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5428号

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银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57172T。

法定代表人:孙凯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辅基,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邹平市西董镇驻地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6870425L。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融业公司)与被告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辅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川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401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504011.9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0401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401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智能化建设厂区机房设备、办公楼、接待中心综合布线系统建设提供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合同款504011.9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百川农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504011.9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百川农业公司智能化建设机房设备及综合布线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据2.百川农业公司智能化建设机房设备及综合布线项目《竣工报告》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托收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微信截图三张;证据5.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图一份。

被告百川农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庭审调查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汇通融业公司与被告百川农业公司签订《智能化建设机房设备及综合布线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智能化主机房设备建设、办公楼、接待中心综合布线系统建设提供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1337791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设备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0月11日,该工程项目通过了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共同验收,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邹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833779.1元,剩余合同款项504011.9元尚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为索要该款项及利息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化建设机房设备及综合布线项目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汇通融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该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百川农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833779.1元,剩余合同款项504011.9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04011.9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项504011.9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0401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百川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04011.9元及利息(以50401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9元,由被告山东百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