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1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18305

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辛寺胡同12215室。

法定代表人宁丽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54号楼三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周大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奕舟,女。

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盛国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经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君盛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万明、被告山海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奕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君盛国公司诉称:利君盛国公司与山海经纬公司于2009111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利君盛国公司以山海经纬公司的名义为山海经纬公司在山东省公安厅和14个地市警用地理信息系统的投标提供商务运作工作,山海经纬公司按中标价格的百分比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商务运作费用及佣金。通过利君盛国公司的商务运作,山海经纬公司在山东省公安厅和14个地市中标金额为1654万元。2011年113日,双方又签订了《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约定山海经纬公司负责及时履行与山东省公安厅签订的PGIS项目商务合同,利君盛国公司不再以山海经纬公司名义承担山东省各地市的商务工作,负责山东省公安厅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合同价135万元。山海经纬公司在2011年和2013年支付利君盛国公司102.5万元,剩余32.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故利君盛国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山海经纬公司立即给付利君盛国公司人民币32.5万元;2、诉讼费由山海经纬公司负担。

被告山海经纬公司辩称:利君盛国公司所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利君盛国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11月30,甲方山海经纬公司与乙方利君盛国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部分、合作范围:甲乙双方就山东省公安厅和山东14个地市警用地理信息系统项目结成合作伙伴。第二部分、甲方责任与义务:2.1、甲方支持乙方在山东省公安厅省厅和14个地市警用地理信息系统的商务运作工作。2.2、甲方向乙方提供带有甲方LOGO的与行业解决方案有关的资料和产品技术培训。2.3、甲方负责项目的支持、开发和实施工作。第三部分、乙方责任与义务:3.1、乙方以甲方销售人员名义在山东省公安厅省厅14个地市销售甲方的警用地理信息建设方案和软件产品。3.2、乙方承诺山东省公安厅省厅和14个地市的警用地理信息系统项目,以甲方名义运作招投标工作。3.3、乙方不得对甲方所提供的软件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反编译、反汇编、反向工程、模仿;不得分解、装配该软件及软件的任何部分。第四部分、合作方式与利益分配:4.1、根据项目最终需求,确定工作量及成本后,且在保证项目成功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按照以下约定执行付款事宜。4.2、如果项目是经乙方主导商务的情况下,甲方中标,则甲方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区别支付乙方商务运作费,即如果甲方的中标价格低于1420万元,则甲方向乙方支付中标金额的13%作为乙方在此项目上的商务运作费用及佣金;如果中标价格在1420万元(含)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中标金额的15%作为乙方在此项目上的商务运作费用及佣金;如果投标时把竞争对手踢出局,只有甲方和甲方的关联单位投标,则甲方向乙方支付中标金额的18%作为乙方在此项目上的商务运作费用及佣金。如果项目是经非乙方关系主导的其他关系运作成甲方中标,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超过总中标金额0.5%作为给予乙方的合作费用。……第六部分、知识产权:甲方开发的所有PGIS地理信息系统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2011113,甲方山海经纬公司与乙方利君盛国公司签订《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真诚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软件维护结成合作伙伴,并就乙方为山东省公安厅PGIS平台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一、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就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软件维护结成合作伙伴,甲方委托乙方为山东省公安厅PGIS平台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二、甲方责任:1、甲方支持乙方为山东省公安厅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工作。2、甲方负责项目的支持、开发和实施和承担具体运维工作。3、甲方负责及时履行与山东省公安厅签订的PGIS项目商务合同(项目名称:山东省公安警用地理信息基础平台建设软件)。三、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山东省公安厅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服务;2、乙方不再以甲方名义承担山东省各地级市的商务工作。3、乙方不得对甲方所提供的软件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反编译、反汇编、反向工程、模仿;并不得分解装配该软件及软件的任何部分。四、服务内容:1、热线支持:乙方服务人员通过电话向用户提供技术问题解答的过程。2、现场维护:乙方协同甲方人员到用户现场解决问题的过程。3、乙方的服务承诺:乙方接到甲方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关于软件支持服务请求后,在当日给予响应并提供服务。五、合同价格及支付条件:1、本合同价格总金额为135万元人民币。2、支付条件:(1)甲方在正式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支付43.75万元。(2)甲方在收到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78.75万元。(3)甲方收到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款项后10日内足额向乙方支付12.5万元。……八、合同生效及终止:1、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已经签署的有关山东省项目合作协议自动废止。……”

