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特27号
申请人:江苏海**未来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恒通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桦,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人江苏海**未来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海**公司请求:撤销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6-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入职后,海**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因扣缴时间差问题,导致2020年9月才扣缴,后予以补缴;同样,***2021年10月31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海**公司仍为其缴纳了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由此可见,海**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以此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仲裁委对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认识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
被申请人***辩称:1.在职期间,海**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形;2.试用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主观恶意,并非扣款时间差的问题。故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10日,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海**公司支付***工资200元;二、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00.09元。以上裁决合计5600.09元,海**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
该仲裁裁决书明确:劳动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裁决后,海**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法院审查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在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6-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海**公司为***补缴了2020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6-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海**公司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应围绕法定事由提出具体主张。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具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海**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终局裁决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应由仲裁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立评判,法院不应予以理涉;第二,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海**公司在***入职的前两个月即2020年7月和8月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审查中,海**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其为***补缴了上述两个月的社会保险,故仲裁委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裁决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未来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6-1号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海**未来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