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明,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学前,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慧权(马有明之妻,同下文上诉人符慧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慧权,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学前,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
法定代表人胡克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华房屋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帅府园4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桂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铠,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鹏华房屋拆迁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马有明、符慧权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华房屋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鹏华服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有明之委托代理人符慧权及上诉人符慧权、马有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前,通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宝华,鹏华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董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有明、符慧权在原审法院诉称:马有明是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胡同×院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是祖产,有北京市通州区土地管理局向马有明颁发的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全院占地面积200平方米,马有明名下有三间房屋,其一间16.8平方米,另二间27.1平方米,后加盖四间新房近80平方米。院内有50年梧桐一棵,60年的银杏树一棵及近80年的枣树一棵和其他附属设施。马有明因出差在外,所述房产暂借给李中健、高振根两家人居住并代为看管。2011年7月21日,我们得知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居住在此院内的李中健、高振根及家人被一伙人强行撵出,随后将该院内近百年祖产房屋拆除,设施损毁,百年家宅夷为平地。我们报案后,得知通开公司系拆迁人,鹏华服务所是通开公司的拆迁实施单位。通开公司和鹏华服务所在未取得我们同意、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我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我家祖屋拆除,附属设施损毁,侵犯了我们的合法财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通开公司和鹏华服务所赔偿我方房屋损失6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121万元(包括:房梁檀木2根,红木40余根价值100万元,我们需居住的租房租金11万元,误工费、路费等其他费用11万元)。诉讼费由通开公司和鹏华服务所承担。
通开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当时拆迁的情况我们不太清楚,有关本案一切赔偿事宜我们听从法院的处理。
鹏华服务所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只负责签署拆迁协议,实施拆除不是我们负责,我们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马有明、符慧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有明与符慧权系夫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胡同×号2幢、3幢房屋所有权人系马有明,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系砖木结构平房,其中2幢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建成年份为”八二”年,3幢建筑面积27.1平方米,建成年份为”四九年前”。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之外,马有明、符慧权在该院内有自建房南房2间,东房2间,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
2011年7月28日17时许,符慧权发现自家上述房屋被拆除,遂报警。经调取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警记录,记录记载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丁×到派出所报案,称其系通开公司的职工,负责帅府地区拆除工作,其公司负责帅府二期拆迁的项目,××胡同×号有几间房子,其中西侧两间正房房主是马开明,剩下的房子房主应该是马开明的弟弟,2011年7月21日上午,公司让其把马开明的房子拆了,其就通知通开公司雇佣的拆除公司的麻×将马开明的西侧两间正房拆了,到17时许,其到现场发现××胡同×号整个院都被拆了,遂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表示愿意赔偿。笔录记载,2011年7月21日,麻×称通开公司负责帅府地区拆迁的丁×让其拆除××胡同×号交了的房屋,给了其一张验房单,验房单上有产权人马开明的签字,其将验房单交给了其雇佣的铲车司机”小袁”,后来丁×打电话说她的人把房子拆错了,房子只交了一半,她的人把房子都给拆了,其雇佣的铲车司机”小袁”也打电话说他把房子拆错了,后其与丁×商量后自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表示愿意和房主商量补偿对方。
经查,通开公司因帅府小区二期项目建设,于2009年取得京建通拆许字(2009)第1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取得京建通拆许字(2009)续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新仓路,南至帅府小区,西至帅府街,北至中山街,拆迁实施单位为鹏华服务所。本案诉争房屋系在该拆迁范围内。2009年5月22日,通开公司与鹏华服务所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委托鹏华服务所对其拆迁范围项目进行拆迁,该合同约定由鹏华服务所对被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定,负责编制拆迁报告,调查、收集资料报送通开公司,并向通开公司移交拆迁档案资料,但合同未就具体拆除工作的实施进行约定。庭审中,鹏华服务所称其负责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合同,不负责具体拆除工作,具体拆除工作由拆除公司实施,对拆除公司不知情。通开公司称丁×和麻×并非其公司职员,不清楚二人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小袁”的情况。现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已由通开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庭审中,马有明、符慧权称被拆房屋及相应财产系其二人共同财产,该房屋系祖房,放置有诸多年代较远的祖传老式红木家具及祖传物品,价值昂贵,包括家用电器、院落中的枣树、梧桐、银杏树,因房屋及院落被拆皆已损毁,并为此提供了照片及证人证言。