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6执722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26号H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79964718J。
法定代表人:马伟锋。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关于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湘0626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给付委托取得的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负担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报告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其仍未到庭接受执行调查。2022年3月17日开始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工商及不动产登记等进行查询;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通过上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进行调查,根据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2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进行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时已告知,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受理该案后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到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尚未实现债权10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38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财产查控,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未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晚东
审 判 员 张京平
审 判 员 单小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磊
书 记 员 彭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