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87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青,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43号A座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1437XW。
法定代表人王立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AM6W1Q。
法定代表人:罗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树青、雷赛,第三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3935200元、搬家损失10000元、拆迁补助费245950、移机补助费87825元、设备及附属设施1666458元、装修损失130万元;2.判令第三人代被告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义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经营损失12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惠春庭大酒店位于顺义区杨镇二街村顺平路20号(下称“涉案房屋”)。2016年1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出资总计320万元购买了惠春庭大酒店的资产,拟继续经营惠春庭大酒店。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承租了涉案房屋,用于宾馆经营,租赁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合同第9条约定,如遇家拆迁。国家对经营方面的损失赔偿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先于2016年1月26日在涉房屋上又注册了北京嘉逸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园酒店”),原告无法再在涉案房屋上注册新公司,且被告**要求原告以嘉逸花园酒店的名义继续经营,嘉逸花园酒店无任何资产,其实际经营支出及投入均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实际经营。原告实际经营又陆续投入资金进行部分设备的更新及部分区域的重新装修。2018年7月6日,因涉案房屋在办理消防许可证的过程中存在问题,消防部门要求原告停止营业,2018年11月9日才重新开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今年,因原告所租房屋被列为顺义区杨镇棚改项目拆迁补偿范围,按拆迁政策及原告与**的约定,原告有权获得停产停业经济损失及装修补偿、搬迁费用,但被告不仅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并于2020年9月10日,带人以暴力形式强行将原告及亲友从涉案房屋中驱离,并打砸屋内装潢与设施,其行径极其恶劣。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及实际经营人,并且屋内装修、设备均为原告所有,原告理应获得相关拆迁补偿。同时,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2018年停业近几个月,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营业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利益与***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装修损失双方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二次装修的补偿如遇拆迁归甲方**所有,双方合同解除是因***违约导致。根据合同法解释,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主张租赁期间的装修等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详见反诉状。
反诉原告**反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拖欠租金167000元;3.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600000元;4.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电费6929.63元;5.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财产保全资金利息损失;6.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在租赁期间,被反诉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反诉人多次督促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直至2020年1月1日,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一次性付2020年度租金120万元,而仅向反诉人交付租金29.9万元,欠付租金90.1万元,逾期四个月以上。鉴于被反诉人严重违约的事实情况,反诉人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告知被反诉人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合同,经反诉人核算,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租金167000元,电费699.63元;被反诉人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为配合顺义区杨镇棚户区改造,2020年8月24日,反诉人与拆迁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被反诉人诉讼请求停产停业损失、搬家损失、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装修损失因租合同解除而不能成立。被反诉人请求反诉人支付2018年7月到11月的经营损失,被反诉人作为经营主体,应守法经营,经营风险当然自行承担,转嫁于反诉人,荒谬无理。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妄图不交租金并觊觎属于反诉人的拆迁利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交付了2018年7月至11月由于**原因导致停业的4个月租金,而且还交付了由于疫情期间顺义区政府要求停业从2020年2月到6月的四个月租金,在***停业的8个月期间,***均按期交付租金。2020年***总计已经向**交付了40万租金,对应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底的租金。***也不欠付**的电费,2020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当时仅约定了二次装修归**所有,但并没有约定补偿归**,只是为了办理拆迁手续的便利而进行的约定。
第三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方受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聘用,负责政策解答、签约、档案归档等内容,属于第三方机构。
第三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述称:除法院冻结资金外,其余拆迁款已向**予以发放。不同意直接向***支付,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执行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6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杨镇二街村顺平路杨镇段20号,南面的宾馆和东面的KTV房屋结构钢架加砖混,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精装修。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
第三条租金
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
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年租金为一百万元整;
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年租金为一百一十万元整;
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年租金为一百二十万元整;
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年租金为一百三十万元整。租赁期间,第六年起如遇到市场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四条付款方式
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人民币)。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第二年起,每年的1月1日交付给甲方下一年的租金,逾期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以上认为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租赁权,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租赁。
第五条交付房屋期限(略)
第六条甲方对产权的承诺(略)
第七条维修养护责任(略)
第八条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略)
第九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水、电费;2.煤气费;3.电话费;在租赁期,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2.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押金,用作房屋内的设施损坏折价;水、电费等逾期未交,违约罚金所用。
3.如遇国家拆迁,国家对经营方面的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
