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11386号
原告:***,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医疗补助费1400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劳保洗理费22500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0元;
4.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程奖励费22500元;5.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年终一次性奖金16177元(第十三个月工资);6.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过节过年费26000元;7.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生日补助费1400元;8.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年终奖84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事业编制人员,2006年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接管被告,根据京国土房管拆[2004]287号文件对被告进行了脱钩改制,在未征得职工同意的情况下,对职工进行了工龄买断和辞退手段,被告于2006年5月份开始停发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系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身)第一次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通州区法院依法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再审申请,三中院经审查作出(2017)京03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的结果,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86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通州区法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结果,向三中院提起上诉,三中院经审查作出(2017)京03民终1192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的结果,原告向仲裁委第三次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0370号裁决书,故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12月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拆迁员,并自2002年起与被告形成聘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待遇标准为:工资2311元/月、住房公积金392元/月、供暖费2000元/供暖季,另被告根据每月具体情况不同向原告发放数额不固定的奖金、工程奖、半年奖、工会过节费、过节费、年终奖等名目不同的奖金及其他待遇。被告因自身企业改制自2006年2月起停止工作并自2006年5月起停止向原告发放各项工资待遇。2006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但未履行合法辞退手续。2017年9月,原告自被告处退休。
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06年5月至2009年11月工资86000元、住房公积金22000元、过节费12000元、取暖费8400元,并重新安置工作。仲裁委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京通人仲决(2010)第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06年5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工资12743.70元、住房公积金2352元、过节费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30日,通州区法院依法出具(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做出辞退原告的决定;2.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工资35200元;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2352元、过节费2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原告向三中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三中院经审查作出(2017)京03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后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161420.20元、公积金28224元、过节费24000元、取暖补贴18000元。2017年6月5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86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元;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取暖补贴14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7年8月23日,通州区法院依法作出(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0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供暖补贴14000元;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住房公积金28224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向三中院提起上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4日,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1929号终审判决书,判决: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0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供暖补贴14000元;4.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住房公积金28224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第三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医疗补助费1400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劳保洗理费22500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伙食补贴费13200元;4.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程奖励费22500元;5.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年终一次性奖金16177元(第十三个月工资);6.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过节过年费26000元;7.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生日补助费1400元;8.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年终奖84000元。仲裁委经审查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0年5月之后正常上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生效的(2017)京03民终11929号终审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待岗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医疗补助费、劳保洗理费、工程奖励费、伙食补助费、年终一次性奖金(第十三个月工资)、过节过年费、生日补助费、年终奖,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拆迁服务所管理规定》、《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予以证实,被告对《拆迁服务所管理规定》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告自2006年由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接管进行改制,上述文件系被告改制之前所制定,不适用于改制之后的情况;被告称《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生效的(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京03民终119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6年2月1日起已停止工作,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在家待岗。对此,原告虽主张上述期间其正常上班,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劳保洗理费、伙食补助费、工程奖励费、年终一次性奖金(第十三个月工资)、过年费、生日补助费、年终奖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待遇均属单位依据自己的效益给予职工的福利,在原告在家待岗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过节费的诉请,已经由三中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应再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滕文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