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6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太阳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创意博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如坚持判决创意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偿付骆俊杰26805元,则创意博公司要求***首先向创意博公司提供之前三次偿付的合计149895元费用的国家正规发票。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所提到的国源宾馆太阳能项目于2012年竣工,之前创意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及合同关系;2.创意博公司对***与锐达太阳能公司之间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赔偿责任。
骆俊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锐达太阳能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骆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意博公司、锐达太阳能公司支付拖欠项目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268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创意博公司(甲方)、锐达太阳能公司(乙方)和***(丙方)签订《太阳能安装售后服务协议》,约定三方就国源宾馆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及其维保服务事宜,乙方和丙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394000元,乙方已向丙方支付217300元,同时甲方于2013年9月17日监督乙方再向丙方支付119895元,余56805元作为售后服务保障金,如维保期内丙方按照合同相关要求和三方约定承担了售后维修服务,甲方于2014年2月1日督促乙方向丙方支付20000元整,甲方将于2015年2月1日督促乙方向丙方支付剩余维保尾款(甲方担保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继续为河北国源宾馆承压式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售后维保服务。2014年2月1日,创意博公司向骆俊杰支付售后服务保障金20000元。2015年2月5日,创意博公司向骆俊杰支付售后服务保障金10000元。锐达太阳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创意博公司、锐达太阳能公司和***三方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售后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中约定锐达太阳能公司具有向***的付款义务,创意博公司对于上述付款义务具有担保支付的义务,基于此项约定,创意博公司做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创意博公司对锐达太阳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对创意博公司关于其不具备承担保证责任意愿以及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锐达太阳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维保尾款26805元给付骆俊杰,创意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骆俊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创意博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锐达太阳能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锐达太阳能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骆俊杰维保尾款26805元,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石家庄市锐达太阳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创意博公司针对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就该项上诉请求与创意博公司调解,亦不同意本案二审就该项上诉请求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本院就此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创意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创意博公司、锐达太阳能公司和***三方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售后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太阳能安装售后服务协议》中“四、工程款项支付”的相关约定,锐达太阳能公司(乙方)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由创意博公司(甲方)担保支付。虽然,各方当事人未就创意博公司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创意博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锐达太阳能公司在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26805元到期债务时,***有权要求创意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创意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影响创意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创意博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创意博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由骆俊杰开具国家正规发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创意博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要求骆俊杰开具国家正规发票。但创意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一审期间未就此项请求提出过反诉,其上诉后各方当事人也未就此项请求达成调解,***亦不同意就该项请求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对创意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创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北京创意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