上述《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签订后,山海经纬公司先后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合同款102.5万元,此后,未再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另查,《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所称的“山东省公安厅PGIS平台项目”由山海经纬公司中标;双方共同确认,利君盛国公司协助山海经纬公司提供商业运作,帮助山海经纬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山海经纬公司称该项目现已经建设完成并上线交付使用,但维保期2015年7月才结束,利君盛国公司称对此情况不清楚。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除《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的支付条件第三项中约定的第三笔款外,山海经纬公司中标的上述项目的相应合同款项均已结清。

诉讼中,利君盛国公司称《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代替了《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废止;山海经纬公司称《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系双方重新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签订后,《项目合作协议书》废止。

诉讼中,山海经纬公司称利君盛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利君盛国公司称山海经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其提出提供服务的请求。山海经纬公司称其曾向利君盛国公司提出过要求提供服务支持的请求,但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利君盛国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君盛国公司与山海经纬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又签订了《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后者对前者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并明确约定后者签订后前者自动废止。上述行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除《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的支付条件第三项中约定的第三笔款外,中标项目的其他款项山海经纬公司均已收到,在此情况下,双方《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条件中的前两项付款条件均已经成就,山海经纬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该两项约定的合同款共计122.5万元;但山海经纬公司至今仅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合同款102.5万元,尚有20万元合同款未依约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此种情形下,利君盛国公司要求山海经纬公司支付上述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支付条件第三项约定的12.5万元,因双方均确认该项中约定的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第三笔款项山海经纬公司尚未收到,即该项约定的12.5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利君盛国公司要求山海经纬公司支付该1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君盛国公司可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该笔款项。

关于山海经纬公司称因利君盛国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拒绝支付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基于以下原因,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一、双方《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了利君盛国公司的服务承诺为,接到山海经纬公司的请求后当日给予响应并提供服务,但在本案中,山海经纬公司未就其向利君盛国公司发出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当认定为山海经纬公司未向利君盛国公司发出类似请求,在此情况下,利君盛国公司未给予响应并提供服务,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二、双方《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约定,该合同书签订后,双方之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自动废止,且《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部分内容系双方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变更,故该《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不应与《项目合作协议书》完全割裂来看,《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变更和补充约定。在双方均确认利君盛国公司依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山海经纬公司成功中标山东省公安厅PGIS平台项目的情况下,《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应仅包含该合同中合同义务的对价,还应当包含因该合同签订而自动终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应合同对价。在此情况下,山海经纬公司仅以利君盛国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的合同义务为由而拒付合同款项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外,双方《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山海经纬公司向利君盛国公司付款的条件,均未涉及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仅以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山海经纬公司收到中标项目款为条件,这也应是双方考虑《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与《项目合作协议书》相互关系后做出的约定。

三、山海经纬公司确认,《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所涉山东省公安厅PGIS平台项目现已建设完成并上线交付使用,维保期到2015年7月结束。即上述中标项目的建设完成并未因利君盛国公司的原因而受到影响,且该中标项目仍在合同期限内。在此情况下,双方就该项目签订的《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亦应在合同期限内,在《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利君盛国的合同义务尚未结束,其还存在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之可能性,此时山海经纬公司就以利君盛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拒付合同款项的主张,显属不妥,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即使利君盛国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违约行为,其亦应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当然对抗其依据已经成就的付款条件要求山海经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山海经纬公司据此拒付合同价款,于法无据。

综合以上分析,山海经纬公司以利君盛国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拒付合同款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山海经纬公司称利君盛国公司并未协助其达到山东省公安厅和山东14个地市相关项目全部中标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乙方责任部分已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部分内容作了变更,明确约定利君盛国公司不再以山海经纬公司的名义承担山东省各地级市的商务工作,故山海经纬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与双方约定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山海经纬公司称利君盛国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有部分没有成就,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更无谓超过诉讼时效一说,故本院对山海经纬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八元,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邵小辉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