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

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至今仍在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工作。对于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每月2123.95元计算。住房公积金、过节费以及第十三个月工资亦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105115.55元、住房公积金22000元、过节费13000元、取暖费8400元、四年的第十三个月工资8495.8元,共计157011.3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鉴于***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期限,故对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主张的自己有新证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审本案一节,因***所提出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法律对于新证据的认定及足以推翻原判决要求,故本院亦无法支持。但在此应当指出,***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有关自己工资、福利待遇及工作安排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是法院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前特定期间的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并未确定该标准为恢复劳动关系后的标准。故关于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工作安排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