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9号楼8层8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第三人):***,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甲9号l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公司未收到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通知,也未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任何通知,执行案件尚未结束,本案应不予受理。**公司仍在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执恢257号案件。本案中能**公司的起诉状附带了(2021)京0106执异488号执行裁定书,**公司未收到此执行裁定书,现又收到一审判决书,**公司不知该执行哪份文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占股比例99%、股东***占股比例1%。2016年至2020年期间,**公司的股东多次发生变更,最后一次变更后**公司的股东为***、***,与本案追加第三人股东身份不符,***并非**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中能**公司系恶意诉讼。三、**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公司具备履行债务的偿还能力,可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后,**公司委托律师与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沟通可执行财产(银行存款账号、车辆、房产均在查封中),后于2021年11月4日至今由**公司员工**与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沟通可执行财产。**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有财产已超过执行金额,且具备履行债务的偿还能力,目前已执行**公司财产近一千万元,剩余债务偿还也有合理的方案。四、**公司在经营期间遵守各项国家法律法规,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审计报告、《丰台国家税务局纳税核查报告》等证明文件。目前**公司仍在持续经营中,有多家经营企业正在与**公司合作,**公司仍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对于中能**公司的经济纠纷,**公司仍在继续履行责任义务,中能**公司的恶意诉讼严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加重了**公司的经营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不是**公司的股东,已退出**公司,交接后对**公司没有经营管理权限。2016年12月25日,***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出,至今已经退出公司六年,如果需要提交证据也应当由**公司提供,***作为普通公民没有能力调取**公司的经营资料和档案,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十年前的**公司的资料,属于强人所难。二、一审法院受理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才能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不应该受理中能**公司的起诉。三、一审法院以(2021)京0106执恢257号裁定书为依据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事实认定错误。**公司目前还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享有1000多万元的债权以及价值700万元的“空冷岛输煤水处理变频调速系统技术”的知识产权,法院完全可以对以上债权进行拍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抽逃出资和履行出资义务不同,该条规定并没有规定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推断***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历次增资的验资报告以证明本人已实缴出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记账凭证、银行支付凭单、历年审计报告及《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核查报告》说明**公司在经营期间均经过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主管税务部门对其经营管理及税收的审核检查。财务审计报告中,对***出资5000万元已查明,历年审计报告中审计意见均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实际情况,并无重大违法事项披露。法院要求提交的会计凭证、合同、发票等资料均交于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查,可以证明***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五、通过工商信息可以查明,北京长河传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柏富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也不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将资产转出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能**公司针对**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的股东身份。**公司增资均发生在***担任**公司独资股东期间。***应当对此期间实缴的注册资本金用于企业实际经营、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为**公司后续股权变更而免除***的法律责任。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实缴的注册资本金用于企业的经营,也不能证明***没有抽逃注册资本金。在一审中,中能**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公司基本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1月12日,**公司收到注册资本入资资金20000777.78元(含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777.78元)后,于同日立即向北京长河传意科技有限公司转出20000700元。2013年6月26日,**公司收到注册资本入资资金20000388.89元(注册资本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388.89元)后,于同日分52笔向**转款共计5100370元,分149笔向北京柏富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共计14900000元,以上转款均由***签字审批。其中转给北京长河传意科技有限公司20000700元用途记载为加盟费,转给**5100370元记载用途为项目往来款,转给北京柏富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4900000元记载用途为往来款。***、**公司对于以上注册资金入资后对外转账均不能提供正式合同、发票或其他财务会计凭证来证明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入资,不能证明没有抽逃出资,***、**公司提交的税务部门纳税核查报告复印件,仅是对**公司增值税发票事宜进行的核查,并不是对注册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也不是对是否抽逃出资的权威认定。三、**公司资产已经不能偿还中能**公司的债务。中能**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执行回款仅有7668817.1元,尚有一千多万元未执行到位,**公司在强制执行中拒不配合执行工作,给执行过程增加障碍和执行难度。一审法院已经在2021年8月26日与中能**公司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于***、**公司主张的还有其他债权和货物、知识产权等财产,首先,该财产无法核实真实性和价值,其次,即使**公司存在以上财产,应当积极变现用于偿还中能**公司的债务,而**公司至今未变现偿还。因此,***、**公司主张尚有执行能力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追加为(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对(2018)京0106民初252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公司所欠中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能**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52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2月2日,乙方中能**公司与甲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判决确定:一、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725.462万元;二、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1725.46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59元,由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9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18元,由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另查一,因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京0106财保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院中海苏黎世家2号楼4层6**401号房屋;二、查封被申请人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奥迪牌汽车;三、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683890元。2021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以13683890元为限保全冻结**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草桥支行尾号6867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92038.73元;同日,一审法院以13591851.27元为限保全冻结**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园支行尾号8330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分别为1788.58元;同日,一审法院以13590062.69元为限保全冻结**公司名下的北京银行金融港支行尾号3238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374.65元。