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7287号
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双,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融业公司)与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通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带公司支付质保金58083.85元及迟延利息(以5808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由***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汇通融业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数据公司)系汇通融业公司全资子公司,汇通数据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与***带公司签订《***带机房建设--发电机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161677元。此合同涉及设备系用于朝阳区***的***带机房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5月竣工,截止目前***带公司已支付此合同的设备款1161677元,汇通数据公司也向***带公司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按合同约定汇通数据公司向***带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为质保金,***带公司也给汇通融业公司开具收据。质保期为三年,如今质保期限已过,汇通数据公司于2019年07月16日申请***带公司退回质保金58083.85元,于2019年11月29日发送律师函,并于2020年6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但是,汇通数据公司于2020年7月决议解散,成立以汇通融业公司为成员的清算组,同年9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作为清算组成员和唯一的股东,汇通融业公司应为汇通数据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带公司辩称,同意汇通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没有钱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通数据公司是汇通融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1月29日,***带公司作为甲方与汇通数据公司作为乙方,就***带安贞机房建设发电机采购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带公司购买室外柴油发电机组产品,型号为泰豪THSM800PM,总价1161677元。货物安装完成,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甲方给乙方开具质量保证金收据并同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的货款于乙方,即人民币464670.8元。质保期为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为限,在达到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于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25日,***带安贞机房建设项目竣工,2016年5月20日,***带公司验收项目。2016年5月23日,***带公司为汇通数据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汇通数据公司交来保证金伍万捌仟零捌拾叁元捌角伍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带公司认可汇通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58083.85元及迟延利息,迟延利息以5808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4元,由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有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