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784民初505号之一
原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晋。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女,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少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
委托代理人:王健、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了原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9.50元、保全费2293元,合共5602.50元,由原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黎佩景
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