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

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通州城市拆迁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通州城市拆迁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1.依法撤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问拖欠工资196244元;3.改判通州城市拆迁所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公积金30644元;4.改判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取暖补贴16000元;5.判令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劳保洗理费39600元;6.判令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伙食补助费23232元;7.判令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工程奖励费39600元;8.判令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年终一次性奖全加20799元;9.改判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过节费24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州城市拆迁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系通州城市拆迁所处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制干部,2006年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接管通州城市拆迁所,根据京国士房管拆(2004)287号文件对通州城市拆迁所进行了脱钩改制,在未征得职工同意的情况下对职工进行了工龄买断,因***不同意买断工龄,通州城市拆迁所于2006年5月开始停发**生工资及其他待通。后***向北京市通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不服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州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已予2006年2月停止工作,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嗣后,***就(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京03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结果,***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通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866号《裁决书》,***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书,现***针对该判决找出上诉,请求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另要求增加金通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
通州城市拆迁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州城市拆迁所为***安排工作;2.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488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1092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941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251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8502元;3.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公积金1842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公积金490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公积金542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公积金1888元;4.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供暖费18000元;5.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劳保洗理费39600元;6.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伙食补助费23232元;7.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程奖励费39600元;8.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年终一次性奖金20799元;9.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过节费24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通州城市拆迁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8年12月起在通州城市拆迁所处担任拆迁员,并自2002年起与通州城市拆迁所形成聘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生在通州城市拆迁所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待遇标准为:工资2311元/月、住房公积金392元/月、供暖费2000元/供暖季,另通州城市拆迁所根据每月具体情况不同向***发放数额不固定的奖金、工程奖、半年奖、工会过节费、过节费、年终奖等名目不同的奖金及其他待遇。通州城市拆迁所因自身企业改制自2006年2月起停止工作并自2006年5月起停止向***发放各项工资待遇。2006年10月20日,通州城市拆迁所对***作出辞退决定,但未履行合法辞退手续。2009年11月6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为其补发2006年5月至2009年11月工资86000元、住房公积金22000元、过节费12000元、取暖费8400元,并重新安置工作。仲裁委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京通人仲决(2010)第1号裁决书,裁决通州城市拆迁所向***补发2006年5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工资12743.7元、住房公积金2352元、过节费2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出具(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通州城市拆迁所作出辞退***的决定;2.通州城市拆迁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工资35200元;3.通州城市拆迁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住房公积金2352元、过节费2000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通州城市拆迁所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向其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161420.2元、公积金28224元、过节费24000元、取暖补贴18000元。2017年6月5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866号裁决书,裁决:1.通州城市拆迁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元;2.通州城市拆迁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取暖补贴14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我院提起诉讼,通州城市拆迁所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主张(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通州城市拆迁所作出的辞退决定后,通州城市拆迁所安排其待岗、不安排工作,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通州城市拆迁所理应向其支付公积金并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向其支付工资、按照2000元/年的标准向其支付供暖费,通州城市拆迁所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同意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公积金28224元、工资161420.2元,并同意按照2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生效的(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中***自认的事实,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在家待岗,通州城市拆迁所理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现通州城市拆迁所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61420.2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向其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过节费、取暖补贴的诉请,法院认为,上述待遇均属单位依据自己的效益给予职工的福利,在通州城市拆迁所在家待岗的情况下,***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通州城市拆迁所同意按照2000元/供暖季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补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于***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其供暖补贴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过节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通州城市拆迁所同意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公积金28224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于***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其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劳保洗理费、伙食补助费、工程奖励费、年终一次性奖金及安排工作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均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161420.2元;二、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供暖补贴14000元;三、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住房公积金2822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中***的自认,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在家待岗,通州城市拆迁所理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现通州城市拆迁所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61420.2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因***关于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取暖费的权利主张,已经由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裁决,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应再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工资、供暖补贴、住房公积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通州城市拆迁所对于相关应当支付费用的时间的自认,应当为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供暖补贴、住房公积金。
对于***上诉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取暖补贴1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000元/供暖季的标准判决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补贴14000元有误,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上述期间住房公积金30644元的主张,因***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通州城市拆迁所的自认判决其支付***此期间公积金28224元,并无不当,***要求按30644元标准支付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上诉要求通州城市拆迁所支付其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劳保洗理费、伙食补助费、工程奖励费、年终一次性奖金及安排工作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一日期间工资一十六万一千四百二十元二角;
三、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一日期间供暖补贴一万四千元;
四、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一日期间住房公积金二万八千二百二十四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熊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力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