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

北京方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8157号
原告:北京方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方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
法定代表人:牟之秀,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方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生公司)诉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8000元。包括: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范围内的东侧院墙一处及附近构筑物、定着物、地上构筑物的损失100000元,因院墙倒塌导致需增加安保人员的劳务费120000元、购置灭火器费用1000元、灭火车费用7000元、停工停产损失300000元、停工停产期间发放残疾人员工工资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夜间23时许,被告厂房墙体倒塌将原告厂区东侧院墙围墙全部砸倒损坏,致使电线杆、电缆等定着物,院墙墙体等构筑物,草坪、树木等地上附着物,损坏了电线、网线等通讯配套设施,以及监控装置和照明设施,涉及面积近3000平方米。同时,因被告厂房墙体导致原告厂区内部受害区域道路无法通行,外部东侧道路封闭,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辉煌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23时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的辉煌公司的厂房西墙墙体倾倒,致使方生公司的东院墙及附属设施损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方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方生公司损毁的东侧院墙及附近构筑物、定着物、地上构筑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1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方生公司所拥有的东侧院墙一处及附近构筑物、定着物、地上构筑物市场价值为5.81万元。方生公司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0000元。庭审中,方生公司称此次事故导致其院内道路通行受阻,致使公司停工停产,后通过绕行道路的方式,企业经营现已恢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方生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及照片,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辉煌公司的厂房墙体倾倒所致,该厂房位于辉煌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辉煌公司至少应为厂房的管理人。现辉煌公司并未能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方生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其中损毁的东院墙及附近构筑物、定着物、地上构筑物的损失数额以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结果为准。方生公司主张超过该数额的损失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生公司主张增加的安保人员的劳务费,考虑到院墙的倒塌确实造成院落内安全程度降低,方生公司临时增加安保人员因此支付的劳务费应属合理支出。方生公司主张购置灭火器费用、灭火车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生公司主张停工停产损失、停工停产期间发放残疾人员工工资,但方生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发生。同时,方生公司作为被侵权人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方生公司所述,导致其停工停产的原因系辉煌公司厂房墙体倾倒导致院内道路通行受阻,方生公司理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清理道路或采取其他措施,解决道路通行问题,防止损失的扩大,且方生公司实际亦能够通过采取绕行的方式避免停工停产,故对于方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方生公司主张增加的安保人员的劳务费,考虑到院墙的倒塌确实造成院内安全程度降低,方生公司临时增加安保人员提高经营场所内的安全程度并无不当,因此而支付的劳务费应属合理支出。但如前所述,方生公司自身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方生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修复受损院墙及附属设施,对其财产受损情况的相关证据亦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全,其长期对受损院墙及附属设施置之不理亦有不妥。故对增加的安保人员的劳务费支付,本院酌情按照2名安保人员及2个月的时间结合当地劳务市场的劳务费一般水平确定劳务费的费用数额为16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方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7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方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10000元(已由原告北京方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公告费(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680元(已由原告北京方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方生公司负担902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福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颖昕
书 记 员 杜 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