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北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49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亚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88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709室。

法定代表人徐子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亚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世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6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6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4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亚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捷成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亚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1118,北亚时代公司与捷成世纪公司签订《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合同编号:BYBJ20131118002),捷成世纪公司委托北亚时代公司就天津电视台数据恢复项目提供数据恢复服务,数据恢复费15万元,其中服务费14万元,上门费用1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亚时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捷成世纪公司亦于20131212出具《数据恢复验收单》,并验证北亚时代公司所提供的数据恢复服务成功完成,承诺付款起始日为本验收单甲方(即捷成世纪公司)签字日期(20131212),30天内结完余款。根据《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数据恢复成功之后,需于30日内支付除上门费以外的剩余数据恢复费用,超出付款日期未付款,需每日加收数据恢复费用合计1%作为违约金。捷成世纪公司至今尚欠北亚时代公司服务费14万元。北亚时代公司多次向捷成世纪公司催告,并于20144月、8月向捷成世纪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捷成世纪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但捷成世纪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已严重违约。现北亚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捷成世纪公司支付数据恢复费1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500元的标准,自2013121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捷成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第4.1条约定,双方对数据恢复协议的有效期有了明确的时间约定,即从签订之日起至2013122。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北亚时代公司只是在2013124125分批交付了部分的数据,所以北亚时代公司的受托工作并未根据委托协议的要求完成。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9条、第405条的规定,在北亚时代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委托协议的有效期,且未能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捷成世纪公司无须向北亚时代公司支付任何报酬。由于上述协议标的为捷成世纪公司客户天津电视台的影视节目播放数据,具有很强的播放时限性,所以才明确约定了委托协议的有效期。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北亚时代公司的拖延交付,导致恢复的部分数据已经超过了天津电视台的播放时间要求,导致仅恢复的部分数据也成为了无效数据。因此是北亚时代公司违约在先,根据上述协议,北亚时代公司对数据恢复时间性的承诺以及北亚时代公司承诺的不成功不收取服务费的约定,北亚时代公司是无权向捷成世纪公司索要数据恢复费的。肖雄辉为捷成世纪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作为捷成世纪公司工作人员代收恢复数据,捷成世纪公司认可,但是其在职责范围内无权进行上述协议约定的数据验收工作,且捷成世纪公司也从未给予肖雄辉该项授权。该数据恢复验收单为北亚时代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在该份文件中明确写明“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因此,在捷成世纪公司未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捷成世纪公司认可了北亚时代公司的工作成果,也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北亚时代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协议的数据恢复工作。同时,在该份文件中同样涉及到委托协议有效期的问题,其验收单的日期为2013年的1212,已经超出了委托协议约定的协议有效期,故北亚时代公司未能完成委托工作,捷成世纪公司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北亚时代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经远超过了合同标的的本金,且北亚时代公司并未证明其遭受了其他更大的损失。北亚时代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有误,应以14万元计算。综上,捷成世纪公司不同意北亚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1118,捷成世纪公司(甲方)与北亚时代公司(乙方)签订《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合同编号:BYBJ20131118002),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用乙方掌握的相应技术恢复甲方所需有用的数据,尽量降低因数据丢失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数据恢复费用:服务费14万元、上门费1万元,合计1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条款的约束下进行数据恢复工作。数据恢复成功支付全部费用,不成功不收取服务费。乙方收到上门费之时起,开始依据本条款进行数据恢复工作,数据恢复工作的起始时以此时为准。乙方确定数据恢复服务完成后,应通知甲方对恢复结果进行验证。通过验证后,甲方出具书面的数据恢复服务验收单,认为数据恢复成功。如对恢复结果有疑义,甲乙双方依据协议承诺条款对数据恢复结果进行鉴定。