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某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21号05幢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9号楼8层8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4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4184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裁定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一审法院简单的套用重复起诉的要件,属于认识错误。虽2020年6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9月5日、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6条检验和索赔第2项、3项的约定向***公司提供质量证书报告、提供和配合***公司对合同货物在交付前的质量检验。该裁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执行。2021年4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执行(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的过程中,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据此裁定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认定“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本案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并非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亦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仲裁裁决生效后,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属于双方在仲裁裁决结果生效后所发生新的事实,***公司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三、一审法院裁定书所依据的理由与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自相矛盾。如北京二中院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构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则一审法院也无需等待执行异议的结果并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这明显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从未将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归纳为争议焦点并进行审理,也未向双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公司未应诉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热电联产2X350MW1#&2#机组空冷凝汽器系统项目变频器及柜体购货合同》及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496000元;3.判令**公司返还仓储费人民币306000元;4.判令**公司返还仓储费资金占用损失4463.22元;5.判令**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8月8日为509545元;6.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针对***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公司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仓储费300000元;2.判令***公司给付**公司维护费1123200元;3.判令***公司给付剩余货款624000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变频器及柜体60台作为新疆奎山**2×350MW热电联产项目1#&2#机工程直接空冷设备的一部分,合同总价款3120000元。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为,合同签字生效后,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金额10%的财务收据,以及卖方已经购买西门子变频器的订货合同,收到如上文件后,经检查确认无误后3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预付款10%,合同分两批交货,每批合同货物交货到现场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后,且收到卖方应提供的相应文件,以及卖方按照交货的合同数量,开具总和为合同金额100%的17%增值税发票后,经审核确认无误后买方在30天内支付当批货物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或付款日如遇当月不能付款情况则在下月5日前支付给卖方,签发本合同第七款提及的初步验收证书后18月后的30天内,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之后的24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10%,或付款日如遇当月不能付款情况则在下月5日前支付给卖方。交货进度为,分两批交货,第一批30套不晚于2014年5月10日,第二批30套不晚于2014年6月10日。合同另对检验和索赔、货物验收、损害赔偿、技术要求、质量条款、包装储运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4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12000元。 2016年7月6日,**公司第一次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5号,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收取货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到货款249.6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保管费15.6万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至申请仲裁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于2017年1月10日裁决***公司向**公司支付货物保管费15.6万元,并驳回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3月16日,***公司向**公司支付保管费15.6万元。 2017年8月3日,**公司第二次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终止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并要求***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602602.92元及利息。仲裁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218.4万元,剩余的62.4万元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支付,卖方应及时在每笔付款前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双方共同确认,合同货物的最晚发货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6月30日,买方应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发货,自2017年1月11日起的该合同货物的仓储费用均由买方承担,费用标准为5万元/年,最终费用按实际储存天数据实结算,卖方自收到买方支付的欠款218.4万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案件申请。后**公司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1月26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及仓储费合计2234000元。 ***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在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2.被申请人按照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第6条检验和索赔第2)项的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交付货物的质量证书报告;3.被申请人按照与申请人在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规定,提供和配合申请人对货物在交付前的质量检验;4.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15000元和差旅费4150元。**公司提起仲裁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2.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实际损失758914.92元;4、支付被申请人资金占用损失。2020年6月11日,***裁决如下:(一)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于2013年9月5日、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第6条检验和索赔第2)项、第3)项的约定向申请人提供质量证书报告、提供和配合申请人对合同货物在交付前的质量检验;(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仓储费100000元;(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度仓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还请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五)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7月10日,***公司向**公司支付104463.22元。 2020年8月8日,***公司就[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本合同第6条检验和索赔第2)项、第3)项的约定向申请人提供质量证书报告、提供和配合申请人对合同货物在交付前的质量检验。2021年4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执1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的过程中,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购货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的相关事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书,该裁决系生效裁判。***公司就该裁决书的第二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书,该终结执行应仅针对于***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而不能及于裁决书的其他裁判事项,现***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司法解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裁决书已经作出生效裁决的事项再次进行裁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何理解“一裁终局”制度的含义,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当事人与仲裁案件一致,诉讼标的均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生效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购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法院如就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势必与生效裁判相冲突,故对于***公司的本诉及**公司的反诉,法院均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2日裁定:一、驳回上海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书生效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证书报告、提供和配合申请人对合同货物在交付前的质量检验。此后本院作出的(2021)京02执1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书的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最终裁定终结[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4号裁决的执行。上述执行终结的情况应属于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公司基于此新事实的发生主张权利,实质上并非否定此前裁决结果,不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认为如对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将与生效裁判相冲突,据此驳回***公司的本诉及**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41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