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77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9号楼8层812号。
法定代表人:郭桂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女,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甲9号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延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利,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博瑞公司)与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凯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电凯瑞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京0106执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及对中电凯瑞公司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凯瑞公司称,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执250号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或修正该执行裁定书;2.撤销对中电凯瑞公司作出的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丰台法院执行局曾于2019年10月14日向中电凯瑞公司发出(2019)京丰执调1521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中电凯瑞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丰台法院提交企业资产登记表,详细上报银行存款。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其中公司账户显示共8个账户,余额共计1424568.1元。但丰台法院在与中能博瑞公司谈话笔录中提到共冻结四个账户,与中电凯瑞公司提到的八个账户不符。2020年1月9日执行了中电凯瑞公司工行幸福街支行存款1064339.14元,执行划拨金额与中电凯瑞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总计余额有出入。丰台法院并未对中电凯瑞公司的财产执行完毕,本案仍具备执行条件,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错误。二、2020年5月22日,丰台法院在执行中未执行完毕中电凯瑞公司的所有财产的情况下,向中电凯瑞公司出具限制消费令,导致异议人被限制消费措施,并于2020年9月18日,将中电凯瑞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电凯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能够做到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法院可酌情解除失信惩戒、限制消费措施或给予宽限期,更为符合比例原则,减少对债务人权益的影响。三、中电凯瑞公司自2019年10月14日接到丰台法院(2019)京丰执调1521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于2021年9月3日、2021年11月15日、2022年2月9日、2022年5月17日多次向执行法官汇报并提供财产清单及线索,目前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经中电凯瑞公司查阅,丰台法院未将2021年9月3日中电凯瑞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及线索编入案卷卷宗中,也未在(2021)京0106执恢257号终结裁定书中体现。且丰台法院未遵循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标准,违反相关规定。中电凯瑞公司在持续经营,已向法官汇报到期债权446万元,库存货物已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货值647万元,拥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价值700万元,均可挂网拍卖,目前还有正在签约的合作合同。(2020)京0106执250号执行裁定中显示已被执行的财产信息于事实不符,企查查显示全部未履行。四、2021年9月23日,丰台法院出具(2021)京0106执恢257号裁定书,但2021年11月16日执行×××奥迪汽车一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50号,2021年11月16日执行银行存款189200元,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50号,根据时间顺序,上述两个文书应以(2021)京0106执恢257号为案号,两个终结裁定与事实不符。五、通过查阅卷宗发现,2021年8月26日丰台法院制作《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中电凯瑞公司至今尚未收到,不清楚所规定的财产上报截止时间。丰台法院向中电凯瑞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卷宗中应有已邮寄回执记录,送达回证,因此法院送达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中电凯瑞公司有持续经营能力,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丰台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的终结执行程序错误,将中电凯瑞公司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使得中电凯瑞公司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0)京0106执250号执行裁定书是中电凯瑞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在执行法官处取得。直接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损害了中电凯瑞公司的权益,故提起执行异议。
中能博瑞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丰台法院关于(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终结执行的程序合法,将中电凯瑞公司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合法,依据充分,中电凯瑞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一,中能博瑞公司与中电凯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中电凯瑞公司向法院表示同意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并愿意与中能博瑞公司和解,鉴于中电凯瑞公司在法院表明其履行义务的态度,中能博瑞公司同意其分期履行。事后,由于双方和解方案差距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二,中电凯瑞公司拒不配合法院执行,拒不交付财产,对于其所有的位于丰台区六圈路X号房屋,多次通知中电凯瑞公司到场开门,但始终拒绝,最终委托开锁公强行开锁,才使房屋的拍卖顺利进行。中电凯瑞公司拒不交付车号为×××的车辆,经过多方寻找,最终在其原办公房屋地下车库找到,并申请法院强制扣留,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将其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没有错误。三,自2019年9月开始申请执行至今已快三年,中电凯瑞公司应偿还案款合计约2600多万元,现执行回款仅6710911.91元,除扣押车辆尚未拍卖外,中电凯瑞公司无任何可执行财产,其主张的到期债权、库存货物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也无法变现,知识产权价值均无法确定和变现,如果上述财产存在,其早就应该积极予以变现偿还债务,因此其主张尚有以上财产可供执行明显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中能博瑞公司与中电凯瑞公司、北京中电森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52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725.4620万元;二、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1725.46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59元,由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中电凯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9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一,2019年9月27日,中能博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50号。EMS详单显示,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以司法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中电凯瑞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中电凯瑞公司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19年10月24日,中电凯瑞公司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并附中电凯瑞公司账户明细,显示如下财产信息:1.中电凯瑞公司名下八家银行账户及开户行信息,余额合计1424568.1元;2.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X号房屋;3.×××奥迪牌汽车。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对中电凯瑞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另,本院扣划中电凯瑞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64339.14元,并于2020年6月5日发还给中能博瑞公司。
