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

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
原告:***,男,1957年9月6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被告)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488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1092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941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251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85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公积金1842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公积金490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公积金542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公积金188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供暖费1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劳保洗理费39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伙食补助费23232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程奖励费396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年终一次性奖金20799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过节费24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事业编聘用干部,2006年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接管被告,根据京国土房管拆[2004]287号文件对被告进行了脱钩改制,在未征得职工同意的情况下对职工进行了工龄买断,因原告不同意买断工龄,被告于2006年5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及其他待遇。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京03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原告再次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元、公积金28224元、取暖补贴14000元;其次,原告主张过节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请,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8年12月起在被告处担任拆迁员,并自2002年起与被告形成聘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待遇标准为:工资2311元/月、住房公积金392元/月、供暖费2000元/供暖季,另被告根据每月具体情况不同向原告发放数额不固定的奖金、工程奖、半年奖、工会过节费、过节费、年终奖等名目不同的奖金及其他待遇。被告因自身企业改制自2006年2月起停止工作并自2006年5月起停止向原告发放各项工资待遇。2006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但未履行合法辞退手续。
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06年5月至2009年11月工资86000元、住房公积金22000元、过节费12000元、取暖费8400元,并重新安置工作。仲裁委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京通人仲决(2010)第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06年5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工资12743.7元、住房公积金2352元、过节费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出具(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2、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工资35200元;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2352元、过节费2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161420.2元、公积金28224元、过节费24000元、取暖补贴18000元。2017年6月5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86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元;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取暖补贴14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后,被告安排其待岗、不安排工作,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被告理应向其支付公积金并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向其支付工资、按照2000元/年的标准向其支付供暖费,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公积金28224元、工资161420.2元,并同意按照2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供暖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生效的(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中原告自认的事实,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原告在家待岗,被告理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61420.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取暖补贴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待遇均属单位依据自己的效益给予职工的福利,在被告在家待岗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被告同意按照2000元/供暖季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供暖补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供暖补贴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公积金2822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劳保洗理费、伙食补助费、工程奖励费、年终一次性奖金及安排工作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均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元;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供暖补贴14000元;
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住房公积金282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