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1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18305号
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辛寺胡同12号215室。
法定代表人宁丽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5号4号楼三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周大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奕舟,女。
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盛国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经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君盛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万明、被告山海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奕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君盛国公司诉称:利君盛国公司与山海经纬公司于2009年111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利君盛国公司以山海经纬公司的名义为山海经纬公司在山东省公安厅和14个地市警用地理信息系统的投标提供商务运作工作,山海经纬公司按中标价格的百分比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商务运作费用及佣金。通过利君盛国公司的商务运作,山海经纬公司在山东省公安厅和14个地市中标金额为1654万元。
被告山海经纬公司辩称:利君盛国公司所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利君盛国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上述《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签订后,山海经纬公司先后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合同款102.5万元,此后,未再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另查,《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所称的“山东省公安厅PGIS平台项目”由山海经纬公司中标;双方共同确认,利君盛国公司协助山海经纬公司提供商业运作,帮助山海经纬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山海经纬公司称该项目现已经建设完成并上线交付使用,但维保期2015年7月才结束,利君盛国公司称对此情况不清楚。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除《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的支付条件第三项中约定的第三笔款外,山海经纬公司中标的上述项目的相应合同款项均已结清。
诉讼中,利君盛国公司称《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代替了《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废止;山海经纬公司称《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系双方重新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签订后,《项目合作协议书》废止。
诉讼中,山海经纬公司称利君盛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利君盛国公司称山海经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其提出提供服务的请求。山海经纬公司称其曾向利君盛国公司提出过要求提供服务支持的请求,但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利君盛国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君盛国公司与山海经纬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又签订了《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后者对前者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并明确约定后者签订后前者自动废止。上述行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除《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的支付条件第三项中约定的第三笔款外,中标项目的其他款项山海经纬公司均已收到,在此情况下,双方《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条件中的前两项付款条件均已经成就,山海经纬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该两项约定的合同款共计122.5万元;但山海经纬公司至今仅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合同款102.5万元,尚有20万元合同款未依约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此种情形下,利君盛国公司要求山海经纬公司支付上述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支付条件第三项约定的12.5万元,因双方均确认该项中约定的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第三笔款项山海经纬公司尚未收到,即该项约定的12.5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利君盛国公司要求山海经纬公司支付该1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君盛国公司可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该笔款项。
关于山海经纬公司称因利君盛国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拒绝支付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基于以下原因,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一、双方《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了利君盛国公司的服务承诺为,接到山海经纬公司的请求后当日给予响应并提供服务,但在本案中,山海经纬公司未就其向利君盛国公司发出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当认定为山海经纬公司未向利君盛国公司发出类似请求,在此情况下,利君盛国公司未给予响应并提供服务,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二、双方《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约定,该合同书签订后,双方之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自动废止,且《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部分内容系双方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变更,故该《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不应与《项目合作协议书》完全割裂来看,《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变更和补充约定。在双方均确认利君盛国公司依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山海经纬公司成功中标山东省公安厅PGIS平台项目的情况下,《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应仅包含该合同中合同义务的对价,还应当包含因该合同签订而自动终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应合同对价。在此情况下,山海经纬公司仅以利君盛国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的合同义务为由而拒付合同款项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外,双方《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山海经纬公司向利君盛国公司付款的条件,均未涉及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仅以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山海经纬公司收到中标项目款为条件,这也应是双方考虑《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与《项目合作协议书》相互关系后做出的约定。
三、山海经纬公司确认,《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所涉山东省公安厅PGIS平台项目现已建设完成并上线交付使用,维保期到2015年7月结束。即上述中标项目的建设完成并未因利君盛国公司的原因而受到影响,且该中标项目仍在合同期限内。在此情况下,双方就该项目签订的《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亦应在合同期限内,在《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利君盛国的合同义务尚未结束,其还存在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之可能性,此时山海经纬公司就以利君盛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拒付合同款项的主张,显属不妥,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即使利君盛国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违约行为,其亦应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当然对抗其依据已经成就的付款条件要求山海经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山海经纬公司据此拒付合同价款,于法无据。
综合以上分析,山海经纬公司以利君盛国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拒付合同款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山海经纬公司称利君盛国公司并未协助其达到山东省公安厅和山东14个地市相关项目全部中标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中乙方责任部分已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部分内容作了变更,明确约定利君盛国公司不再以山海经纬公司的名义承担山东省各地级市的商务工作,故山海经纬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与双方约定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山海经纬公司称利君盛国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有部分没有成就,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更无谓超过诉讼时效一说,故本院对山海经纬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八元,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邵小辉
二O
书 记 员 王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