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26号H座。
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琪,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沈家桥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崔国庆,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林,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银雨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鹤山银雨公司2009年起与四川佰豪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和《授权书》,以此确定了四川佰豪公司在西南片区为鹤山银雨公司生产的LED室内照明产品、户外装饰、广告显示产品及售后服务等业务的独家专项总代理,并享受鹤山银雨公司最优惠的价格,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止,为期三年。鹤山银雨公司、四川佰豪公司又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四川佰豪公司每次需要订货时,以传真的方式告知鹤山银雨公司数量及品种,鹤山银雨公司收到传真后,需加盖单位章在当日进行回传确认,以表示鹤山银雨公司接收四川佰豪公司订单;付款方式为订单生成三日内,四川佰豪公司须先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出货前三天,鹤山银雨公司通知四川佰豪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65%,鹤山银雨公司确认款项到账后当日内出货,预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产品质保金,四川佰豪公司在合同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质保款项;四川佰豪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视为违约,每日按当批次货款总金额的5‰向鹤山银雨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合作协议书》框架下的实际履行中,四川佰豪公司以《零星订货合同单》或《专项订货合同单》的方式向鹤山银雨公司提出订货要求,经鹤山银雨公司确认后以传真方式回传四川佰豪公司,以此确定每次的订货情况。
2011年12月1日,经鹤山银雨公司、四川佰豪公司双方对账后签订《关于前期签订的若干〈专项购销协议〉执行中存在问题处理的协议》,该协议补充协议附件1中双方确认:四川佰豪公司在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的协议总金额为2662656元,已收货金额为2653028元,未付款金额为1064360元;2009-2010年零星合同已付款金额为975823元,实际收货金额700366元,退货金额275457元直接抵减第一份专项协议定金,故实际付款金额为700366元;四川佰豪公司包括零星合同与专项合同在内共计付款金额为16691357.5元。该协议签订后,四川佰豪公司又向鹤山银雨公司合计付款3237383元,加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确认的付款,四川佰豪公司包括专项合同与零星合同总计共向鹤山银雨公司付款金额为19928740.5元。在此之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2012年5月9日,四川佰豪公司向鹤山银雨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中统计表中零星订货合同单(2011年第四批数量)中”2011年零星合同总金额”一栏记载,总金额为2662656元,收货金额为2662301元,待出货金额为355元,该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鹤山银雨公司通过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保全证据的形式予以公证。
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四川佰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起了包括鹤山银雨公司退还四川佰豪公司多支付的货款等仲裁请求。2014年8月13日,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253号裁决书认定:原双方历年来共签订和履行12份专项合同;2014年5月30日开庭中双方当事人还确认四川佰豪公司付款金额为17630078.50元,四川佰豪公司收货金额为14806895元,因此裁决鹤山银雨公司退还四川佰豪公司多付的货款共计2823183.5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补充书、零星合同、关于前期签订的若干〈专项购销协议〉执行中存在问题处理的协议、公证书、仲裁书、法律告知函、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鹤山银雨公司、四川佰豪公司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鹤山银雨公司、四川佰豪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对账签订的协议,四川佰豪公司关于零星合同及专项合同欠付的货款、收货金额、已付货款等结算记录清楚、完整,但四川佰豪公司认为在该对账后又继续履行了给货款的义务,因此不存在欠付货款。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鹤山银雨公司、四川佰豪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零星合同与专项合同的发货与付款存在交叉,且四川佰豪公司在对账后的付款从票面记载事项中也无法判断该付款系零星合同还是专项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鹤山银雨公司、四川佰豪公司关于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四川佰豪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收货金额及未付款金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川佰豪公司关于2011年零星合同的已付款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鹤山银雨公司、四川佰豪公司双方历年交易的总付款金额已经足以查明为19928740.5元,双方所有专项合同项下的交易情况已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查明并裁决,其中已认定双方历年来共签订和履行12份专项合同,专项合同的付款金额为17630078.5元,虽然四川佰豪公司认为该金额系仲裁委在核实后对专项合同付款金额无法得出准确数据结论的情况下,双方为妥善处理专项合同纠纷进行了和解后的自认,但该自认行为已经在仲裁案中形成了法律事实,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可以确认四川佰豪公司用于支付专项合同的金额为17630078.5元。在四川佰豪公司总付款金额和专项合同项下付款金额均能查明的情况下,以总付款金额19928740.5元减去专项合同付款金额17630078.5元,再减去双方无争议的已完成交易的09-10年零星合同金额700366元,足以认定2011年零星合同已付款金额为1598296元,该金额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对账协议中四川佰豪公司的付款金额也是一致的。
对于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四川佰豪公司的收货金额这一争议焦点,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在2011年的对账后,鹤山银雨公司依旧存在向四川佰豪公司发货的情况,虽然具体发货的金额从物流单中无法辨明系四川佰豪公司收到了该货物,也无法区分系专项合同还是零星合同的货物,但鹤山银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印证四川佰豪公司向其发送了零星订货合同单等统计表,虽然四川佰豪公司对该数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鉴于四川佰豪公司及公证事项在确认了四川佰豪公司向鹤山银雨公司发送该邮件的事实的前提下,四川佰豪公司发送该邮件的行为能够视为四川佰豪公司对2011年零星合同收货金额的自认,对于该统计表中明确载明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收货金额为2662301元,待出货金额为355元,予以认可。