第十一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2.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3.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元以上。
4.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5.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二条提前终止合同(略)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
第十四条不可抗力(略)
第十五条其他(略)
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略)
第十七条合同份数(略)
杨镇人民政府曾出具《用地规划性质确认单》,“依照顺义区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并经杨镇政府村镇建设科核实,贵单位所建设的用地位置位于顺义区杨镇二街村顺平路杨镇段20号,用地面积7806平方米,其土地证号为:0092号。土地规划性质为建设用地。此场所现由**承包经营,可以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2020年8月24日,**与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顺义区杨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拆除补助协议书》,其中载明:
二、被拆除房屋情况
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68.41平米。其中:
1.2010年12月6日(不含当日)前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56.31平米;
2.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61.72平米;
3.2013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3日(不含当日)期间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38平米。
三、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
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22365268元,(大写:贰仟贰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陆拾捌圆整,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
1.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
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乙方非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补偿、拆除补助共计¥14910598元。其中:
①乙方在2010年12月6日(不含当日)前建成的非宅房屋拆除补助:¥2343194元;
②乙方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建成的非住宅房屋拆除补助:¥9771305元;
③乙方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3日(不含当日)期间建成的非住宅房屋拆除补助:¥625190元;
附属物补偿费:¥2170909元。
2.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294424元
3.拆迁补助费:¥330902元
4.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助费:¥0元;
5.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所有权补助费:¥0元
6.特殊地上物拆迁补助费:¥0元;
7.移机补助费:¥115095元
8.报装补助费;¥0元
9.集体土地养殖物迁移补助费:¥0元;
10.集体土地坟墓迁移补助费:¥0元
11.工程配合奖:¥1428541元;
12.守法奖:¥285708元;
13.其他;¥0元。
双方存在的主要分歧及证据如下:
一、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020年7月17日,**向***发送《告知书》,内容为:***同志:你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本人将坐落于杨镇二街村顺平路杨镇段20号,南面的宾馆和东面的KTV,共计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精装修房屋出租给***经营使用。截止2020年7月20日,你已拖欠房租达4个月,共计人民币九十万零一千元(90.1万元),本人多次向你催缴,你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租金,严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第3项:如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元以上;和十二条:如乙方既不缴纳本年度租金,又不签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第十三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守约方缴纳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我方现通知你自2020年7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限你在本告知书告知之日起15日内缴清所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否自(则),我方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通知。
经查,2016年,***分5次给付年租金100万元;2017年,***分5次给付年租金110万元;2018年,***分8次给付年租金120万元;2019年,***分14次给付年租金120万元。
二、何人存在违约
《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年金为一百二十万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人民币)。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第二年起,每年的1月1日交付给甲方下一年的租金,逾期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以上认为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租赁权,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租赁。
***于2019年12月30日给付12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给付10万元,于2月29日给付5万元,于5月30日给付1.5万元,于6月17日给付1.4万元(以上合计29.9万元)。**发送《告知书》后,***又于7月23日给付0.1万元,于7月30日给付5万元,于8月30日给付5万元。
**主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利息构成违约,另要求给付剩余租金16.7万元。
***提交微信截屏照片,以证明2020年1月25日至6月9日因疫情停业,该期间的房租应予以免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疫情期间应自2020年1月23日至3月底,认可对方的经营受到疫情影响,但不属于不可抗力,且***仍在经营。
***则主张,**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拆迁款构成违约。
双方均以60万元的标准,向对方主张违约金。
三、拆迁款如何分配
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如遇国家拆迁,国家对经营方面的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
2017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合同内容补充部分:针对乙方承租的宾馆和KTV所有房屋内已有的精装修,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二次装修如遇国家拆迁,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房屋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认可《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协议系为了办理拆迁手续的便利而约定。**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根据该协议,装修补偿应归**所有。
***提交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股东决议书、部分还款凭据,以证明***以代偿债务的方式获得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对此不予认可。**另提交,陈德火与**所签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证明所有装修应归**所有。
上述证据中,其中2016年1月3日《股东决议书》内容为:北京惠春庭大酒店坐落于顺义区杨镇顺平路20号,由陈德火,吴少杰,潘正亮,陈仙花,廖福君,柳旭东,王建宽,潘建燕等主要股东投资组建而成(该8人系该公司登记及隐名股东)。自2012年开始筹建至今,由于政策,资金,管理多原因,该酒店现处于停业,严重亏损状态。并且尚欠工程款装修款,供货商等各种款项200多万及房租若干万元(不含以公司名义向各股东的借款)。原股东团队因无力,无意继续集资经营的艰难局面,现所有股东本着善始善终,共担风雨的精神意愿,经所有股东多次,慎重,友好协商,共同自愿做出以下决议:一、公司所有资产和设备及有关股东权益和义务以无偿方式转给***自主重组经营。二、原公司所欠工程款,装修款,供货商款及外账由***负责偿还。三、原公司股东所有投资款及以公司名义向股东所借欠款,自愿做清零放弃处理,以后即不承担公司债务,也不享受资产处置权益。四、原股东如有与***合作意向者,可与***协商合作意向。原股东董事会于本决议签订之日起自行解散。新股东董事会由***自行组成。五、本决议自愿,公正,有效不得反悔。六、本决议一式八份,股东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2016年1月28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陈德火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月7日,现因乙方经营不善自动放弃承租权利,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行,现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原《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28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所有装修及不动产为甲方所有,乙方欠甲方2013年房租四十万元,在解除协议生效时用饭店所有营业设备抵清;宾馆和KTV营业设备归乙方所有。3.解除协议生效时,乙方归还甲方所有房门、设备钥匙。4.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5.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根据拆迁政策以每平米800元计算,搬家损失是自己估算的,拆迁补助费是按照拆迁政策计算的.移机补助费是根据拆迁档案中涉及到需要拆移的电话、空调、热水器、有线电视、宽带来计算的,这些设备是***购买的。设备和辅助设施费用,是根据拆迁档案里非住宅评估结果通知单(1)中列明的2170909元,假山、鱼池、院地、鸡窝、实木扶手不是***出资的,其余的都是***出资。
