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5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岚,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仲周,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成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东滨河路3号白孔雀艺术世界写字楼B座5层。
法定代表人付爽,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仲周,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良,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居住在15号,危改使用面积39.83平方米。天成合作社就地回迁,预计在2008年6月以前建成十二栋楼房。在2008年安置使用房时,智宝拆迁公司的李×说,凡是住楼房的八场职工,都安置在原地建的三号十四层板楼;凡是三代五口人的,给老人夫妇两居室一套,也给老人儿子三口人两居室一套,和老人分居安置使用房;凡是两口人或三口人没有给三号十四层板楼的都给了24层塔楼一层或顶层三居室一套安置使用房。2008年6月23日,李×2402号三居室一套和8号楼一层一居一套承租房,我不同意。他没有给我8号楼的房,给的是智宝拆迁公司盖章的一张承诺书,写到承诺252-4-15号***8号楼一层一居室承租房一套,待面积、房号确定下来办理正式手续。我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我和没有达成安置协议的八场职工到市政府信访,答复是八场职工安置房,用给八场建的楼房解决,并说了小瓦窑东里危改没有建公租房,并给了一份小瓦窑东里楼房危改实施细则。该细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只售不租。第三条规定,危改区居民除困难无力购房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丰台区危改办公室批准,可以给公租房。2008年6月24日,天成合作社按我儿子崔×住252-4-13号与其签订了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是合法的。在2008年,天成合作社不只是与崔×三口人(不是五口人)签订了24层塔楼三居室一套的回购合同,凡是住八场楼房的职工,没有给三号楼板楼的两口人或三口人的,都安置在24层楼一层或顶层。而天成合作社把它当成与我住252-4-15号签订的回购住宅合同,依法不成立。2008年6月23日,虽然智宝拆迁公司代表天成合作社承诺给我安置一居室承租房一套,但至今没有给我房,这违反了市政府制定的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即应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我使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天成合作社给我一套两居室的产权房,并由天成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智宝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要求一套二居室产权房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工作,对***所提的承诺书予以认可。
天成合作社辩称:15号二居室一套由***承租并由***夫妻以及***之子崔×三口居住,该房屋在丰台区小瓦窑东里危改项目拆迁范围内。我单位对小瓦窑东里危改小区拆迁早已完毕,回迁入住在2008年奥运前也已完成,***二次主张权利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19号危旧房改造政策,***家应该回迁购买二居室一套,我单位充分考虑***家的实际情况和***一再要求,同意回迁购买三居室一套,该房屋107.9平方米,比原房52.97平方米面积大了54.93平方米,超过了一倍,极大改善了居住条件。为了拆迁尽快完成,又承诺多分一套一居室承租房。我单位已经对***超政策进行了补偿和安置。故不同意***要求一套二居室产权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成合作社系丰台区小瓦窑东里危改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智宝公司系天成合作社委托实施拆迁安置的单位。
位于15号的简易楼房二间,原系由***承租,使用面积为39.83平方米。***夫妻与其子崔×一家共计五人,一直在该房屋中长期居住。2005年10月20日,天成合作社发布《小瓦窑东里楼房危改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一、安置补偿1、安置对象:在危改区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2、安置原则: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就地安置异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3、安置标准:危改中,对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原则上按照原户型给予安置,同时适当考虑人口情况。即:原住房为二居室,一般回迁安置二居室。但人口结构多于二人的,可以考虑增加安置居室或增套。4、对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属自有住房的,按照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属承租房屋的,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倍计算。三、危改区居民有特殊困难无力购房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丰台区危改开发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承租公房。2008年6月23日,***之子崔×签署《丰台区危改小区居民就地安置方案表》,确认承租人为***,被安置人为崔×等五人,就地安置02号一套三居室。另,崔×签有《旧房回收凭证》,将房屋二间腾空交付拆除单位。当日,智宝拆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安置8号楼一层一居室承租房一套,待面积、房号确定下来,办理正式手续。2008年6月24日,***之子崔×与天成合作社签订《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确认252-2-15号有正式住宅二间,建筑面积52.97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回购房屋为240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07.9平方米。现该三居室已交付使用。后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出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由天成合作社对东至青塔蔚园,南至青塔芳园,西至小屯路,北至京九铁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
另查,***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主张不要智宝拆迁公司提供一居室承租房一套,要求其提供二居室产权房一套。2009年10月19日,本院以***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予以驳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丰台区危改小区居民就地安置方案表》、《旧房回收凭证》、承诺书、《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小瓦窑东里楼房危改实施细则》、(2009)丰民初字第21270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小瓦窑东里楼房危改实施细则》的规定,***原承租的15号的简易楼房二间,原则上应该回迁两居室一套,但天成合作社考虑到***家五口人的实际情况,同意其回迁三居室一套,现三居室已交付使用。天成合作社考虑***家庭困难,另承诺给***一套一居室承租房,已属超政策补偿和安置。***主张天成合作社未按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要求另提供一套二居室产权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智宝拆迁公司不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天成合作社按我儿子崔×住252-4-13号与其签订了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是合法的。我本人的252-4-15号,未进行安置;根据小瓦窑东里楼房危改实施细则的规定,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只售不租,但智宝拆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我安置8号楼一层一居室承租房一套,待面积、房号确定下来,办理正式手续未经我同意,也不符合危改细则的规定。天成合作社、智宝拆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之子崔×签署的《丰台区危改小区居民就地安置方案表》上载明原房屋为252-4-15。2008年6月24日,崔×与天成合作社签订《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买受人原(公)(私)房地址:252-4-13号。与该合同配套的《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标明原住址:15号。庭审中,天成合作社称《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中原住址写成252-4-13系笔误,根据房价计算表中的原住址以及计算规则可以看出就是针对252-4-15号房屋的安置。庭审中,***陈述***与崔×一家共计5人居住在15号,户口亦在此地。在崔×签订回购合同时,居住在上述地址13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丰台区危改小区居民就地安置方案表》上载明原房屋为252-4-15,《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标明原住址:15号。且根据***与崔×一家共计5人长期居住的地仍为15号的事实,可以看出崔×与天成合作社签署的《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是针对15号的安置回购,天成合作社称《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中原住址写成252-4-13系笔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主张崔×签订回购合同时,居住在上述地址13号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崔×与上述地址13号房屋有实质关联,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小瓦窑东里楼房危改实施细则》的规定,***原承租的15号的简易楼房二间,原则上应该回迁两居室一套,但天成合作社考虑到***家五口人的实际情况,同意其回迁三居室一套,另承诺给***一套一居室承租房,已属超政策补偿和安置。***主张另提供一套二居室产权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羽红
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
代理审判员 马 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