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7332号
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孙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8层8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双,女,***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正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1722.82元;2.判令方正公司支付利息(以61722.8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至判决书出具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带机房建设-空调及UP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向方正公司供应设备以用于朝阳区安华里5区甲1号院的***带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共供应价值1234456.29元的设备,方正公司亦付清全部设备款,但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向汇通公司退回质量保证金,但方正公司并未退回。为督促方正公司履行义务,故汇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第一,认可尚欠汇通公司质量保证金61722.82元,但方正公司现无偿付能力;第二,认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方正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汇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带安贞机房建设空调及UPS采购,甲方向乙方供应机密空调、列间空调、循环水泵、干冷器、功率模块、工业连接器、PDU电源插座等产品,共计1234456.29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于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于乙方,即370336.89元;在货到初验合格之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于乙方,即370336.89元,乙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发票于甲方;货物安装完成,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甲方给乙方开具质量保证金收据并同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的货款于乙方,即493782.51元;质保期为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为限,在达到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于乙方。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带安贞机房建设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等均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5月20日,建设单位方正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其上加盖公章。
2016年5月16日,汇通公司向方正公司转账支付61722.81元,摘要为质量保证金。2016年5月23日,方正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汇通公司交来保证金61722.81元。
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均认可系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汇通公司已向方正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1722.81元,现质保期已过,其有权要求方正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61722.81元,汇通公司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中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方正公司未按时退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汇通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以本案支持的质量保证金61722.81元为准,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已经方正公司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61722.81元;
二、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172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