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660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居然之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
法定代表人:牟之秀。
原告**与被告北京居然之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第三人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时代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被告居然之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辉煌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居然之家代辉煌时代公司向**支付168 1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及委托合同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8696、8697、8698、8699共4份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调解书,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共计1 084 954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至今仍未得到执行。原告经了解,第三人因承租被告门店摊位到期,被告应于2019年7月15日前返还第三人装修押金、保证金共168 160元。如果被告认为上述债权中有3000元装修押金不应返还,我方认可,但坚持原诉讼请求。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
居然之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是168 160元,其中我们有3000元的装修押金,因为当时店铺装修没有符合要求,我们已经扣减,现在第三人只剩165
160元的债权,就这个金额我们认可。我们现在联系不上第三人,他们在我们这儿的店铺已经撤了好几年了,现在两个合同的保证金已于2019年7月期满可以退还。2016年第三人撤店之后就没有人联系我们了,一直没有主张我们退还保证金。
辉煌时代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因民间借贷纠纷及委托合同纠纷将辉煌时代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后经调解分别确认:辉煌时代公司偿还**借款32万元、24万元和20万元;辉煌时代公司偿还**欠款32.4954万元。上述案件调解后,因辉煌时代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通州法院申请上述案件强制执行。经与案件承办法院联系,确认**申请执行的上述案件均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另查,辉煌时代公司曾与居然之家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承租居然之家市场门店摊位,用于经营花梨世家品牌产品。签订合同前后,辉煌时代公司向居然之家交纳了两份合同保证金,金额分别为85 160元、80 000元,另交纳了装修押金3000元。2016年合同到期,辉煌时代公司从居然之家撤场。按上述合同约定,保证金于2019年7月15日已届满约定退还日。居然之家表示,因辉煌时代公司装修门店时违反居然之家相关规定,故装修押金3000元不予退还。**表示,如居然之家对装修押金存在异议,其认可居然之家的意见。另自辉煌时代公司从居然之家撤店至今,均未向居然之家主张要求退还两份合同保证金,共计165 160元。
本院认为,辉煌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根据**与辉煌时代公司在通州法院的4份调解书显示,**系辉煌时代公司的债权人,且经该债权并未实现。另因辉煌时代公司曾承租居然之家摊位,现对居然之家享有两份合同保证金共计165 160元的债权,且经查该债权已到期,自该债权到期日始辉煌时代公司始终未向居然之家主张上述债权,因此其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另辉煌时代公司在明知其对**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对**实现债权造成损害,故**作为债权人有权代辉煌时代公司向居然之家主张上述债权。关于装修押金,居然之家称该押金因辉煌时代公司装修时违反规定,不予退还,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主张的该部分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居然之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向**支付165 1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负担60元(已交纳),由北京居然之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居然之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晔
人 民 陪 审 员 崔雪松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秋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