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锐泰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厦门锐泰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6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泰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6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指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首信公司承担。
首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向公安机关核实,进而依据刑事案件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作出驳回锐泰隆公司起诉的裁定,符合相关规定,符合“同一事实”认定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明确“已立为合同诈骗案侦查”,并及时冻结了锐泰隆公司的银行账户,该事实足以证实锐泰隆公司有犯罪嫌疑。锐泰隆公司既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亦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与所涉刑事案件行为主体具有同一性。首信公司既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亦是本案一审被告,因此,在相对人方面具有同一性。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案涉事实均是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而引起,因此,本案与刑事案件在行为本身方面具有同一性。(二)一审法院在已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不存在审查程序错误的情形。(三)锐泰隆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转让前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转让对价、其不参与融通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基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裁定驳回锐泰隆公司起诉,合法、合情、合理,亦不存在阻断锐泰隆公司民事权利司法救济途径的情形。(四)锐泰隆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构成作出判断,首信公司在刑事程序之外提起撤销之诉与锐泰隆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任何关联,不存在锐泰隆公司所谓的自相矛盾之处。(五)首信公司披露的年报及相关财务报表与本案是否与刑事案件相关并无任何关联,相反,在首信公司2018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告中,已经单独就相关刑事案件予以公告披露。在刑事案件彻底侦查结束、《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之前,首信公司仍将按照会计准则列入长期应付款。(六)目前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待司法机关侦查、判断。相信司法机关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案件。综上,锐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锐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首信公司构成违约,立即支付锐泰隆公司股权转让款21207560元;2.依法判令首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首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8年8月3日对首信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经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联系,该刑事案件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基于同一事实。2.首信公司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首信公司对此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9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首信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所立之合同诈骗案件,在行为主体、相对人、行为本身三个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三同一原则”,不是“同一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1.行为主体不同。首信公司报案之合同诈骗案件,具体内容为所谓“业绩造假”。其控告对象应为厦门融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并非锐泰隆公司。锐泰隆公司只是融通公司的法人股东,不参与融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参与任何其他工作。2.相对人不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期股权转让后,首信公司获得51%的股权,融通公司自此交由首信公司委派人员控制和管理,即便在此后存在所谓“业绩造假”,也与锐泰隆公司无关。3.行为本身不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转让前融通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转让对价,与首信公司控告所称融通公司在此后的经营中存在业绩造假诈骗,属于不同的行为和事实。(二)对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一审法院审查程序错误。本案未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就相关案件函告一审法院,一审裁定也未见依据“三同一原则”进行“是否同一事实”的详实审查。(三)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之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根据转让后的业绩确定转让对价;锐泰隆公司不参与融通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也不参与技术、销售等任何工作。因此,无论刑事案件最终有何结果,都与锐泰隆公司无关,都不影响锐泰隆公司与首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商事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四)首信公司已自认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无需“先刑后民”。首信公司在刑事报案后,又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以锐泰隆公司及其他股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首信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与其民事起诉相矛盾,也已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和必要。(五)首信公司在其公布的2018年报中,将融通公司列为100%股权投资企业;在财务报表中,将融通公司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列为应付款。说明首信公司已认可案涉股权转让商事行为,已将目标公司视为自己的全资子公司。可见,首信公司的报案行为,只是为了拖延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六)首信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立案,至今已逾一年零八个月,并未见案件有何实质进展和结果。退一步讲,融通公司即便存在所谓“业绩造假”,也只是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不能随意指控为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应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锐泰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2.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属于主管问题,不宜在管辖异议阶段做出认定。因此,本案有关管辖异议的生效裁定不作为本案主管审查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锐泰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锐泰隆公司系依据与首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请首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8年8月3日对首信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基于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锐泰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锐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