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146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93443249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捷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2号楼13层2**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6877182N。 法定代表人:**家。 原告***与被告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世纪股份公司)、被告北京捷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捷成世纪股份公司、捷成文化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捷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400元,捷成世纪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于1998年10月20日入职,工作至2020年11月,公司不再实际经营。我于2021年3月31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不再经营,我的工作内容、工资和社保得不到保障,所以提出离职,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捷成世纪股份公司、捷成文化传媒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1998年10月入职北京捷成世纪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影视后期制作工作,其工作至2020年12月7日,2021年3月27日其以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北京捷成世纪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签署,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合同载明***工作起始时间为1998年11月20日,落款处有**签字及公司印章。***主张其仅签署一份劳动合同。 证据2、社保缴费明细,该证据显示2002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由北京捷成世纪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由捷成世纪股份公司缴纳、2011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由捷成文化传媒公司缴纳。 证据3、银行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有代发工资项目,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均由捷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数额多在4000元左右,自2019年11月起每月均由**向***转账支付一定款项,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712.42元、712.42元、712.42元、1482.42元、2375.86元、1895.86元、2375.86元、2045.86元。对此***主张**系捷成文化传媒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代发工资。另查,***主张2020年11月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数额为5000元。 证据4、待岗通知,该通知系捷成文化传媒公司出具,内容载明公司面临破产无法经营,安排***待岗,通知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 证据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封面、快递***及查询记录,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停发本人工资”提出离职;EMS快递封面注明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拖欠工资和社保”;快递***及查询记录显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半壁街9号,收件人为**,该快递于2021年3月28日签收。 证据6、企业年度报告,该证据显示2013年至2021年期间捷成文化传媒公司的企业通讯地址均为昌平区百善镇半壁街9号。 另查,***曾以要求捷成世纪股份公司、捷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工资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0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捷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7日工资7445.9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主***文化传媒公司、捷成世纪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捷成文化传媒公司曾系捷成世纪股份公司的一个部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捷成世纪股份公司、捷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9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捷成世纪股份公司、捷成文化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明细单可证明其与捷成文化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工作年限自1998年起算之主张,故***的工作年限起算时间本院以社保缴费明细中显示的2011年4月为准。 ***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封面、快递***及查询记录和企业年度报告已形成完成证据链证明,其已向捷成文化传媒公司通信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快递已经签收。鉴于捷成文化传媒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捷成文化传媒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捷成文化传媒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捷成世纪股份公司与捷成文化传媒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其要求捷成世纪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捷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预交),由北京捷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由北京捷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