向其解释,但从未承诺给***补偿,录音内容既没有王飞答应给其补偿的内容,也不能否定王飞合法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王飞提证据如下:照片,证明***同意解除合同并且搬走了自己的设备。***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时间是2020年9月7日,酒店设计拆迁我们不得以把东西腾空并非认可王飞与***解除合同,因为从***和王飞的微信聊天,***在2020年8月还向王飞主张拆迁的经营损失应该给***,王飞回复说:是你的都给你,因此不认可证明目的,图片只能证明***在搬家。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每年1月1日交付甲方下一年租金,逾期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以上认为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租赁权,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租赁。故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2020年全年租金120万元,但该日期前***仅支付12万元,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就给付租金的金额、方式、期限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变更,且***在新冠疫情尚未发生之前即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违约并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王飞主张***支付违约金及剩余租金一节。***虽构成违约,但考虑到双方解除合同不久涉案房屋即被拆迁,王飞并未因***违约受到较为明显的损失以及***已经支付部分租金等在案情节,一审法院酌情对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并综合考虑疫情影响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剩余租金予以减免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王飞、***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本案中,***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在先,但考虑到***在拆迁前系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人,停产停业损失系对利用被征用土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经营者造成的停产停业所发放的补偿款,且《房屋租赁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如遇国家拆迁,国家对经营方面的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在案证据,酌情确定王飞给付***停产停业损失,处理并无不当,王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王飞支付其他补偿费用,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费,***自认于2020年9月10日离开现场,***主张已交纳2020年8月电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主张2018年停业损失一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停业系王飞的原因所导致,故对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20元,由***负担75748元(已交纳),由王飞负担527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琪惠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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