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鹏华房屋拆迁服务所

马有明等与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2564号
原告马有明,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学前,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慧权(马有明之妻)。
原告符慧权,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学前,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
法定代表人胡克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金玲。
被告北京鹏华房屋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帅府园4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桂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雅芹,女。
原告马有明、符慧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开公司)、北京鹏华房屋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鹏华服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有明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符慧权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前,被告通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宝华、麻金玲,被告鹏华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桂芹、委托代理人吴雅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有明是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官园胡同xx号院的合法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祖产,有北京市通州区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的通字第31778号房屋所有权证。全院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原告马有明名下有三间房屋,其一间16.8平方米,另二间27.1平方米,后加盖四间新房近80平方米。院内有50年梧桐一棵,60年的银杏树一棵及近80年的枣树一棵和其他附属设施。原告因出差在外,所述房产暂借给李中健、高振根两家人居住并代为看管。2011年7月21日,原告得知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居住在此院内的李中健、高振根及家人被一伙人强行撵出,随后将原告院内近百年祖产房屋拆除,设施损毁,百年家宅夷为平地。原告报案后,得知通开公司系拆迁人,鹏华服务所是通开公司的拆迁实施单位。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祖屋拆除,附属设施损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121万元(包括:房梁檀木2根,红木40余根价值100万元,原告需居住的租房租金11万元,误工费、路费等其他费用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开公司辩称,当时拆迁的情况我们不太清楚,有关本案一切赔偿事宜我们听从法院的处理。
被告鹏华服务所辩称,我们只负责签署拆迁协议,实施拆除不是我们负责,我们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有明与符慧权系夫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官园胡同xx号2幢、3幢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马有明,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系砖木结构平房,其中2幢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建成年份为“八二”年,3幢建筑面积27.1平方米,建成年份为“四九年前”。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之外,原告在该院内有自建房南房2间,东房2间,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
2011年7月28日17时许,原告符慧权发现自家上述房屋被拆除,遂报警。经调取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警记录,记录记载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丁帅到派出所报案,称其系通开公司的职工,负责帅府地区拆除工作,其公司负责帅府二期拆迁的项目,官园胡同xx号有几间房子,其中西侧两间正房房主是马开明,剩下的房子房主应该是马开明的弟弟,2011年7月21日上午,公司让其把马开明的房子拆了,其就通知通开公司雇佣的拆除公司的麻立芹将马开明的西侧两间正房拆了,到17时许,其到现场发现官园胡同xx号整个院都被拆了,遂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表示愿意赔偿。笔录记载,2011年7月21日,麻立芹称通开公司负责帅府地区拆迁的丁帅让其拆除官园胡同xx号交了的房屋,给了其一张验房单,验房单上有产权人马开明的签字,其将验房单交给了其雇佣的铲车司机“小袁”,后来丁帅打电话说她的人把房子拆错了,房子只交了一半,她的人把房子都给拆了,其雇佣的铲车司机“小袁”也打电话说他把房子拆错了,后其与丁帅商量后自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表示愿意和房主商量补偿对方。
经查,通开公司因帅府小区二期项目建设,于2009年取得京建通拆许字(2009)第1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取得京建通拆许字(2009)续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新仓路,南至帅府小区,西至帅府街,北至中山街,拆迁实施单位为鹏华服务所。本案诉争房屋系在该拆迁范围内。2009年5月22日,通开公司与鹏华服务所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委托鹏华服务所对其拆迁范围项目进行拆迁,该合同约定由鹏华服务所对被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定,负责编制拆迁报告,调查、收集资料报送通开公司,并向通开公司移交拆迁档案资料,但合同未就具体拆除工作的实施进行约定。庭审中,鹏华服务所称其负责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合同,不负责具体拆除工作,具体拆除工作由拆除公司实施,对拆除公司不知情。通开公司称丁帅和麻立芹并非其公司职员,不清楚二人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小袁”的情况。现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已由被告通开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庭审中,原告称被拆房屋及相应财产系二原告共同财产,该房屋系祖房,放置有诸多年代较远的祖传老式红木家具及祖传物品,价值昂贵,包括家用电器、院落中的枣树、梧桐、银杏树,因房屋及院落被拆皆已损毁,并为此提供了照片及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对被拆房屋内的家具状况并不知情。另,原告称同院马开明的两间北房拆迁安置83平方米两居室一套,另给付拆迁补偿款100余万元,为此提交了马开明的安置房购房合同,但表示无法寻找到相应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通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经本院要求,通开公司提交了该区域部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通开公司提交的拆迁协议有的系公产房,私产房拆迁协议所附的房屋座落图均被遮挡,主张通开公司提交的拆迁协议中被拆迁房屋均没有院落,而且通开公司提交的拆迁协议不完整,隐匿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拆迁方案,询问笔录,现场勘察表,证人证言、其他拆迁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位于被告通开公司拆迁范围内,且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已由通开公司进行了开发建设,现诉争房屋被拆除,对此被告通开公司无法进行合理说明,应当认定诉争房屋被被告通开公司所拆除,其作为拆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开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通开公司该区域拆迁方案、相邻被拆迁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邻被拆迁户所能得到的拆迁利益及被告在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房屋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损毁房屋的木材损失,因房屋损失中已包括该损失,原告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租金、误工、交通、家具家电等损失数额,本院参照普通家庭予以酌定,其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华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委托拆迁合同及出警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鹏华服务所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有明、符慧权房屋拆迁损失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有明、符慧权家具家电、租金、误工、交通等财产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马有明、符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马有明负担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海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