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7民特73号
申请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26号H座。
法定代表人: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梅,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女,汉族,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装饰公司称:一、仲裁依据的事实不清。江门仲裁委员会认为照明公司已恰当履行合同不妥。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照明公司于2011年9月开始供货,装饰公司将照明公司所供的灯具安装后,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LED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大面积不能点亮的灯带,比例达到30%40%,且全部灯带均存在亮度不足的现象,部分LED筒灯存在较多不能点亮现象,中空大堂天花上的LED筒灯也有20%不能点亮,对银行的日常工作环境的照明及使用效果产生很大影响。2014年9月2日,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方向装饰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装饰公司将不合格的LED灯带以及不亮的LED筒灯更换,并要求装饰公司保证亮度和使用寿命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同时在更换大堂筒灯时搭设满堂脚手架以保证安全。出现上述问题后,装饰公司不断向照明公司反映情况,但照明公司一直不予处理。在装饰公司一再催促下,照明公司最终确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4年9月25日与装饰公司签订《关于国有开发银行部分LED产品维修协议》,就前期国家开发银行项目使用的LED灯带等存在的问题达成以下维修协议:1、照明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LED灯带产品提供到国家开发银行现场;二、由广东装饰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在30天内进行更换;三、由业主国家开发银行对更换产品进行验收,在验收通过3天内由装饰公司支付所欠照明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照明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最后只提供了一小部分产品,但该产品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装饰公司要求照明公司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但照明公司不予理会,双方也没有按照上述维修协议的约定进行验收。装饰公司后来在监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选用其他符合要求的灯具对照明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更换,才达到使用效果。根据双方签订的《灯具采购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照明公司需承担向装饰公司提供质量良好的产品、在灯具安装过程中派技术人员指导、保修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提供保修服务等义务,但照明公司的产品存在上述严重质量问题,也没有履行上述指导安装、及时保修的义务,且其提供更换的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而且,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足以证明照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江门仲裁委员会认定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照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当。
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回避本案重要事实,属于枉法裁判。江门仲裁委员会故意回避维修协议中关于更换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后,经三方在场验收后,照明公司才能要求装饰公司支付12万元的约定,认定装饰公司没有支付该12万元给照明公司属于违约行为错误。而且,照明公司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维修协议以及灯具采购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也没有按照维修协议的约定进行三方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装饰公司无须支付该12万元款项。
三、照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相关证据。虽然照明公司依据维修协议中确认的金额请求的12万元款项,但照明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发货的相关凭证。而且,照明公司未提供其货物所附的相关检验合格证及相关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同时,照明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履行维修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照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照明公司称,装饰公司确实欠付照明公司LED灯具货款12万元。照明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用房装修改造工程灯具采购合同》第11条纠纷解决的约定,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门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照明公司提供了装饰公司欠款的相关证据,江门仲裁委员会在相关证据经装饰公司质证并通过仲裁调查查明欠款事实后,依法作出了(2016)江仲经字第02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装饰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9日,江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江仲经字第02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市银雨照明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二、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本案仲裁受理费6352元,由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裁决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装饰公司认定江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照明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情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照明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足以影响仲裁裁决最后结果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已在维修协议中确认装饰公司欠照明公司12万元货款,故照明公司是否提供发货的凭证,不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装饰公司主张照明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照明公司是否提交相关检验合格证及相关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也不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结果。同时,装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照明公司隐瞒履行维修协议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结果。因此,装饰公司主张照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仲裁员枉法裁决是指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的行为。装饰公司以江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张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问题,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装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的主观故意,故其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并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装饰公司申请撤销(2016)江仲经字第027号仲裁裁决,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江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江仲经字第0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