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顺西路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西北路乙22号1幢1至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535664625。

法定代理人:王宁,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坤,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北京居然之家顺西路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组织机构代码741597457。

法定代理人:牟之秀,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居然之家顺西路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第三人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时代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被告居然之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孙宝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辉煌时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48 32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及委托合同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8696、8697、8698、8699共4份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调解书,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共计 1 084
954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至今仍未得到执行。原告经了解,第三人因承租被告门店摊位到期,被告应于2019年7月15日前返还第三人装修押金、保证金共48 326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居然之家辩称:原告主张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数额确定的债权,但是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并不存在,双方因招商合同产生了保证金,也因第三人提前终止所产生的违约金抵扣,本案所涉保证金债权已消灭,因双方债权并不存在合法明确的数额,原告行使代位权缺乏必要前提基础,原告的主张无法成立。且此前第三人在被告处交付保证金45 326元,而不是48 326元。第二,原告主张代位权的前提是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数额确定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确认债权的调解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形式确认债权的可能性。原告未提供执行进展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执行到款项,无法确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因原告对第三人债权不是合法、数额确定债权,第三人对被告债权不存在,不符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应予驳回。

第三人辉煌时代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及委托合同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8696、8697、8698、869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四案调解书,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共计1 084 954元。后,原告就上述四案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与案件承办法院联系,确认原告申请执行的上述案件暂未执行到第三人的财产。

另查,2014年1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2014版),约定承租居然之家市场门店摊位,用于经营花梨世家品牌产品。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45
326元的合同保证金,另交纳了装修押金3000元。2015年3月,第三人因故提前从被告处撤场。

诉讼中,居然之家称:经核实,涉诉第三人向被告交纳的装修押金3000元,因为第三人店铺装修没有符合要求,被告已经扣减;第三人向被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45
326元,现已经到期,符合退还条件,可以退还;第三人撤店后没有联系过居然之家,没有要求居然之家方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保证金及押金明细,被告居然之家提交的招商合同、信息管理系统截图,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4份调解书显示,原告系第三人的债权人,且上述债权并未实现。第三人在被告处租赁摊位经营,在被告处交纳了合同保证金45 326元,上述债权已到期,但第三人始终未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属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第三人在明知其对原告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对原告实现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代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关于装修押金,被告称该押金因第三人装修时违反规定,不予退还,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居然之家顺西路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第三人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四万五千三百二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琬萱







二〇二〇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天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