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368号
原告:***,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智石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滨,职务不详。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志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学龙。
第三人: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福,董事长。
原告***、北京智石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石公司)与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确认****公司、赵海滨应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151万元。上述《民事调解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07946号)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提供通州大马庄村南奇瑞4S店院内西侧场地(约2000平方米)给原告经营使用,扣除收回经营再投资及相应利润后,剩余所得利润作为还款。如遇拆迁等问题,经营损失及补偿等归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入住上述场地,并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此开展实际经营活动。2017年5月份,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按照《还款协议》之约定,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应归属于原告。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作为实际经营人,也是上述房屋装修的投资人,理应享有上述补偿款。另外,据了解,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村民委员会出租给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出租给****公司,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拆迁公司(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原告认为,为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有必要将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政府、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村民委员会、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如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予支持。原告***、智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大马庄村南奇瑞4S店院内西侧“竣工区”房屋的补偿款(含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移机费、材料迁移费、设备迁移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场地经营补助、提前搬迁奖励费等,不含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归原告所有,具体金额以法院查明的补偿项目和金额为准,暂估人民币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基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邹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