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374号
原告北京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12003105737),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银子村260号
法定代表人洪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女,1952年3月4日出生,北京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北京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特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特斯公司诉称:2012年2月12日***来我公司购买一批阀门,共计85 000元。我公司将阀门送到指定地点,他只付了4万元,后续又付1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欠35 000元,之后又付款15 000元,尚欠2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瓦特斯公司处购买一批阀门,瓦特斯公司送货后,***未给付全部价款。2012年6月1日,***书写欠条一张:今欠瓦特斯公司阀门款35 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还款1.5万,剩余2万元未还。因多次催要无果,瓦特斯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供货,被告应付款。被告欠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欠款二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舒 翔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人民陪审员
路 凤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