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

***与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956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勃(原告之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义亭,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住宅合作社)、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拆迁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勃,被告住宅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拆迁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住宅合作社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三居室一套为安置房。优惠面积为69.37平方米,超应安置面积12.5平方米。优惠面积按每平米875元,超应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2400元,楼层差价9069.88元。原告合计应支付房屋差价99768.63元。原告已于2000年3月13日将差价支付给被告拆迁服务所。现两被告至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各种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住宅合作社辩称,房屋确权在我单位名下,我单位同意协助办理,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拆迁服务所辩称,我单位不是拆迁主体,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我单位没有权利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月17 日,通县住宅合作社(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经通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乙方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居住通县,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2人,正式房屋2间公房、建筑面积20.8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2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安置用房。1.甲方安置乙方小区贰居室壹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优惠面积60平方米。优惠面积按每平方米875元,应交款52500元,以上共计乙方付甲方52500元。2.产权归乙方所有。3.回迁安置贰居室,按预定面积60平方米收款,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后,乙方方可进住。二、乙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周转期为九七年元月十七日至九九年元月十七日。三、安置公产的被拆迁人,个人所交纳的优惠面积款及应安置面积楼层差价的50%,自进住之日起,按年度房改租金标准折抵房租,不计利息,待折抵完后重新交租,单位所交房价款不再退还。四、乙方在签定协议10日内将原房腾空,完整地移交甲方,甲方根据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各项补助、补偿费。协议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2000年3月13日,住宅合作社(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经通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乙方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居住通县,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2人,正式房屋2间公房、建筑面积20.8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2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安置用房1.甲方安置乙方叁居室壹套,建筑面积81.87平方米。优惠面积69.37平方米,超应安置面积12.5平方米。优惠面积按每平方米875元,应交款60698.75元,超应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2400元,应交款30000元,楼层差价加9069.88元。以上共计乙方付甲方99768.63元。2.产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协议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2000年3月13日,住宅合作社(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叁居室壹套,建筑面积81.87平方米,为便于管理,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按每建筑平方米42元维修基金,合计人民币3439元,利息作为户门以外公共设施维修费,产权变更时,将本金退回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拆迁服务所出具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载明:***支付了房价款99768.63元。

另查,《协议书》上乙方代理人为袁安静。袁安静与***系夫妻关系。经询问,袁安静对***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

再查,本案诉争房屋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载明:坐落:通州区,楼号或幢号:8,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次:2,部位及房号:XXX。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住宅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住宅合作社与***签订了《协议书》,后***向拆迁服务所交纳了房价款,且***已经入住,现***要求住宅合作社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拆迁服务所并非房屋安置的协议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拆迁服务所履行协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协助原告***办理完毕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载明:坐落:通州区)的不动产权登记,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之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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