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0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王朝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君,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6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张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郭雁君、被上诉人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博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凯瑞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物资验收签证单”错误,该物资验收签证单系国电双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双辽公司)为凯瑞公司开具。一审法院以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付款时间作为业主验收合格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质保期已过,与事实不符。产品质保期应自产品投入生产运营之日起计算,并由使用方出具质量合格确认单加以确认,本案中,业主未对该货物进行验收,自然无法投入使用,当然也就不存在质保期已过的情形。三、博瑞公司除应当核减7.5万元的货款外,还应赔偿凯瑞公司实际损失。博瑞公司未供应货物价值虽仅为7.5万元,但缺少该部分货物会使全部货物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工期延误及后续处理该事务的支出。四、博瑞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博瑞公司作为供货方,未依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凯瑞公司实际履行了该项义务。
博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凯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凯瑞公司未按照《商品买卖合同》约定支付60%的货款,已构成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博瑞公司的利息损失,与验收合格时间无关。2013年8月23日,第三方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至吉林省双辽市郑兴街1288号双辽电厂,李娟签收。凯瑞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物资验收签证单,并载明“包装外观描述完好,货物开箱情况完好(不包括质量、性能的检验)”,并在之后的付款过程中从未提出其他异议,因此应当认定2013年9月29日货物审核无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业主收到货物,审核无误后15日内,凯瑞公司应向博瑞公司支付货款的60%,因此即2013年10月14日前凯瑞公司应支付84万,而凯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因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博瑞公司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是正确的,该部分利息的支付与验收合格时间无关。另外,凯瑞公司对业主验收合格时间负有证明责任,凯瑞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书,凯瑞公司一直未提供,但凯瑞公司至2015年1月28日累计支付货款1 252 500元,已经接近货款的90%,以此认定为业主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关于质保期的认定,博瑞公司和凯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货款”,但对于质保期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凯瑞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收到货物后至2015年8月22日,两年内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和问题,因此应当认定自2015年8月23日起质保期满,凯瑞公司应向博瑞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即14.75万元。三、凯瑞公司提出“除应当核减7.5万元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其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方对7.5万元货款的减少是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协商一致达成的,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并且在业主签收货物后,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出具物资验收签证单,并未就博瑞公司未提供相关货物提出异议,在随后凯瑞公司两次付款过程中,对此事也从未提出异议,更未向博瑞公司提出过存在实际损失,在一审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存在实际损失的事实。四、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博瑞公司向凯瑞公司出卖货物,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凯瑞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业主回款,双辽项目没有给中电凯瑞支付质保金,则中电凯瑞当然没有义务给中能博瑞支付质保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五、凯瑞公司主张博瑞公司承担安装调试义务,博瑞公司未提供构成违约,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博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支付货款97.5万元;2.判令凯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9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损失赔偿金,按每年6%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博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支付货款14.75万元;2.判令凯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9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6%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计算);3.凯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4日,博瑞公司(甲方)与凯瑞公司(乙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n名称、规格和质量:货物名称和型号为2400KW凝结水泵电动机高压变频设备(一拖二配置),数量为1套,单价和总金额均为147.5万元,备注包括列相变压器、断路器、旁路开关柜、风道法兰等全套设备及元件……第四条\n交货方式:1、交货时间:2011年7月。2、交货地点:国电双辽发电厂施工现场……第七条 结算方式及时间:付款方式:电汇。1、业主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部货物,审核无误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设备总价格的60%货款,乙方提供合同总价格100%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2、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货款。3、质保期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货款……第九条 保密责任:双方自本项目执行至项目结束期间,都应严格遵守保密约定,所有与项目相关的所有信息等都应严格保密,不能泄露给与项目无关的其它方。如有违约,被侵害方有权向侵害方追诉被侵害的权益;第十条\n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博瑞公司向西门子公司订购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于2011年12月27日及2012年9月24日向凯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上述发票票面金额为147.5万元。
2013年8月8日,博瑞公司工作人员孙磊向凯瑞公司工作人员刑赐珂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双辽项目催过很多次,交货期一拖再拖,至今我司仍不知具体交货日期,请立刻告知。” 2013年8月9日,刑赐珂向孙磊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上次我们确认过交货期,7月10日就已经可以发货了,至今贵公司还没有发货,请贵司尽快安排,发货前请务必要与我公司确认收货人和收货地址”。同日,孙磊向刑赐珂回复:“请问贵司是通过什么方式通知我司发货的,我司没收到任何通知发货。请把通知的信息发过来”。2013年8月12日,刑赐珂向孙磊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双辽项目发货地址:吉林省双辽市郑兴街1288号双辽电厂;收货人:李娟。
2013年8月23日,西门子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至吉林省双辽市郑兴街1288号双辽电厂,李娟签收。2013年9月29日,凯瑞公司出具物资验收签证单,载明:包装外观描述完好,货物开箱情况完好(不包括质量、性能的检验)。2014年3月28日,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付款500 000元。2015年1月28日,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给付票面金额为6 256 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752 500元货款,后博瑞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凯瑞公司找回4 634 204.33元,另有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非本案涉诉合同款项。故凯瑞公司累计已向博瑞公司支付货款1 252 5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博瑞公司有价值75 000元的货物未向凯瑞公司交付,扣除该部分货款,凯瑞公司尚欠博瑞公司货款147 500元未付。故博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凯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7 500元并赔偿其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博瑞公司与凯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博瑞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和未全部供货的违约行为;第二,双方之间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否为分期付款,以及博瑞公司是否能依据分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要求凯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第三,凯瑞公司是否应当向博瑞公司给付剩余未付的10%货款。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早于合同成立时间。按照常理,出卖人应无法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应视为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凯瑞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收货方,应当履行通知发货方交货时间、地点及相关联系人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博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孙磊与凯瑞公司的工作人员邢赐珂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系双方关于交货时间、地点及收货人的交涉,凯瑞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博瑞公司告知发货地址及收货人,后第三方西门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至吉林省双辽市郑兴街1288号双辽电厂,李娟签收。