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广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临桂广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2055号

原告:桂林市临桂广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76栋1025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英,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宇。

原告桂林市临桂广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临桂广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临桂广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参加由被告代理的两个标的投标活动,均未中标,但投标保证金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这两个标的具体内容如下:1、2015年7月参加了被告代理的桂林临桂区人民路污水提升泵(万福路-临雁路段)10KV配电工程的投标,投标保证金:5000元,期间多次上门催收,至今一直未退;2、2019年5月参加了被告代理的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新增学生宿舍和信息综合大楼配电设备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13000元,至今已有3个月,被告也一直未退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挪用投标保证金,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不给予退还。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参加被告代理的桂林市临桂区人民路污水提升泵站(万福路-临雁路段)10KV配电工程招标,招标文件规定:竞标保证金5000元,交款方式以银行转账或电汇的形式,本项目不接受现金形式或从个人账户转出的竞标保证金。款项在2015年7月15日下午18:00前到达被告账户。未成交竞标人的竞标保证金,将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退还竞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将竞标保证金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5月底,原告未中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退还竞标保证金。2019年5月,原告参加被告代理的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新增学生宿舍楼和信息综合大楼配电设备采购的招标。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13000元,以转账或电汇的形式。投标人必须将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或电汇的形式转出,并于2019年5月27日上午9:00到达被告账户;除招标文件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外,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以转账方式退还。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将保证金13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9年5月28日,原告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要求已经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8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桂林市临桂广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桂林市临桂广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另125元本院退回原告桂林市临桂广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晓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