2020年6月18日,本院继续查封登记在中电凯瑞公司名下×××奥迪牌车辆登记档案,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因暂未找到车辆下落,故未处置该车辆。
本院曾通知中能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谈话,本院询问“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奥迪汽车,你公司能提供车辆下落吗”中能博瑞公司回答“暂时找不到,我公司同意再给对方一个月的时间,同意对方自动履行,但在此期间,要求法院对已经对被执行人查封的财产不解除冻结,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我公司将申请恢复执行,另外,被执行人仍在正常经营,如其仍不履行,要求法院搜查公司经营场所。”本院回复“既然你方同意对方长期履行,本院将终结(2020)京0106执25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你公司可持相关手续申请恢复执行”中能博瑞公司回答“好的”。
2020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25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长期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长期履行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法院应予准许。该裁定确定终结(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的执行。
2022年4月27日,本院向中电凯瑞公司送达(2020)京0106执250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二,2021年1月25日,中能博瑞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恢257号。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将中电凯瑞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8月26日,中能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谈话,本院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中能博瑞公司表示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确定:终结(2018)京0106民初25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1月11日,本院扣押中电凯瑞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车辆及车钥匙一把。
2021年11月15日,中电凯瑞公司及中能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谈话,中电凯瑞公司表示:向法院申报财产,目前因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扣押,在威海的仓库及被执行人处还有变频器、成套柜等库存货物。中能博瑞公司表示其同意被执行人将位于威海仓库的存货自行处理,并将处理的款项交付中能博瑞公司,同时被执行人的应收案款也应该在收回时交付于中能博瑞公司以便偿还案款。本院向双方释明,对于扣押的车辆本院将根据京牌小客车拍卖程序进行拍卖。
2021年11月16日,本院扣划中电凯瑞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北京草桥支行的账户内存款189200元,并于2021年12月24日发还给中能博瑞公司。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中电凯瑞公司对本院就(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的终结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就其提出的各项异议理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中电凯瑞公司认为其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未执行完毕,故不应终结本案执行。但在本院通知中能博瑞公司到庭谈话的笔录中显示,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能博瑞公司表示同意给对方一个月自动履行期,若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则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中能博瑞公司的表述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即无论本案中中电凯瑞公司所申报财产是否执行完毕,在申请执行人中能博瑞公司同意中电凯瑞公司以自动履行的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本院据此做出终结案件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案件终结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结束,在后续(2021)京0106执恢257号案件中,本院依中能博瑞公司申请,继续对中电凯瑞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处置。第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办理。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对中电凯瑞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该案恢复执行后,又于2021年2月20日将中电凯瑞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纳入失信的措施并非在(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实施,且针上述执行行为中电凯瑞公司应通过向执行法官提出纠正申请的法定程序进行救济,而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第三,中电凯瑞公司认为本院未将其主动提交的财产报告归入案卷。根据中电凯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在(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终结之前,其曾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经本院查明,该表已在案卷中留存,即使如中电凯瑞公司所述,其于2021年9月3日及2021年11月15日等多次向本院申报财产清单及财产线索,该申报行为亦发生于(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终结之后,故对应财产线索未在该案卷宗中留存符合常理,未违反办案规范。第四,中电凯瑞公司自述本院曾于2019年10月14日向其发出(2019)京丰执调1521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本院查明,执行卷宗中EMS详单亦显示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向中电凯瑞公司寄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应当指出,中电凯瑞公司所称未收到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制作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该文书系在(2021)京0106执恢257号案件执行中作出,无法在(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中进行送达,故中电凯瑞公司提出(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中未向其送达上述文件,送达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五,中电凯瑞公司认为执行过程中出现文书案号使用错误。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扣押中电凯瑞公司名下×××的奥迪汽车一辆,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20)京0106执250号,又于2021年11月16日扣划中电凯瑞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189200元,扣划通知书案号为(2020)京0106执250号。上述执行行为虽发生在(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终结之后,但使用该案号并不影响相应执行行为的效力。
综上,中电凯瑞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笑非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