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81执4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B座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57172T。
被执行人**汇泽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魏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38167819T。
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汇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621元及利息(以153158.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2019年8月19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质保金以31462.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2019年8月19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质保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汇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线上查控情况:立案后,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采取的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情况:
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告知本院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2020)鲁1626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五、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86957元未执行,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鲁1626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德文
审判员 李兴光
审判员 成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石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