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

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0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通州拆迁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州拆迁所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系通州拆迁所事业编制人员,2006年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接管通州拆迁所,对通州拆迁所进行了脱钩改制,并于同年4月底改制结束,通州拆迁所继续进行年检注册,正常工作。后***向通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通州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书,***又提出再审申请,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结果,***向通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一审、二审,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192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结果,***再次向通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通州区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11386号民事判决书,***现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通州拆迁所称不发绩效工资和津贴补助,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第三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在通州区车站路1号通州拆迁所办公室,***自2006年1月至2018年6月8日管理的档案材料是重要的行业部门材料,付出了自己的实际劳动,通州拆迁所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8年6月9日,通州拆迁所指派**、**、***三人前来交接手续。另外,***不认可***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通州拆迁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通州拆迁所支付**生1.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医疗补助费1400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劳保洗理费22500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0元;4.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程奖励费22500元;5.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年终一次性奖金16177元(第十三个月工资);6.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过节过年费26000元;7.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生日补助费1400元;8.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年终奖84000元;9.诉讼费由通州拆迁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998年12月起,**生在通州拆迁所处担任拆迁员,并自2002年起与通州拆迁所形成聘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生在通州拆迁所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待遇标准为:工资2311元/月、住房公积金392元/月、供暖费2000元/供暖季,另通州拆迁所根据每月具体情况不同向***发放数额不固定的奖金、工程奖、半年奖、工会过节费、过节费、年终奖等名目不同的奖金及其他待遇。通州拆迁所因自身企业改制自2006年2月起停止工作并自2006年5月起停止向***发放各项工资待遇。2006年10月20日,通州拆迁所对***作出辞退决定,但未履行合法辞退手续。2017年9月,***自通州拆迁所处退休。
2009年11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州拆迁所为其补发2006年5月至2009年11月工资86000元、住房公积金22000元、过节费12000元、取暖费8400元,并重新安置工作。仲裁委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京通人仲决(2010)第1号裁决书,裁决通州拆迁所向***补发2006年5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工资12743.70元、住房公积金2352元、过节费2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30日,通州区法院依法出具(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通州拆迁所做出辞退***的决定;2.通州拆迁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工资35200元;3.通州拆迁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住房公积金2352元、过节费2000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向三中院提起再审申请。三中院经审查作出(2017)京03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后***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州拆迁所向其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161420.20元、公积金28224元、过节费24000元、取暖补贴18000元。2017年6月5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866号裁决书,裁决:1.通州拆迁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元;2.通州拆迁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取暖补贴14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通州拆迁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7年8月23日,通州区法院依法作出(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通州拆迁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0元;2.通州拆迁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供暖补贴14000元;3.通州拆迁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住房公积金28224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结果,向三中院提起上诉,通州拆迁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4日,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1929号终审判决书,判决: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2.通州拆迁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0元;3.通州拆迁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供暖补贴14000元;4.通州拆迁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住房公积金28224元;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第三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通州拆迁所支付:1.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医疗补助费1400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劳保洗理费22500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伙食补贴费13200元;4.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程奖励费22500元;5.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年终一次性奖金16177元(第十三个月工资);6.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过节过年费26000元;7.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生日补助费1400元;8.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年终奖84000元。仲裁委经审查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通州拆迁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2010年5月之后正常上班,通州拆迁所对***的陈述不予认可,称生效的(2017)京03民终11929号终审判决书已确认**生于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待岗的事实。***主张通州拆迁所拖欠其医疗补助费、劳保洗理费、工程奖励费、伙食补助费、年终一次性奖金(第十三个月工资)、过节过年费、生日补助费、年终奖,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拆迁服务所管理规定》、《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予以证实,通州拆迁所对《拆迁服务所管理规定》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通州拆迁所自2006年由金通公司接管进行改制,上述文件系通州拆迁所改制之前所制定,不适用于改制之后的情况;通州拆迁所称《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生效的(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京03民终119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通州拆迁所自2006年2月1日起已停止工作,**生于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在家待岗。对此,***虽主张上述期间其正常上班,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要求通州拆迁所支付医疗补助费、劳保洗理费、伙食补助费、工程奖励费、年终一次性奖金(第十三个月工资)、过年费、生日补助费、年终奖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待遇均属单位依据自己的效益给予职工的福利,在***在家待岗的情况下,***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通州拆迁所支付其过节费的诉请,已经由三中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应再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1.交接单,证明***一直在岗;2.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证明通州拆迁所改制结束。通州拆迁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于法有据。
***上诉主张通州拆迁所应支付年终一次性奖金,依据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三、(五)“对年度考核称职(合格)及以上的工作人员,发放年终一次性资金,奖金标准为本人当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年度考核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和不称职(不合格)的工作人员,不发放年终一次性资金。”就此本院认为,***未提交其年度考核情况以证明其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且***属于事业编制人员而非公务员,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主张通州拆迁所应支付工程奖励费,依据为《拆迁服务所管理规定》第六条(二)“每项拆迁工程对工程组组长奖励700元,组员奖励500元,其他人员奖励300元”。就此本院认为,***认可未参与过拆迁工程,现***主张此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通州拆迁所应支付生日补助费,称是工会会员的待遇,同时称在2011年至2017年间未缴纳工会费,但其未就工会会员待遇规定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主张通州拆迁所应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过节过年费,依据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就此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已在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866号案件中提出过仲裁申请,并经(2017)京03民终11929号判决予以驳回,现***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通州拆迁所应支付医疗补助费、劳保洗理费、伙食补助费、年终奖,但根据生效的(2017)京03民终11929号终审判决书确认,**生于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待岗,而上述待遇均属于单位依据效益情况向职工发放的福利,在***待岗在家的情况下,***主张前述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勇超
审判员蒙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