以上账户冻结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2018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以13589688.04元为限保全冻结**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尾号5432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1640594.9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保全查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奥迪牌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止。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保全查封**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院2号楼4层6**401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 另查二,2019年6月25日,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冻结**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68.389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52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8389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分别以13683890元为限保全冻结**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草桥支行尾号6867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园支行尾号8330账户、北京银行金融港支行尾号3238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尾号5432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分别为2893.23元、1789.95元、3685.23元、73362.4元,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止。 另查三,2019年9月27日,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京0106执250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划拨**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尾号5432账号的存款1064339.14元,并发还给中能**公司。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继续查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号车辆档案登记,查封期限二年,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止。2021年4月22日,一审法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院2号楼4层6**40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1日止。 另查四,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载明一审法院将于2021年6月16日10时至2021年6月17日10时止对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院2号楼4层6**401号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为500万元。 另查五,2021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一审法院已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一审法院已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一审法院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部,未实际扣押。一审法院拍卖原**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院2号楼4层6**401号不动产,拍卖款650万元,扣除执行费84722元,剩余案款641527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银行登记信息。3.一审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经一审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一审法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京0106民初25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六,**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出资数额100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5月21日。2008年5月21日,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燕通验字(2008)第1-34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5月21日止,**公司(筹)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 另查七,2009年2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2009年2月11日,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燕通验字(2009)第1-05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2月11日止,**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 另查八,2011年8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300万元、以知识产权出资700万元,增资的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6日。2011年6月20日,北京德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德评报字(2011)第032号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空冷岛输煤水处理变频调速系统技术”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第三项评估范围及对象载明,本次无形资产评估的对象和范围为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空冷岛输煤水处理变频调速系统技术”。第十二项评估结论载明,截至评估基准日本次委托评估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空冷岛输煤水处理变频调速系统技术”评估值为700万元,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空冷岛输煤水处理变频调速系统技术”的所有权全部为***所有。2011年7月6日,北京安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安诺验字[2011]第015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空冷岛输煤水处理变频调速系统技术”方式缴纳出资为人民币7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1年6月23日止,**公司已收到由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700万元整。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载明,股东***已与**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就出资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空冷岛输煤水处理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由北京安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安诺专审字[2011]第027号财产转移报告验证)。 另**,2012年11月2日,**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所增加的2000万元由***一人以货币方式投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菜户营分理处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付款(出资)人为***,入存金额为2000万元。2012年11月9日,**公司将上述增资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十,2013年6月22日,**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所增加的2000万元由***一人以货币方式投入。2013年6月24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京润(验)字[2013]第214632号验资报告,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决定及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由股东***截止于2013年6月24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3年6月24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公司将上述增资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十一,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支行调取了**公司的2012年11月8日至2021年7月16日银行流水,其中显示:2012年11月12日,**公司收到**公司注册入资专户资金20000777.78元(摘要划资本金2000万息777.);2012年11月12日,**公司向北京长河传意科技有限公司转出20000700元;2013年6月26日,**公司收到**公司注册入资专户资金20000388.89元(摘要划资本金2000万息388.);2013年6月26日,**公司向**进行多笔转账,共计5100370元;2013年6月26日,**公司向北京柏富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多笔转账,共计14900000元。 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和***对**公司上述资金转出情况、理由及依据等进行说明,并要求其提交会计凭证、合同、发票等资料。