数据恢复成功之后,需于30日内支付除上门费以外的剩余数据恢复费用,超出付款日期未付款,需每日加收数据恢复费用合计的1%作为违约金。承诺条款:时间性要求,数据恢复周期为15天,有效日截至到2013122。确认的恢复数据,甲方填写数据恢复服务验收单后,乙方提供存储设备由甲方将数据恢复给天津电视台客户。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捷成世纪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代表签字”处有“王靖”签名字样,“乙方”处有“北亚时代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代表签字”处有“***”签名字样。对此,北亚时代公司与捷成世纪公司均称:上述协议约定“时间性要求,数据恢复周期为15天,有效日截至到2013122”系指捷成世纪公司承担的数据恢复工作应在2013122之前完成;双方签订书面的数据恢复服务验收单为确定数据恢复成功的标准。捷成世纪公司称其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了上门费1万元。北亚时代公司称其对上门费支付的时间记不清了。2013124,捷成世纪公司工作人员肖雄辉出具一份《数据移交确认书》,同年同月5日,捷成世纪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宇出具一份《收据》,上述文件均载明,收到北亚时代公司移交的部分恢复数据。201441814,北亚时代公司委托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向捷成世纪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捷成世纪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诉讼中,北亚时代公司提交了一份《数据恢复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甲方为捷成世纪公司,乙方为北亚时代公司,日期为20131212。其内容载明:“经验证,由乙方北亚时代公司为甲方提供的数据恢复服务成功完成。双方的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于20131118签署,合同号为BYBJ20131118002。依据数据恢复委托协议的约定,付款起始日为本验收单甲方签字日期,30天内结完余款。此验收单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有效”。该验收单下方“甲方(盖章)”处为空白、“代表签字”处有“肖雄辉”签名字样,“乙方(盖章)”处为空白、“代表签字”处有“任广谊”签名字样。诉讼中,北亚时代公司提交一张肖雄辉的名片,该名片载明肖雄辉为捷成世纪公司营销中心销售经理。对此,捷成世纪公司不认可该名片的真实性。北亚时代公司称肖雄辉系捷成世纪公司一方的数据恢复项目的负责人。对此,捷成世纪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北亚时代公司提交的《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数据移交确认书》、《收据》、《数据恢复验收单》、《律师函》、邮件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捷成世纪公司与北亚时代公司签订的《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北亚时代公司提交的《数据恢复验收单》的效力存在争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协议约定,数据恢复成功为捷成世纪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前提,而双方签订书面的数据恢复验收单则为确定数据恢复成功的标准。对于北亚时代公司称肖雄辉系捷成世纪公司一方的数据恢复项目的负责人,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北亚时代公司提交的肖雄辉名片,记载其职务为营销中心销售经理,捷成世纪公司虽不认可名片的真实性,但认可肖雄辉系其公司销售人员。据此,可以确认肖雄辉系捷成世纪公司的销售人员。同时,肖雄辉亦不是双方签订协议时捷成世纪公司的代表人。从通常意义上来说,数据恢复显然属于技术层面的工作,而验证数据恢复更需要专业的技术,肖雄辉作为负责销售的人员,显然并不属于技术层面的工作类别。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肖雄辉对捷成世纪公司的数据恢复验收事宜负有职责。在该验收单明确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但仅有肖雄辉的签字,并无捷成世纪公司印章,且肖雄辉也并无相应授权的情形下,该院对该验收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同时,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数据恢复周期为15天,如果双方对数据恢复结果有异议,则需要参照数据恢复周期进行判定。据此,数据恢复周期亦应作为判断数据恢复是否成功的因素之一。而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北亚时代公司向捷成世纪公司提交部分恢复数据的时间晚于协议约定的数据恢复周期。北亚时代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约定的数据恢复周期前完成了数据恢复工作。综上,北亚时代公司要求捷成世纪公司支付数据恢复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亚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亚时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数据恢复服务已成功完成,北亚时代公司先后于2013124201312520131212向捷成世纪公司移交数据,并得到捷成世纪公司代表签字认可的确认书。根据《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只要捷成世纪公司对汇入数据进行了拷贝,接受了哪怕部分数据,也应认同数据恢复成功。捷成世纪公司相关管理层和实施人员始终认同恢复结果是有效的,其单方主张只支付四分之一的服务费。第二、服务是双方认可的最佳结果,并非只完成了四分之一。第三、合同签署日应为20131120,数据恢复服务应起始于20131121,数据恢复服务并未逾期。《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北亚时代公司收到上门费之时起,开始依据本条款进行数据恢复工作,数据恢复工作的起始时以此时为准。合同签署页中,北亚时代公司的代表签字日期为201311201121北亚时代公司收到了捷成世纪公司1万元上门费支票。因此,数据恢复起始时间应该从1121开始起算,15天的截止日期应为126。第四、肖雄辉具备验收资格。根据《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的捷成世纪公司的签署人王靖与北亚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王靖知道肖雄辉做的事情。第五、捷成世纪公司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北亚时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捷成世纪公司支付北亚时代公司服务费14万元,违约金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成世纪公司负担。

