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834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霖,男,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
原告**与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第三人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被告居然之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霖、王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辉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居然之家向**支付111 7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与辉煌公司因民间借贷及委托合同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8696、8697、8698、8699共4份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调解书,辉煌公司应支付**共计1 084 954元。2015年5月2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至今仍未得到执行。**经了解,辉煌公司因承租居然之家门店摊位到期,居然之家应于2019年7月15日前返还辉煌公司保证金共111 790元,但辉煌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对**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
居然之家辩称,经确认辉煌公司在居然之家处到期的债权性质为合同保证金,数额为111
790元。**起诉前,辉煌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居然之家主张过上述债权。**对辉煌公司的债权只有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
辉煌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因民间借贷纠纷及委托合同纠纷将辉煌时代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后经调解分别确认:辉煌时代公司偿还**借款32万元、24万元和20万元;辉煌时代公司偿还**欠款324 954元。上述案件调解后,因辉煌时代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通州法院申请上述案件强制执行。经与案件承办法院联系,确认**申请执行的上述案件均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另查,**曾起诉被告北京居然之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辉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丰台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2020)京0106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606号判决),判决北京居然之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代辉煌公司向**支付165 160元。**又起诉被告北京居然之家顺西路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第三人辉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台法院),顺义法院于2020年8月7日出具(2020)京011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62号判决),判决北京居然之家顺西路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代辉煌公司向**支付45
326元。庭审中,**称6606号判决已执行完毕,1562号判决尚未执行。
诉讼中,居然之家公司提交其与辉煌公司之间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辉煌公司承租居然之家市场门店摊位,用于经营花梨世家实木家具。辉煌公司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向居然之家交纳了三份合同保证金,金额分别为50 000元、2000元、59 790元。按上述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2018年10月17日已届满约定退还日。庭审中,居然之家表示辉煌公司未向居然之家主张要求退还上述三份保证金,共计111 790元。
本院认为,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根据**与辉煌公司在通州法院的4份调解书显示,**系辉煌公司的债权人,且经查该债权并未完全实现。另因辉煌公司曾承租居然之家摊位,现对居然之家享有三份合同保证金共计111 790元的债权,且经查该债权已到期,自该债权到期日始辉煌公司始终未向居然之家主张上述债权,因此其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另辉煌公司在明知其对**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对**实现债权造成损害,故**作为债权人有权代辉煌公司向居然之家主张上述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向**支付111 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