**公司之后提交了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核查报告》复印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证明税务机关已经在《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核查报告》中认定其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现象。另外,**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9日付款申请表,显示:本次付款20000700元,收款单位是北京长河传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内容是加盟费,总经理***进行了签字审批;**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30日银行凭证,显示:摘要加盟费,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北京长河传意科技有限公司),借方金额20000700;摘要转款,会计科目银行存款/工行北京***支行,贷方金额20000700。**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25日付款申请表,显示:本次付款5100370元,收款单位是**,申请内容是项目款,总经理***进行了签字审批;**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25日付款申请表,显示:本次付款14900000元,收款单位是北京柏富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内容是项目往来款,总经理***进行了签字审批;**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银行凭证,显示:摘要转往来款,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北京柏富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方金额14900000;摘要转款,会计科目银行存款,贷方金额14900000。之后一审法院和**公司联系,**公司表示除了上述材料,没有其他材料可以提交。 ***表示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股份已经全部转出,**公司能否找到资料和其无关,并提交了公司资产转让清单汇总表予以证明其主张,另外,一审法院询问***的意见,其表示已经提交个人《声明》和《说明函》,以此为准,没有其他材料可以提交。 另查十二,2016年至2020年期间,**公司的股东多次发生变更,最后一次变更后**公司的股东为***、***,对应出资数额分别为4950万元、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司和***虽主张**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不具备追加公司股东的条件,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裁定:终结(2018)京0106民初25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和***的主张难以采信。 第二,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曾作为**公司的一人股东期间,2012年11月8日***将2000万元增资款项转入**公司的入资(增资)账户并验资,但在2000万元验资完成并于2012年11月12日转入**公司的账户后(含资本金2000万及利息共计转入20000777.78元),**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当天立即转入北京长河传意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中20000700元。同样情况,2013年6月24日***将2000万元增资款项转入**公司的入资(增资)账户并验资,但在2000万元验资完成并于2013年6月26日转入**公司的账户后(含资本金2000万及利息共计转入20000388.89元),**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当天立即转入**账户5100370元、转入北京柏富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149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0000370元。因上述两次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时间和从**公司账户转出时间均为同一天,且转入金额全部转出,且因上述转账行为均经过了***审批,而***作为当时**公司的一人股东,可以认定**公司系受***控制和指令而为上述行为,故上述事实能够使人对**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和***说明上述转账理由和用途,并提交对应合同、发票、财务账簿等材料予以证明,但是,**公司仅提交了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6月25日付款申请表,主张2012年11月12日**公司转入北京长河传意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20000700元是加盟费;2013年6月26日**公司转入北京柏富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4900000元是项目往来款,2013年6月26日**公司转入**5100370元是项目款,但是付款申请表内容是**公司单方确定,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主张的转账理由确定存在。另,**公司虽提交《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核查报告》复印件主张公司未抽逃出资,但是税务机关并非对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认定的权威机关,故仅凭该报告,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公司的主张。**公司虽提交了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为证,但是仅凭该报告无法证明***未抽逃出资。除此之外,**公司和***未提交其他有效材料予以证明其所谓的上述转账理由和用途确实成立。综上,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公司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见***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以加盟费等名义将增资款转出的意图十分明显,故***构成抽逃出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且持续至今,***虽辩称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故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在其抽逃出资4000万元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追加***为(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抽逃出资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2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中能**公司在上述(2020)京0106执250号案件中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京0106执异4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中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公司的理由是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已于2021年11月11日恢复执行,且其与中能**公司之间的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复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是**公司具备偿债能力,***已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申请,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案中,就**公司是否有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的财产一节,一审法院在(2021)京0106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认定并裁定终结(2018)京0106民初25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与本案之诉的基础即一审法院(2021)京0106执异488号执行裁定书并不同,**公司提出已恢复了执行程序,但未提供证据,至于执行程序应否恢复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公司和***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任**公司股东期间,***于2012年11月8日将2000万元增资款项转入**公司验资账户,但在验资完成并于2012年11月12日转入**公司的账户后当天即转入北京长河传意科技有限公司。对此***称该款项用途为服装品牌的加盟费。但经查北京长河传意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仅50万元,***或**公司均未就增资不久即向该公司一次性支付2000万元巨额服装品牌加盟费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而在**公司的另一次增资过程中,***于2013年6月24日将2000万元增资款项转入**公司增资账户并验资,亦在本次验资完成并于2013年6月26日转入**公司的账户后当天立即向案外人**和案外人北京柏富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出,转出款项金额与增资转入金额几乎一致。对该两次增资款入账当天又全额转出的情况,经过***审批,而***作为当时**公司的一人股东,负有实缴增资款的义务,上述事实已足以使人对***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而股东在抽逃出资后理应向公司返还出资,参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且没有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上诉提出其不负有证明未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曾要求**公司和***说明上述转账的理由和用途,并提交对应合同、发票、财务账簿等能够反映当时真实情况的材料予以证明。但**公司和***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以加盟费、项目往来款等名义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理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但中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21)京0106执异488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16元,由北京中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晓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