北亚时代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亚时代公司的***与捷成世纪公司的白侗、北亚时代公司的张晓娜与捷成世纪公司的白侗、北亚时代公司的***与捷成世纪公司的王靖及北亚时代公司的***与捷成世纪公司的肖雄辉的通话录音,证明捷成世纪公司知道肖雄辉签署验收单的行为,肖雄辉认同数据恢复的结果,白侗表示有效数据不足10%,证明北亚时代公司移交的数据是符合捷成世纪公司的要求的。2、中国农业银行20131121的进账单及1120北亚时代公司收到数据恢复费1万元的税务记账联。证明20131121,捷成世纪公司向北亚时代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上门费。32013125日,肖雄辉发给北亚时代公司的赵子龙的电子邮件,证明捷成世纪公司对第一次移交的数据予以了确认。

捷成世纪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北亚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亚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北亚时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

经本院庭审质证,捷成世纪公司对北亚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捷成世纪公司表示白侗已经离职,肖雄辉和王靖仍在捷成世纪公司,经与他们核实,肖雄辉和王靖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是否打过电话,捷成世纪公司亦表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捷成世纪公司对北亚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数据恢复的截止时间为2013122。捷成世纪公司对北亚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北亚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通话录音,捷成世纪公司表示其员工肖雄辉和王靖对通话情况是否实际发生及通话内容是否属实记不清了,且明确表示不就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捷成世纪公司就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做明确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视为捷成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肖雄辉及王靖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捷成世纪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捷成世纪公司对证据3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北亚时代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中,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无法确定为捷成世纪公司的肖雄辉,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31121,捷成世纪公司向北亚时代公司支付1万元上门费。

2013124,肖雄辉签署的《数据移交确认书》中记载移交的数据为1.58TB2013125,刘志宇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移交的数据容量接近5TB

2014123,***与肖雄辉的通话中,肖雄辉表示“现在台里给了我们一个函,就是说最终有效就是10T”;2014124,***与王靖的通话中,王靖表示“不用确认流程,我知道肖雄辉做的所有的事”;20141124,***与肖雄辉的通话中,肖雄辉表示“老总的主体思想,就是说台里认可1/4,那我就给1/4的钱”。

2014113,北亚时代公司的名称由北京北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成现名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亚时代公司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亚时代公司与捷成世纪公司签订的《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第一、关于数据恢复周期有效日的截至时间问题。《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数据恢复周期为15天,有效日截至到2013122”,同时亦约定“乙方收到上门费之时起,开始依据本条款进行数据恢复工作,数据恢复工作的起始时以此时为准”,根据上述两条约定,北亚时代公司认为数据恢复的起始日应为1121,有效日截至126,捷成世纪公司认为有效日截至为合同明确约定的122。就此本院认为,结合协议的上下文,15天应为双方明确约定的数据恢复周期,因捷成世纪公司1121才支付上门费,北亚时代公司以此作为数据恢复周期的起始点,符合合同约定,亦更符合商主体对承担履约义务时间点的判断,故本院认定有效日应截至2013126,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北亚时代公司向捷成世纪公司移交了约6.58TB的数据。

第二、关于肖雄辉签署的《数据恢复验收单》是否能代表捷成世纪公司的问题。肖雄辉系捷成世纪公司的销售人员,其虽参与了《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但其签署最终《数据恢复验收单》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和公司授权,王靖与***的通话记录中王靖也只是表示“不用确认流程,我知道肖雄辉做的所有的事”,其并未认可肖雄辉的签字代表公司,因《数据恢复验收单》上并未加盖捷成世纪公司公章,且捷成世纪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肖雄辉签署《数据恢复验收单》的行为,故本院认为,《数据恢复验收单》无法作为捷成世纪公司对数据恢复服务完全认同的依据。

第三、关于是否可以以捷成世纪公司实际接收了数据推定数据恢复成功的问题。《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中确实约定了“数据恢复成功,甲方方可对乙方恢复数据进行拷贝”,但应当看到,首先,北亚时代公司并非一次性移交数据,而是分多次移交,最终直至1212,才由肖雄辉签署了《数据恢复验收单》,即双方并未按照关于合同数据恢复完成后,通过验证确定成功后方进行数据拷贝的约定实际履行,而是存在前期部分移交的情况,实际履行中,在捷成世纪公司未签署《数据恢复验收单》的情况下,北亚时代公司已于20131242013125同意捷成世纪公司进行了部分的数据拷贝。其次、《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数据恢复周期为15天,结合客户为天津电视台,数据效力有时效性的事实,该周期要求应认定为数据恢复成功的重要条件,因1212超出了数据恢复周期,故应当认定,北亚时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全部的数据恢复工作。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不能以捷成世纪公司实际接收数据作为其认可北亚时代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数据恢复服务的依据。

第四、捷成世纪公司是否应当向北亚时代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应当支付服务费的数额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北亚时代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数据恢复工作,但是,捷成世纪公司实际接收了北亚时代公司所恢复的数据,即捷成世纪公司实际接受了不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的服务成果,在捷成世纪公司实际接收数据的情况下,其应就接受的服务支付服务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未超期移交的数据大小及数据的时效性等事实,酌定捷成世纪公司向北亚时代公司支付数据恢复费7万元。因北亚时代公司履行《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北亚时代公司要求捷成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北亚时代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确定的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613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北亚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数据恢复费七万元;

三、驳回北京北亚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三元,由北京北亚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北京北亚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