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民初字第00930号
原告***,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冠,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中央电视塔底座北门)。
法定代表人徐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冠,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50号601室。
负责人苑志祥,执行董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及被告***和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冠、李然、被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苑志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17时25分,被告***驾驶被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L×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2公里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责任划分不服,认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经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等,原告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4日在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48天,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3日在怀柔区中医院住院1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级、×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就住院期间大部分费用进行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未予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82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9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100元、财产损失2420元(护工饭费42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与原告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由保险全部涵盖,我认为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了。
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经垫付过57474.78元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返还,我们不需要再承担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应凭实际发生的票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其他费用请法院按实际发生的票据核算。
被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车是我公司租给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了,赔偿和我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核实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的要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5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1.医疗费凭票由法院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每天70元过高,我公司同意按每天不超过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我公司认可60天,每天不应超过8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2011年的农村标准计算。7.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8.误工费不同意支付。9.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10.财产损失中的护工饭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要有票。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另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超过1万元了,按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且医疗费应核减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在怀柔区杨雁路2公里400米处,被告***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L×)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确定此次事故由***承担同等责任,由***承担同等责任。后***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花医疗费15767.24元,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3274.78元,支付原告30天护理费3600元,给付原告护工人员30天饭费6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住院62天。2012年11月29日,原告之子郤证芳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鉴定费4000元。2013年1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赔偿指数为×%。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所驾车辆系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之父郭才,1933年10月29日出生,之母袁清云,1935年11月10日出生,有7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驾车超速且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与***应负同等责任。***系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雇员,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依***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所驾车辆系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再超过商业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依责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57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3100元,营养费考虑3000元,共计21867.24元,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3274.78元,以上共计65142.02元。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还剩55142.02元。原告的误工费考虑9000元,护理费考虑7200元,伤残赔偿金为182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10000元,交通费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218132.9元,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还剩108132.9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考虑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饭费4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共计163274.9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637.4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4762.68元,支付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46874.7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人民币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十一万元。
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二千元。
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万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六角八分。
五、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四万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七角八分。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负担六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佐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赫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