通开公司和鹏华服务所对此不予认可,称对被拆房屋内的家具状况并不知情。另,马有明、符慧权称同院马开明的两间北房拆迁安置83平方米两居室一套,另给付拆迁补偿款100余万元,为此提交了马开明的安置房购房合同,但表示无法寻找到相应拆迁补偿协议;通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马有明与符慧权主张数额过高。经法院要求,通开公司提交了该区域部分拆迁补偿协议,马有明与符慧权认为通开公司提交的拆迁协议有的系公产房,私产房拆迁协议所附的房屋座落图均被遮挡,主张通开公司提交的拆迁协议中被拆迁房屋均没有院落,而且通开公司提交的拆迁协议不完整,隐匿了对马有明与符慧权有利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拆迁方案,询问笔录,现场勘察表,证人证言、其他拆迁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位于通开公司拆迁范围内,且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已由通开公司进行了开发建设,现诉争房屋被拆除,对此通开公司无法进行合理说明,应当认定诉争房屋被通开公司所拆除,其作为拆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有明、符慧权要求通开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通开公司该区域拆迁方案、相邻被拆迁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邻被拆迁户所能得到的拆迁利益及通开公司在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房屋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予以酌定。关于马有明、符慧权要求通开公司赔偿被损毁房屋的木材损失,因房屋损失中已包括该损失,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租金、误工、交通、家具家电等损失数额,法院参照普通家庭予以酌定,其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有明、符慧权要求鹏华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委托拆迁合同及出警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鹏华服务所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故马有明与符慧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开公司赔偿马有明、符慧权房屋拆迁损失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通开公司赔偿马有明、符慧权家具家电、租金、误工、交通等财产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马有明、符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马有明、符慧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判决中酌定通开公司赔偿其相关款项数额太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在被非法拆除的房屋和院子里,有树龄为几十年的树木,房梁檩木及四十余根红木等,价值不菲,一审未计入房屋损失;其另行租房费用、从国外返还解决纠纷等费用,更未体现出对被上诉人恶意行为的惩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通开公司赔偿其二人房屋及财产损失721万元;诉讼费由通开公司承担。
通开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诉房屋并不是由我公司拆除,房屋拆除人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且拆除房屋人明确表明了愿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是马有明房屋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有明的合法房屋面积仅为43.9平方米,其自建的60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马有明、符慧权房屋拆迁损失420万元及其他财产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通开公司赔偿马有明、符慧权房屋拆迁损失数额以及家具家电、租金、误工、交通等财产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通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位于通开公司拆迁范围内,具体的拆迁工作由通开公司负责并委托实施,现诉争房屋被拆除,对此通开公司未进行合理说明,且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已由通开公司进行了开发建设,其是直接受益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被通开公司所拆除,其作为拆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通开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房屋拆迁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包括产权证登记房屋和自建房屋两部分,根据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均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通开公司上诉认为马有明、符慧权自建的60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拆迁补偿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在计算具体的房屋拆迁损失数额的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产权证登记面积和自建面积分别予以计算,考虑到通开公司在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应承担过错责任,并根据通开公司该区域拆迁方案、相邻被拆迁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邻被拆迁户所能得到的拆迁利益,赔偿指标采取就高不就低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马有明、符慧权上诉认为其至少应获600万元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有明、符慧权上诉认为其房屋损失中还包括红木等材料,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原审在计算房屋拆迁损失数额的问题上,考虑到了房屋的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并对该部分数额予以酌定,故本院对马有明、符慧权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误工、交通、家具家电等其他财产损失数额问题,原审参照普通家庭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0万元,并无不当,马有明、符慧权认为原审判决数额不能弥补实际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有明、符慧权以及通开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80元,由马有明、符慧权负担14280元(已交纳),由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70元,由马有明、符慧权负担23405元(已交纳),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禹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