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8933号
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辛寺胡同12号215室。
法定代表人:宁丽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北四环西路52号方正国际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周大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晴,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盛国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经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洪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君盛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海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君盛国公司诉称:利君盛国公司与山海经纬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利君盛国公司以山海经纬公司名义为山海经纬公司在山东省公安省厅和14个地市警用地理信息系统的投标提供商务运作工作,山海经纬公司按中标价格的百分比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商务运作费用及佣金。通过利君盛国公司的商务运作,山海经纬公司在公安省厅和14个地市中标金额为1654万元。2011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约定山海经纬公司负责及时履行与山东省公安厅签订的PGIS项目商务合同,利君盛国公司不再以山海经纬公司名义承担山东省各地市的商务工作,负责山东省公安厅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合同价135万元。山海经纬公司在2011年和2013年支付利君盛国公司102.5万元,剩余32.5万元没有支付。为此利君盛国公司将山海经纬公司起诉至贵院,经审理判决山海经纬公司给付利君盛国公司20万元其余12.5万元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另行主张。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山海经纬公司立即给付利君盛国公司人民币12.5万元;2、诉讼费由山海经纬公司承担。
被告山海经纬公司辩称:双方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被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取代。根据维护合同书山海经纬公司支付12.5万元的前提是需山海经纬公司收到山东省公安厅的第3笔款项后再支付,根据利君盛国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只是提供了合同及判决书,并没有任何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已达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甲方山海经纬公司与乙方利君盛国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山东省公安厅和山东14个地市警用地理信息系统项目结成合作伙伴,如果项目是经乙方主导商务的情况下,甲方中标,则甲方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支付乙方商务运作费,并约定了该费用的付款方式。
2011年1月13日,甲方山海经纬公司与乙方利君盛国公司签订《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真诚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软件维护结成合作伙伴,并就乙方为山东省公安厅PGIS平台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一、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就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软件维护结成合作伙伴,甲方委托乙方为山东省公安厅PGIS平台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二、甲方责任:1、甲方支持乙方为山东省公安厅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工作。2、甲方负责项目的支持、开发和实施和承担具体运维工作。3、甲方负责及时履行与山东省公安厅签订的PGIS项目商务合同(项目名称:山东省公安警用地理信息基础平台建设软件)。三、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山东省公安厅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服务;2、乙方不再以甲方名义承担山东省各地级市的商务工作。3、乙方不得对甲方所提供的软件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反编译、反汇编、反向工程、模仿;并不得分解、装配该软件及软件的任何部分。四、服务内容:1、热线支持:乙方服务人员通过电话向用户提供技术问题解答的过程。2、现场维护:乙方协同甲方人员到用户现场解决问题的过程。3、乙方的服务承诺:乙方接到甲方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关于软件支持服务请求后,在当日给予响应并提供服务。五、合同价格及支付条件:1、本合同价格总金额为135万元人民币。2、支付条件:(1)甲方在正式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支付43.75万元。(2)甲方在收到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78.75万元。(3)甲方收到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款项后10日内足额向乙方支付12.5万元。……八、合同生效及终止:1、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已经签署的有关山东省项目合作协议自动废止。……”
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18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利君盛国公司与山海经纬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均为有效,并确认《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前两项支付条件已成就,但第三项支付条件因山海经纬公司尚未收到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第三笔款项而未能成就。该判决作出后,山海经纬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2014)海民(商)初字第1830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5年12月9日,山东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出具《证明》,载明:“山东省公安厅与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公安警用地理信息基础平台建设软件采购项目A1包合同,第三笔(最后一笔)款项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给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均已付清,合同已于2014年12月8日履行完毕终止”。诉讼中,山海经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出具主体为山东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但山海经纬公司是与山东省公安厅签订的合同,警务保障部是公安厅的内设机构,其是否可以出具该证明山海经纬公司存疑。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山海经纬公司称其与山东省公安厅所签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该项目已于2014年验收合格。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山海经纬公司称不清楚是否收到了山东省公安厅支付的第三笔款项,亦不清楚其是否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向山东省公安厅主张过该第三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利君盛国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8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书》均为有效,且山海经纬公司应当依据《软件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根据《软件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山海经纬公司应在其收到山东省公安厅PGIS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款项后10日内支付涉案款项。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前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利君盛国公司出示了山东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的《证明》原件,山海经纬公司虽称其是与山东省公安厅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山东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可以出具该项证明,但其未就《证明》所载事实提出相反证据,且山海经纬公司亦认可山东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系山东省公安厅的内设机构,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其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山海经纬公司对利君盛国公司所主张的山东省公安厅已支付第三笔款项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故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山海经纬公司向利君盛国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为山东省公安厅向其支付约定的第三笔款项后10日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山东省公安厅应向山海经纬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期限届满距今已两年有余,但山海经纬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山东省公安厅主张过相应权利,在此情况下,即使山东省公安厅未支付约定的第三笔款项,亦系因山海经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所致,进而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前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山海经纬公司与利君盛国公司约定的支付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利君盛国公司要求山海经纬公司支付1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和评述已经能够对本案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十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原告北京利君盛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山海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伟