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

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09民初1734号
原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26号H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79964718J。
法定代表人: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协堂,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仪,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
原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
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申请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观澜湖商业中心(一期)低像素LED显示屏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工程合同”)中载明相对一方的甲方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工程合同中载明的相对一方当事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涉讼,不应受被申请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工程合同第15条所约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所以,原告诉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能以原告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15条所约定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本案案由虽是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中又没有载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合同相对一方的甲方,所以应当以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区,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深圳观澜湖商业中心(一期)低像素LED显示屏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中有原、被告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条款,上述工程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的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则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程所在地位于深圳市观澜湖商业中心(一期),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主张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和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相对一方的甲方,不应受该工程合同第15条所约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经审查,企业信用信息中载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前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其名称进行了变更,但合同主体地位并未发生变化,被告仍应受双方此前约定的管辖条款的约束。被告关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庆  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雪怡(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