综合以上两个争议焦点,鹤山银雨公司、四川佰豪公司双方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合同协议总金额为2662656元,四川佰豪公司实际收货为2662301元,减去已付款金额1598296元,四川佰豪公司欠付的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货款为1064005元。另外待出货的金额355元,因鹤山银雨公司并未实际交付,且鹤山银雨公司也未提交系四川佰豪公司未要求发货的证据,欠付货款应以实际发货为准,故对于欠款金额该355元应不予以算入,鹤山银雨公司诉请中计算的欠付货1064360元,对其中355元予以扣除。
对于鹤山银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日期的起算点,货物均已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应当依法支持。虽然合同对于违约金约定为每日按当批次货款总金额的5‰向鹤山银雨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鹤山银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四川佰豪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依照四川佰豪公司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对鹤山银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佰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山银雨公司货款10640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400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二、驳回鹤山银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鹤山银雨公司、四川佰豪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鹤山银雨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合作补充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每日应付货款5‰计付违约金,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四川佰豪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原审判决主动调减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3.四川佰豪公司故意拖延支付货款长达四年之久,鹤山银雨公司实际损失远高于人民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川佰豪公司向鹤山银雨公司支付货款1064005元及违约金。
四川佰豪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所依据的数理运算方式和结论有误。2.四川佰豪公司针对”零星合同”项下总应付款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3.即使四川佰豪公司针对”零星合同”项下确有未付货款未与鹤山银雨公司结清,亦应扣除四川佰豪公司按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质保金。4.即使四川佰豪公司针对”零星合同”项下确有未付货款未与鹤山银雨公司结清,亦应扣除鹤山银雨公司确认的不良品抵扣应付款的部分。5.综合四川佰豪公司与鹤山银雨公司的整个交易,在四川佰豪公司的全部已付款完全覆盖全部应付款的情况下,四川佰豪公司不应该因为票据支付对象的归类而导致四川佰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鹤山银雨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鹤山银雨公司的上诉,四川佰豪公司答辩称,四川佰豪公司的货款是同一框架协议下的交易,四川佰豪公司不欠鹤山银雨公司货款,甚至还超付了货款。四川佰豪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了调减违约金,鹤山银雨公司没有提交其存在损失的证据。
对四川佰豪公司的上诉,鹤山银雨公司答辩称,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中四川佰豪公司确认了其在《专项购销协议下》的付款金额为17630078.50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四川佰豪公司”零星合同”项下存在未付货款1064005元,原审判决四川佰豪公司支付货款1064005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四川佰豪公司提交了《告知函》和《银雨积压物品一览表》一份。《告知函》由四川佰豪公司向鹤山银雨公司发出,韩熊签字同意。主要内容为:因不良品费用和出货产品配件配置不齐产生的费用共计48263.88元,应在2011年签订的总金额1332468元的零星合同的货款中进行抵扣。《银雨积压物品一览表》由四川佰豪公司制作,未经鹤山银雨公司确认。
鹤山银雨公司质证称,对《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货款中扣除48263.88元,但该《告知函》中四川佰豪公司自称存在”零星合同”,再次证明双方存在零星合同。对《银雨积压物品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四川佰豪委公司托代理人杨梦麟在原审庭审后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称,鹤山银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从公平原则出发,鉴于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四川佰豪公司在”零星合同”项下是否对鹤山银雨公司存在未付货款以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鹤山银雨公司与四川佰豪公司双方历年交易的总付款金额为19928740.5元,双方在上海市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253号案件中确认四川佰豪公司在专项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为17630078.50元,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减去双方《关于前期签订的若干<专项购销协议>执行中存在问题处理的协议》中已经确认09-10零星合同金额700366元,原审判决认定四川佰豪公司在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为1598296元并无不当。根据四川佰豪公司向鹤山银雨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在2011零星合同项下四川佰豪公司实际收货货款金额为2662301元,减去鹤山银雨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同意抵扣的不良品、出货产品配件配置不齐产生的费用48263.88元,四川佰豪公司还应向鹤山银雨公司支付货款1015741.12元。由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应付货款5‰,但四川佰豪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减少违约金,且鹤山银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四川佰豪公司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综合考虑四川佰豪公司在与鹤山银雨公司整个交易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应付货款以及鹤山银雨公司的资金成本,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表明未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有误,根据本案情况违约金还可以进一步调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0640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400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为”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015741.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15741.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6元,由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6870元,由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