**表示,***能拆除的都已经拆除了。拆迁政策只针对被安置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人都是**的,如果不是同一人,则没有每平米800元的停产停业损失。所有房屋是**的,装修是**装修的。***添置了空调、热水器、广告牌、大铁罐,但是都被***卖了,拆迁公司补偿的是拆除的费用。
根据拆迁测绘成果,双方共述4、5、9、10、12号建筑属于***承租范围。***另主张3、8号建筑属于承租范围。**对此予以否认,该两项建筑仅是免费让***使用,但不属于承租范围。
根据拆迁测绘成果,4、5、9、10、12号共计4676.71平米。3号建筑168.62平米,8号建筑73.76平米。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面积为4600平米。
四、***应否支付2020年8月电费
**提交电费通知单,以证明***拖欠电费6923.63元。**表示,通知单上用户名北京盛世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称系**名下的另一公司。***不认可该通知单的真实性。
**提交了三个电表的照片,以证明***拖欠电费。***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自认于2020年9月10日离开现场,但未提交交纳2020年8月电费的证据。***曾提交**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曾交纳过此前的电费,当时均是**通知其交纳。
五、2018年停业损失由何人承担
***提交***与警察的谈话录音、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嘉逸花园宾馆的营业年报、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9日营业报表,以证明因**的过错,导致***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9日停业,无营业收入,按照同期营业收计算,***停业4个月,损失共计120万元。
**对此不予认可,民警在录音中提及系住宿信息登记有问题造成损失,且经营风险应由经营者承担,停业与**无关,不同意赔偿。
**另提交消防证两份,以证明宾馆、KTV均有消防证,且经经营者应对经营期间出现不合格的情况承担责任。***认可消防证的真实性,但消防局一直认为消防证的颁发存在问题,故应由**承担责任。
另经***申请,本院曾对827万元拆迁补偿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对该利息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用地规划性质确认单,工商信息,股东决议书,缴费凭证,装修凭证,通话录音,营业年报,营业报表,照片,微信截屏,消防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2020年全年租金120万元,但该日期前***仅支付12万元。2020年虽发生新冠疫情,但***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在先,新冠疫情发生的日期在后。2016年至2019年,***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相应的租金,但双方对给付租金的方式或期限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变更,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认定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或欠租金达十万以上认为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租赁权,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租赁。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
二、何人存在违约
***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相应的租金,但双方对给付租金的方式或期限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变更,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认定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全年租金为120万元,结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应付租金应为664516元,考虑到疫情影响,同时***已支付40万元的租金,剩余的租金应予以减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未支付拆迁款是否违约,因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在先,**签署拆迁协议的日期在后,***以此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受疫情影响,同时考虑到双方解除合同不久,涉案房屋即被拆迁,**并未因***的违约责任受到较为明显的损失,故本院对***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
三、拆迁款如何分配
双方对此前的装修归谁所有存在争议,***提交的《股东决议书》中载明,公司所有资产和设备及有关股东权益和义务以无偿方转给***自主重组经营。原公司所欠工程款,装修款,供货商款及外账由***负责偿还。但**提交的陈德火与**所签《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装修及不动产为甲方所有,乙方欠甲方2013年房租四十万元,在解除协议生效时用饭店所有营业设备抵清;宾馆和KTV营业设备归乙方所有。
考虑到2017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针对乙方承租的宾馆和KTV所有房屋内已有的精装修,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二次装修如遇国家拆迁,归甲方所有。《房屋租赁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如遇国家拆迁,国家对经营方面的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仅经营方面的损失,即停产停业损失应归**,根据合同约定,***无权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之外的补偿。
根据拆迁测绘成果,双方共述4、5、9、10、12号建筑属于***承租范围。4、5、9、10、12号共计4676.71平米。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面积为4600平米。上述建筑面积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承租面积,***另主张3、8号建筑属于承租范围;**对此予以否认,该两项建筑仅是免费让***使用,但不属于承租范围。***应对3、8号建筑属于承租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解除在先,而签订拆迁协议在后,本院酌情确定停产停业损失数额。对于第三人应否代**履行支付义务一节,因第三人并非合同义务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电费
根据之前电费交纳习惯,***均是将电费交给**,**对此出具收据,***自认于2020年9月10日离开现场,但未提交其已经交纳了2020年8月电费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酌定。
五、2018年停业损失由何人承担
2018年,公安部门曾责令***停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的原因所导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财产保全资金利息损失一节,因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一百八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
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解除;
三、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电费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元,由原告***负担五万五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万一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五千零七十元,由反诉被告***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万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石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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