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889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综合楼B200A。
法定代表人:邹怀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培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立国,市场部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睿。
原告***与被告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博能公司)、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太阳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创意博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培杰、户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达太阳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项目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2680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为:2013年9月17日,我公司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太阳能安装售后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按照创意博能公司提供的图纸负责XXX项目现场施工工作,并承担该项目为期3年(自2013年2月1日起算)的售后服务工作,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锐达太阳能公司应于2015年2月1日向我公司支付剩余维保款36805元,创意博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锐达太阳能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创意博能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支付我公司10000元,仍有26805元尚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创意博能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对于***主张的债权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锐达太阳能公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人,应当由锐达太阳能公司负责偿还债务,我方和***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2013年***与锐达太阳能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由于锐达太阳能公司延期付款,导致我公司项目售后保修存在障碍,为此,我们三方签订了《太阳能安装售后服务协议》和备忘录,以保证售后服务的进行。我们认为,上述合同约定中,均是由锐达太阳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我们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愿,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一般保证责任;第三,总工程款是39.4万元,其中有20多万元是锐达太阳能公司支付的,其他近15万元均是我公司支付的,最后售后维修服务费56805元,其中3万元已经支付,尚欠剩余26805元,但是我们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是代锐达太阳能公司支付,或者是借给锐达太阳能公司公司,这些钱尚在我公司应收款项上,本不应是我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故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锐达太阳能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二被告负有连带付款义务之责任依法提交了《太阳能安装售后服务协议》、申请和备忘录等证据,创意博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创意博能公司(甲方)、锐达太阳能公司(乙方)和***(丙方)签订《太阳能安装售后服务协议》,约定三方就国源宾馆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及其维保服务事宜,乙方和丙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394000元,乙方已向丙方支付217300元,同时甲方于2013年9月17日监督乙方再向丙方支付119895元,余56805元作为售后服务保障金,如维保期内丙方按照合同相关要求和三方约定承担了售后维修服务,甲方于2014年2月1日督促乙方向丙方支付20000元整,甲方将于2015年2月1日督促乙方向丙方支付剩余维保尾款(甲方担保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继续为河北国源宾馆承压式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售后维保服务。2014年2月1日,创意博能公司向***支付售后服务保障金20000元。2015年2月5日,创意博能公司向***支付售后服务保障金10000元。
锐达太阳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创意博能公司、锐达太阳能公司和***三方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售后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中约定锐达太阳能公司具有向***的付款义务,创意博能公司对于上述付款义务具有担保支付的义务,基于此项约定,创意博能公司做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创意博能公司对锐达太阳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创意博能公司关于其不具备承担保证责任意愿以及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锐达太阳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维保尾款26805元给付***,创意博能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创意博能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锐达太阳能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锐达太阳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维保尾款26805元,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君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