故博瑞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关于凯瑞公司主张的博瑞公司迟延交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凯瑞公司主张博瑞公司未能全面供货一节,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博瑞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总价款为140万元,但博瑞公司主张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一审庭审认定的事实,凯瑞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物资验收签证单,并载明“包装外观描述完好,货物开箱情况完好(不包括质量、性能的检验)”,其并未就博瑞公司未提供相关货物一事提出异议,且其在此后的两次付款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博瑞公司不再提供裂相变压器等价值7.5万元的货物。故关于凯瑞公司主张“博瑞公司未完全供货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博瑞公司无违约行为,凯瑞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博瑞公司主张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分期付款,现凯瑞公司未付款项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其有权要求凯瑞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质至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而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凯瑞公司先后三次向博瑞公司支付货款,但该约定系对验收、质保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意义上的分期付款,博瑞公司据此要求凯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瑞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业主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部货物,审核无误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设备总价格的60%货款,乙方提供合同总价格100%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故凯瑞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4日前向博瑞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总价款的60%即84万元,其未能按期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业主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均未提出明确意见,但凯瑞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75.25万(累计付款125.25万元,接近合同总价款的90%),应视为该时间为业主验收合格时间。
关于焦点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货款”,但关于质保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一审庭审中,博瑞公司与凯瑞公司对质保期限的长短亦未能达成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凯瑞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收取中能博瑞向其交付的货物,至2015年8月22日即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凯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发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博瑞公司,故应视为涉案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凯瑞公司应当及时向博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关于博瑞公司要求凯瑞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4.7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博瑞公司要求凯瑞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其中840 000元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其中340 000元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计算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均按照每年6%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7 500元;三、驳回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凯瑞公司提交2014年8月13日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主张未供货事宜,博瑞公司违约在先,双方一直在协商但未果,导致凯瑞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金额付款。博瑞公司以凯瑞公司未出示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中电凯瑞公司未按期举证,亦未说明理由。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不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2.凯瑞公司提交客户须知、电子邮件、服务报告、工时明细、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现场培训签字表、现场安全自检表、差旅费报销单共计13张,证明项目的安装、调试及质保义务由凯瑞公司完成,博瑞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凯瑞公司享有抗辩权。博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且形成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中电凯瑞公司未按期举证,亦未说明理由,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凯瑞公司提交了客户须知、差旅费报销单的原件,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凯瑞公司提交《168小时验收合格说明书》1份,证明博瑞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才拿到项目的验收合格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博瑞公司认可真实性,认为该说明书出具的单位为生产技术部,且 168小时验收和业主验收属于不同的验收项目,不能作为本案付款的依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凯瑞公司主张以博瑞公司未找回的 13\n655.67元款项抵扣本案所涉本金,博瑞公司对抵扣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抵扣利息。本院认为,凯瑞公司向博瑞公司给付票面金额为625.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时,所用于支付的系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该此付款的指向应为货款本身,对于多付款项亦应在货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瑞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商品买卖合同》项下义务,以及凯瑞公司是否逾期付款。
关于博瑞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商品买卖合同》项下义务。根据国电双辽公司2015年3月5日出具的《用户证明》,凯瑞公司供应的2400KW西门子高压变频器已完成调试,运行状态良好,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要求。凯瑞公司确认国电双辽公司系《商品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最终用户,但上诉主张国电双辽公司不可能为博瑞公司出具《用户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凯瑞公司上诉主张博瑞公司未履行《商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安装调试义务,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客户须知中显示具体的调试工作系由西门子公司具体进行,而凯瑞公司与博瑞公司均确认《商品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由博瑞公司向西门子公司采购,且凯瑞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凯瑞公司上诉主张博瑞公司未全面履行《商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博瑞公司亦确认其确未向凯瑞公司供应《商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裂相变压器等价值7.5万元的货物,凯瑞公司据此主张博瑞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但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提出相应反诉,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凯瑞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根据《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凯瑞公司支付60%货款条件为“业主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部货物,审核无误后15日内”。在本案中,作为业主的国电双辽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物资验收签证单》,确认货物完好。依据合同约定,凯瑞公司应在2013年10月14日前向博瑞公司支付已供货物价值的60%,即84万元,凯瑞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向博瑞公司付款50万元,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其次,将付款付至90%的条件为“业主验收合格后”。对于业主是否验收合格,博瑞公司在一审提交提交的国电双辽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用户证明》,上载:凯瑞公司供应的2400KW西门子高压变频器已完成调试,运行状态良好。在二审审理期间,凯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68小时验收合格说明书》载明:“凝结水泵变频器已于2014年9月16日调试完毕,在2015年7月23日已完成168小时运行,各项性能稳定,运行良好。”本院认为,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加上凯瑞公司前述多付的13 655.67元,凯瑞公司已向博瑞公司支付货款1 266 155.67元,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已发货物货值140万元的90%,且付款日期早于双方各自主张的业主验收合格时间。因此,对于30%货款的支付,凯瑞公司并未逾期。对于剩余10%货款的付款时间,《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质保期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货款”,在本案合同中,双方并未就质保期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检验期间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剩余10%的货款应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凯瑞公司上诉主张应以产品投入到生产经营之日起算质保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在二审审理期间凯瑞公司主张将已支付的数额为13 655.67元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致使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影响本案对未付货款金额的认定。虽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存在瑕疵,但因不属于凯瑞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3 844.33元;
四、驳回北京中能博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8元,由北京中电凯瑞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唐旭超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