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异1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9号楼8层812。
法定代表人:郭桂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杰,女,该公司职员。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21号05幢3楼。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海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凯瑞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2执134号]过程中,异议人中电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凯瑞公司称,请求恢复执行(2021)京02执134号案件。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异议人寄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1)京02执134号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邮寄地址不是异议人现地址,也未写明收件人联系方式。异议人在接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起诉状及传票前,对于(2021)京02执134号案件并不知情。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存在严重错误:1.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交付的特定物并未灭失;2.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并未经过协商;3.执行卷宗中2021年3月27日工作记录并非事实。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错误导致***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异议人返还货款、仓储费、仓储费占用损失、利息等。
***公司辩称,中电凯瑞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电凯瑞公司已经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法官邮寄执行案件材料的地址同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仲裁裁决书作出前被执行人住所地发生变更,但未将相关事实通知仲裁委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与中电凯瑞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对外公示的电话联系,中电凯瑞公司也未履行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告知义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错误。四、中电凯瑞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的目的为拖延诉讼时间,利用司法程序故意给申请执行人制造诉讼障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1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的执行”。
另查,2021年10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公司诉中电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京0111民初14184号],原告***公司将(2021)京02执1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件作为证据提交,中电凯瑞公司表示未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中电凯瑞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3日,本案立案审查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
再查,在本院谈话过程中,中电凯瑞公司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就与本案执行法官联系,并通过12368给执行法官留言要求查阅案件信息,但一直没有联系上。后该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在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申请调阅执行卷宗,没有通过。该公司在联系本院档案部门后,重新提交申请,于2022年2月11日通过。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2021)京02执1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4184号开庭笔录、中电凯瑞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中电凯瑞公司系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申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中电凯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时限。依据已查明事实,中电凯瑞公司和***公司均参加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组织的庭审活动,***公司在庭审中将(2021)京02执1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件作为证据提交,虽然中电凯瑞公司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发表质证意见的时点应当视为中电凯瑞公司对(2021)京02执134号案件终结执行的事实已经知悉,故中电凯瑞公司于2022年3月3日针对终结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60日期限。综上,中电凯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期限,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申艺丹
书 记 员  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